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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久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聰福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山鑫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8,940,000元之

價格,標得被告之「基隆市天外天掩埋場生態復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98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契約金額10% 即1,894,000 元為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98年12月4 日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提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載明「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9年5 月12日止」。

㈡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明確載明:「履約起迄日期」為98

年12月29日至99年5 月12日,核與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限相同,被告並無異議,顯見上開履約期限為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故「通知開工」應屬被告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即履行契約須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被告應主動通知於98年12月29日前開工。又決標公告為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契約本文係投標前被告所訂之制式定型化契約,故決標公告審定日期較契約本文為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決標公告之效力應優於契約本文,且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既已將上開履約條件公告周知,並將決標公告附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系爭工程係有生態植栽復育之工程特殊性,受季節天候影響極大,且施工期限僅90日,工期極短,倘無法於原訂履約期限內施工,原告勢必將承擔顯失公平之施工成本及逾期罰款等經營風險,故逾履約期限始進行施工,應屬兩造投標前、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形,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機關通知開工」之約定,亦應屬無效。詎被告遲延通知開工,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屢次以口頭催告儘速確認開工日期,並於99年1 月28日正式提送開工前必備之「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其上載明「施工期限: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報核開工,預計於99年5 月

12 日 竣工」,再由原告委任之工地負責人林柏恆於99年4月1日 開工前協調會議催告被告於履約期限前通知開工,足證原告已善盡「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之義務。惟被告竟違誤以99年5月5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58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開工」,因該函係於99年5 月10日始送達被告,故原告指示「即99年5 月11日前開工」應屬錯誤,且被告再於99年5月21日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開工,亦明顯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違,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於99年5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99年5 月1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人延長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經連帶保證人回覆必須與原告討論後再決定之情況下,被告即逕以99年5 月11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967號函要求連帶保證人撥付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並無拒絕延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即絕無契約所定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原告乃於99年5 月12日(99)久旺字第990512001 號函通知連帶保證人不予理會被告之無理要求,惟連帶保證人為止爭抑訟,旋於99年5 月18日將履約保證金撥付原告。是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方迫使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末段約定,如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各款情形,機關應發還保證金,而本件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得請求被告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始召開系爭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該

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㈠⒈俟天外天掩埋場全區截流改善與滲出水返送工程及廚餘新建工程正式驗收後開工。⒉清潔隊同意並必須於5 月15日前將拆除既有廚餘廠,遷移至新建廚餘廠,施工場所全面淨空以便天外天掩埋廠生態復育工程施工以免耽誤工程」,足證被告並未善盡應於履約期限(即99年5 月12日)前將施工用地完全「淨空」交予原告進場施工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又該會議紀錄亦記載「『清潔隊重型機具停放位置』必須由清潔隊及廢棄物處理科依現況現勘,將所需求之範圍位置以漂流木釘出與天外天掩埋場生態復育工程之『界』」,故施工用地鑑界之施工障礙,迄至被告通知99年5 月11日開工時,甚至尚未辦理。另被告復於99 年5月25日通知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召開與「施工臨標」之施工界面協調會議,顯見被告絕無具備將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完全淨空」交予原告之條件。況系爭工程工區地表及地層夾帶大量垃圾、廢棄物且多暴露於地面並尚未完全覆蓋進行整地作業,且地形高低起伏不平,埋設管線時將造成保護層不足及不利於喬木、灌木等植物生長,經測量結果需土方量約為51,000立方公尺,然工區內僅有約5,000 立方公尺可供取土利用,須自外借土,被告及監造單位卻未予正面回應。

㈤縱認被告得不予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因履約保證金為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而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編列24,961,187元之預算,將系爭工程再以公開招標方式於99年9 月27日決標,由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以17,850,000元之金額得標,與原告當初簽約金額18,940,000元相較,有1,090,

000 元之發包結餘,故被告因另行發包未有任何實質之損害,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 ,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894,000 元。

㈥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9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9日公開招標時之招標公告,記載履約

期限為90工作天,並無履約之起迄時點,而98年12月4 日之決標公告雖載有履約起迄日期為98年12月29日至99年5 月12日,惟決標公告無待任何人承諾,係屬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用以通知各廠商明瞭系爭工程業經廠商得標之觀念通知,俾便其他投標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行使程序上之異議權,並無任何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對該觀念通知為任何意思合致之承諾,自不生契約之效力。又縱認決標公告為具有意思效力之文件,因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11日所簽訂,其審定日期較98年12月4 日決標公告之日期為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契約本文亦優於決標公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決標公告所記載之履約期間。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工程施工應於被告通知

