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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翊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江進發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訴訟代理人 黃崇閔

許簡素珍林士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成立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100年7月27日經基隆市消防局複查通過,並於100年11月5日由被告複驗通過。但被告對原告施工所使用全社區16處灑水配管件(逆止閥、制水閥)及16處消防的配管件(逆止閥、制水閥)共計32處之管線管徑(以下簡稱逆止閥、制水閥管徑)規格有疑義,原告施工係採用1英吋之管徑,被告主張應沿用原設計6英吋之管徑,因此由原告函詢基隆市政府消防局,經該局於100年12月1日函覆原告所使用之管徑符合法律規定,而被告竟仍拒不付款,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給付約定之工程款,包含總工程款70﹪之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工程尾款108,000元及營業稅54,000元,合計918,000元。但因原告承認滅火器藥劑過期20具未施作,每具以180元計算,合計3,600元,應予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4,400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將其社區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原告以1,187,900元投標為最低標,而且原告原確實係以上開逆止閥、制水閥管徑採取6英吋材料估價投標,然經兩造協商後,約定原告就逆止閥、制水閥之管徑尺寸,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

3、4點及第6條第3點等規定施工即可,及原告保固期間延長3年,原告同意降低價格以總價1,080,000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從兩造協議後,雙方加註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3、4項約定,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在符合消防法令範圍內,可以變更施工方法,因此合約書附件方將消防署之消署預字第0980006208號函作為附件,足見原告將逆止閥、制水閥管徑變更,並無違反契約約定。又原告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書第8條第1點及第12條第1點規定,此刻被告早已知悉逆止閥、制水閥管徑尺寸修改之事實,但並未表示異議,被告尚給付第一期20﹪之216,000元工程款,更可見原告施工符合契約約定。

三、雖然火災發生時任何人都可以實施滅火,並無資格限制。但是依據消防法第7條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等語,堪信針對消防設備之測試係屬消防設備檢修完畢後的驗證工作,可視為檢修工作之延續,測試時除滅火功能,應考量相關設備當時的狀態如消防幫浦性能、水箱水量多寡等等、測試之目的等因素,及相關法令規定,方能判斷。因此測試時需有專業人員確認測試結果,不能被告單方說詞認定。而系爭消防設備業據原告依據專業維修完畢,並經專業之消防局檢查通過,被告自行所為之測試無專業性不具參考價值。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與原告於100年6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0年7月27日複查,但否認被告於100年11月5日驗收通過。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可以將逆止閥、制水閥管徑由6英吋變更為1英吋,所以社區自行測試原告維修後之消防設備後,發現噴水系統於18分鐘後,無水可用,因此認為如果發生火災時,竟然發生無水滅火導致災情擴大責任由何方負責。因此被告並非故意不付工程款,而是希望原告恢依據設計逆止閥、制水閥之6英吋管徑施工,維護被告社區消防設備之安全。

二、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決標時,有同意原告得變更逆止閥、制水閥管徑。且雖然消防局已認定經原告維修後之消防設備通過檢查,但是依據契約原告應依據被告社區內原本逆止閥、制水閥管徑6英吋更換相同尺寸之設備,原告擅自變更逆止閥、制水閥管徑屬於尚未履行契約,故被告不用給付70﹪之工程款。而且10﹪之尾款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兩造上揭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6月2日成立被告社區消防設備修繕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1,080,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16,000元。系爭工程款均尚未給付。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修繕完成之消防設備,於100年7月27日業由基隆市消防局複查通過。

(三)被告社區內之逆止閥、制水閥管徑原為6英吋,原告變更改為安裝1英吋之口徑逆止閥、制水閥管徑。

二、兩造爭點:

(一)原告將被告社區內逆止閥、制水閥管徑變更為安裝1英吋之口徑管徑,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方式?

(二)原告所請求系爭70﹪工程款756,000、工程尾款10﹪108,000元、營業稅54,000等款項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

三、首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面及契約附件缺失表15頁、消防署解釋函令1份等文件,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施作系爭逆止閥、制水閥管徑之尺寸,此可參酌原告所提契約書面所附缺失表第2、3、4、6、10、11、12頁之第6、7項、第5頁之第10、11項、第7頁之第7、8、9、10項、第14頁之第6項就系爭項目之品名均僅記載「頂樓蝶式閘閥銹蝕更新」、「頂樓蝶式逆止閥銹蝕更新」,並未記載管徑尺寸,可堪佐證。且如再參照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當庭提出原告原本投標時手寫填載之缺失表(上開缺失表並未列為兩造正式契約之附件)上系爭逆止閥、制水閥品名均記載為「頂樓蝶式閘閥銹蝕更新6〞」、「頂樓蝶式逆止閥銹蝕更新6〞」,明確記載管徑為6英吋,但上開缺失表所記載之工程總價為1,187,900元,嗣經雙方協議原告降低工程總價為1,080,000元後,正式契約附件所列15頁缺失表就系爭逆止閥、制水閥之品名項下已刪除管徑尺寸之記載,益足確信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後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逆止閥、制水閥之管徑尺寸已協議為無庸以6英吋之管徑施作,真實可採。而原告施作系爭逆止閥、制水閥工程之義務則僅需依據契約第8條施工程序約定辦理,該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有施工項目不得違背消防相關法令。」、第3項約定「如因法令變更獲釋有更先進之施工方法時,乙方有權選擇,但不得影響整體設備之安全功能。」、第4項約定「上述第3點如果無法獲得消防機關同意時,乙方必須無條件全部恢復原狀不得異議。」,並無逆止閥、制水閥管徑尺寸之約定,是以原告如果施工方式通過消防機關之檢查通過,即屬依據契約履行完畢,其就系爭逆止閥、制水閥管徑尺寸為何在所不問。此亦可參見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辦法約定「以消防機關複查為主,甲方如有必要可派員會同檢查。」,足見本件兩造契約明確約定凡經消防機關驗收通過,原告即屬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完畢。

四、次查,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基隆市消防局於100年7月27日複查通過,並經被告不否認,且有基隆市消防局於101年4月20日所發基消預壹字第1010003496號函在卷可參。該函主旨雖稱該局中正消防分隊於100年7月27日派員至被告社區內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查結果未符合規定等語,然依據該函所檢附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紀錄表所示,就滅火設備欄位中被告社區應設置部分,經檢查結果均記載「符合」,該次檢查不符合之處依據當場開立編號為「100C0080」舉發單所載不符合項目均屬於檢查表上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等欄位之項目,顯然被告社區經複查未通過部分項目,均非原告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是以足信原告主張其所施作項目均經消防局複查通過真實可採,則原告依據契約條款約定應屬履行契約完成工程。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自行測試消防設備後認為消防設備不能發揮滅火功能部分,但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測試前之整體設備狀態,如消防幫浦性能、水箱水量多寡等等,故要難認定其測試具有專業性具有超越基隆市消防局之專業判斷之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施工之消防設備不具備消防安全功能尚無可信。

六、依據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之總工程費之70﹪即756,000元,於系爭工程經消防機關複查通過後,即應分3個月給付,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7日業據基隆市消防局複查通過前已認定,是以依據契約被告應於100年8、9、10月等分期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均已屆期,詎料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上述有據,而原告自承應予扣除3,600元工程款並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5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54,000元部分,該部分付款條件依據契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後方由被告支付,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交付,因此被告尚無給付營業稅之必要,因此原告該部分請求上述無據,應予駁回。

八、系爭工程尾款10﹪即108,000元部分,依據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於工程完成後1年付清,系爭工程係在100年7月27日完工,因此被告係於101年7月27日方需給付,給付期間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前給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