日起7 日內開工,而被告於99年5 月5 日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585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前開工,並由被告之人員於當日下午送達原告位於隆市○○街6 之10號之辦公處所,該址為福仁中藥行,並無原告之招牌,經送達人員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聰福之配偶陳秀燕代收通知函時,陳秀燕詢問賴聰福後拒收,惟於送達證書上之拒絕受領欄位簽名,被告為求慎重,遂再以快捷寄出,原告雖數度拒收,仍於99年

5 月10日送達成功。由於原告故意拒絕履約之情況明顯,被告於99年5 月5 日通知開工後,未獲原告之善意回應,遂於

99 年5月21日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9132號函再行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儘速開工,原告仍置之不理,亦未派員參加工程界面協調會,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8 、11款約定及民法第254 、255 條規定,於99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約需機關之行為配合,而機

關不能配合後,經廠商限期催告機關仍不履行者,廠商始取得解除契約權。本件被告已於99年5 月5 日通知原告開工,並未怠於履行協力義務,而原告雖於99年1 月28日提供施工計畫書送審,惟該施工計畫書於99年2 月9 日即遭監造單位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施工計畫書所述之施工期限有誤,併同其他錯誤行文退回原告,該施工計畫書從未送達於被告,嗣後原告亦未再提送施工計畫,且原告並未出席99年4月11日之協調會議,而當日出席之人未出具委任書,無從認定其有代表權限,故原告從未於99年5 月12日前以履約期間屆至為由催告被告通知開工,自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㈣本件投標須知第7 節第5 條第6 項約定,以連帶保證書之方

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90日,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該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原告於辦理銀行連帶保證書時,已未依招標須知之約定將保證期限定於最後履約期限之90日後,違約在先,經被告發現原告有藉故拖延時間、拒收信函及不履約之情形時,再於99年5 月9 日、99年5 月10日緊急聯絡原告及保證銀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書,均遭原告推託拒絕,被告遂以99年5 月10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918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延長連帶保證書之期限,並由被告人員親至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6 之10號之辦公處所送達,遭陳秀燕拒收,被告遂將該函及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並拍照存證,另於

99 年5月11日將同函送達原告另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樓之辦公處所,因受雇人拒收,被告之人員遂將文書留置於該處並拍照存證,再於同日將該函寄出,經陳秀燕於連帶保證書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9年5 月13日技術性簽收。是以,被告於99年5 月11日通知連帶保證人解繳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暫予保管,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期限履約,實合於契約之約定。

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又履約保證金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前所交付,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故本件履約保證金1,894,000 元,並非屬違約金,自無從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縱認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違約金,因原告係惡意拒絕履約,並技術性拒絕收受被告送達之文書,導致全部工程均未完成,被告須解除契約另行辦理公開招標,所耗費之行政成本及因工程遲延所致之損害無可計量,衡情不予發還契約價額一成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請求酌減,應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98年11月19日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記載:「〔履約

期限〕90工作天」、98年12月4 日之決標公告記載:「〔履約起迄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至民國99年5 月12日」、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

㈡原告於99年1 月28日提出施工計畫書送審,經監造單位宇堂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99年2 月9 日宇工字第990044號函附審查意見表退回原告修正,並檢還施工計畫書送審資料。

㈢被告以99年5 月5 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585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於文到7 日內開工(即於99年5 月11日前開工)。前開通知於99年5 月5 日送往原告記載於系爭契約之營業處所(即基隆市○○區○○街6之10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聰福之配偶陳秀燕於拒絕受領欄內簽名,嗣於99年5 月10日以郵件投遞之方式投遞成功。

㈣被告以99年5 月10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919號函通知原告

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該通知於同日寄存送達原告(送達證書黏貼於原告位於東勢街之營業處所),被告復於99年5 月11日將前開通知留置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營業處所,並於99年5 月13日以郵件投遞之方式,由陳秀燕於東勢街之營業處所簽收。

㈤被告以99年5 月11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967號函通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894,000 元。

㈥原告以99年5 月13日(99)久旺字第990513001 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㈦被告以99年5 月21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9132 號函催告原告

於文到3 日內儘速施工,經原告以99年5 月27日(99)久旺字第990527004 號函覆被告恕難同意照辦,被告遂以催告期滿拒絕履約為由,於99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0 年3 月23日基環處壹字第1000005067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99年5 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於99年6 月4 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㈣如前項無理由,本件履約保證金能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9年5 月13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本件契約包括決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是決標公告應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又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者,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亦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

3 項第3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3-24 頁)。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4 日刊登之決標公告記載「履約起迄日期為98年12月29日至99年5 月12日」,原告於同日提送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復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99年5 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70-71 頁),然兩造嗣於98年12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則明文約定履約期限為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故前開文件關於施工期限之起迄時間顯有不一致之處,惟因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8年12月11日所簽訂,審定日期顯然較98年12月4 日之決標公告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新,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以「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為開工日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受天候影響極大,如無法於原訂履約期限內施工,將使原告承擔顯失公平之施工成本,且被告遲至99年5月5 日始通知開工,為原告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依情事變更原則,前開「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必須情事變更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惟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5 日通知開工,將如何增加原告之施工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且決標公告所記載之履約期限本即包含冬季,與被告於將屆夏季之時期通知原告開工,二者相較,亦難認本件通知開工之時期有顯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日起

7 日內開工,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負有通知開工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惟原告依上開約定,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通知開工,且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為之,原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業於99年1 月28日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中記載:

施工期限自98年12月29日起報核開工,預計於99年5 月11日竣工,及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林柏恆,嗣林柏恆亦於99年4 月

1 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口頭催告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前通知開工,故其已盡催告之義務云云,惟前開施工計畫書業經監造單位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指正其關於「施工期限」之記載有誤(即與系爭契約約定為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不符),並逕行於99年2 月9 日檢還施工計畫書予原告,原告嗣後亦未再提送修正之施工計畫文件等情,有宇堂公司99年2 月9 日宇工字第990044號函附施工計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4 頁),且經證人林柏恆及宇堂公司之審查人員徐雅茹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足認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則原告以該施工計畫書委任林柏恆為工地負責人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99年4 月1 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因參與會議人員非久旺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及負責人,本會議無法進行討論,本會議擇期再開」、「請承商日後開會請專任工程人員及負責人參加,並請出示證明以符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林柏恆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被告有請我們在簽到簿簽名,被告好像有請我提出委任證明書,但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足證林柏恆雖有出席99年4月1 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然並未出具原告之委任書,自無從代表原告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況所謂「催告」,乃催促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其內容應表明相對人應為某種給付之意旨始足當之,而證人林柏恆於本院證稱:「(證人當天有無反應被告遲遲未開工的問題?)當時我有表示植栽工作在春天進行比較好,希望被告能趕快通知開工,但是我沒有說具體的時間」、「(是否有提示被告在原訂履約期限前通知開工?)我是簡單的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在履約期限前完工,因為夏天植栽播種存活率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 頁),顯見林柏恆於99年4 月1 日對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表達其個人之「希望」,是否足生催告之效力,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99年5 月5 日通知原告開工,並於99年5 月10日以郵件投遞之方式,將通知函合法送達於原告,顯已於99年

5 月12日前完成通知開工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則原告自未取得前揭所定之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於99年5 月13日以被告遲延通知於98年12月29日後始開工,及系爭工程契約自履約期限屆滿之日起已然失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按二者內容相同)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 頁),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踐行合法之催告,即逕自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9年6 月4 日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11款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或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6-57 頁)。被告以99年5 月5日函通知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前開工,並於99年5 月10日以郵件寄送之方式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收受前揭開工通知後,旋於99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遂再於

99 年5月21日表示原告引用決標公告之資料,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顯非正當,並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儘速開工,仍遭原告以99年5 月27日函拒絕履行契約等情,有前開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97-98 、218 、219 頁),而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開工,顯非有不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再次催告原告開工,亦遭原告明示拒絕,故本件自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11款所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催告期滿拒絕履約為由,於99年6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正當。

⒉原告主張前揭開工通知與催告函均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之開工期限有違云云,因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 款係以「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為開工日,亦即以被告發出通知日而非以通知送達日作為起算日,故被告以99 年5月5 日函,通知原告於99年5 月11日開工,尚與前開約定無違。而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始收受送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蓋被告業於99年5 月5 日將通知函送達原告記載於系爭契約上即位於東勢街之營業處所,係因陳秀燕拒絕受領,方導致通知函無法於同日送達原告,且觀之本院送達於原告之文書,亦均係寄送至東勢街之地址由陳秀燕簽收等情,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208 頁),足認原告確有故意拒收通知函之情事,自應由原告承擔遲延開工之責任。至被告以99年5 月21日函催告原告於文到

3 日內開工,核屬再次催告之通知,而非首次寄發之開工通知,本不受前揭所定「7 日」之期間限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後,復以99年6 月10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1139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顯係依民法第89條規定,撤銷律師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99年6 月10日函之「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基隆市天外天掩埋場生態復育工程』未依『工程契約』動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0款及第12款辦理,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而說明二雖記載原告遲誤履約期限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被告將依法解除契約,然於說明四亦重申「本局函文通知貴公司開工及召開施工界面協調會議,貴公司仍拒不出面,本局業已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 款、第8 款、第11款規定通知『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第12款辦理,貴公司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本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綜觀通篇函文之內容,堪認該函之目的僅係告知原告得對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尚無撤銷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斷章取義,顯有未洽。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工區尚未完全淨空、施工界面未協調

完畢且土方設計量不足等問題,於99年5 月5 日根本不具備得以開工之條件云云,並提出99年4 月1 日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施工前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資料各1 份為憑,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均僅得證明系爭工程工區於99年4 月1 日之狀況,尚無從據以推論99年5 月5 日通知開工時之工區現況,且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前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資料,亦記載「因工區地表及地層皆為垃圾、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垃圾之土壤,完全暴露整個工區,必需先行完成土方回填完全覆蓋表層,方能進行埋設水、電管線與其他分項工程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工區地表雖有垃圾等廢棄物,然以土方回填覆蓋即可,並非完全不得進行工程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工地總面積約120,000 平方公尺,則工地上縱有廚餘廠尚未拆除,充其量僅造成部分工地無法施作,亦無不能開工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價金給付方式,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實作實算契約,縱有土方設計量不足之情事,亦屬契約價金結算之問題,原告執此作為拒絕開工之理由,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另施工界面協調會議,目的在於協調不同標案工程間共同施作之相關事宜,於開工後亦隨時可能因實際施作狀況而有召開協調會議之必要,尚非必於開工前協調完畢,且縱未於開工前召開施工界面協調會議,亦不必然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拒絕開工之正當理由。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後段約定:廠商依契約約定通知機關

解除全部契約後,如無第14條第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58-59 、48頁)。原告於99年5 月13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嗣方由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自非廠商解除契約之情形,尚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後段之適用,且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故被告以100 年3 月23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894,000 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0日以電話通知本件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人延長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原告尚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於99年5 月11日發函要求連帶保證人撥付履約保證金,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在先,方迫使原告於99年5 月13日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於99年5 月13日並非以被告違約要求撥付履約保證金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見本院卷第49頁),查本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之有效期僅至99年5 月12日止,且被告係於99年5月5 日通知開工,是本件顯有無法於連帶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驗收之情事。而原告分別於起訴狀及其99年5 月12日(99)久旺字第990512001 號函中表示:「被告竟然於99年5 月

10 日 無理以電話通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人(即合作金庫),要求連帶保證人延長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又竟在連帶保證人回覆必須與原告討論後始決定之情形下,遽然以99 年5月11日基環處壹字第0990008967號函要求連帶保證人撥付履約保證金計189 萬4,000 元」、「據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為前函(即99年5 月11日通知撥付履約保證金函)之理由,係因其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貴行要求延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而尚未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3-194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照被證三,開工通知已於99年5 月10日投遞成功,原告為何仍不開工?)我們是在5 月10日下午4 時47分收受送達,但我們當天知道被告已經以電話通知履約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按依原告之書狀記載,此應為延長連帶保證書有效期而非撥付保證金),我們認為這是明顯違約的作為…」等語,顯見原告於99年5 月10日當天即經由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知悉被告通知延長保證書有效期之情事,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未依被告之通知延長保證書有效期,被告即得於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尚不以原告明示拒絕延長保證書有效期為必要。從而,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即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 日)函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撥付履約保證金,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

㈣本件履約保證金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契約中約定應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保證金,用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並於契約順利履行時返還,如有違約之情事,則不予發還者,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其金額之酌定並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且與違約金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未盡相同,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廠商同意於決標後十日內繳

納決標金額百分之十做為履約保證金…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並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廠商如有同條第3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47-48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依其交付時期、發還及不予發還之要件觀之,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自無民法第

252 條規定之適用,且同法亦無任何關於酌減違約定金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酌減本件履約保證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且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核屬違約定金,不得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9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