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蕭增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兒少補助4,400元及房屋津貼3,600元,合計12,000元,支付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後,僅得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並非無還款之誠意;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26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而抗告人於99年5月因意外致牙齒毀損脫落,是於99年5月31日以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50,000元為裝配假牙及頂讓自助餐廳使用,惟抗告人並不知道更生期間不得借貸,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93年至95年間,抗告人於巨晴公司銷售水療SPA機及投資電訊業,是藉由信用卡借款轉而用於資金及還款之途,然從未購買奢侈商品及服務,是應予免責,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該時債務總額為2,473,766元,其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
11.64%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於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消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所有債權人均同意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終身壽險解約金43,825元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經4次拍賣皆未賣出,依100年8月3日之債權人會議決議,未賣出之不動產將返還債務人,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76頁100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並於101年2月23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清償總金額為43,825元,清償成數為1.7715%,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為由,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卷內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惟其既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依抗告人並未受僱於一般公司,僅為專職照顧其母親蕭吳桂花,並由其胞弟蕭阿信按月給付其20,000元,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000元、兒少補助4,400元(2,200元×2人)、房屋津貼3,600元,其母親蕭吳桂花則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卷第18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25至127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二第115、116頁)。惟其母親蕭吳桂花為5年生,現年已高齡96歲(詳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二第116頁),顯難期待抗告人能持續固定保有上開專職照顧母親之收入,並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固定收入之要件。又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4,000元、兒少補助4,400元及房屋津貼3,600元,合計12,000元,該等補助津貼具有社會扶助性質,且可能隨時因應債務人之經濟情況而調整或取消,是否合於本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自有疑義。縱認上開補助津貼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依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領取之固定收入每月合計12,000元,支付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後,僅剩餘1,756元,顯已不足以支付其須與前配偶黃瑋瓴(原姓名黃小花,雙方已於96年11月27日離婚)共同分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抗告人主張於99年5月3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50,000元係為裝配假牙及頂讓自助餐廳使用,然因不知道更生期間不得借貸,是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實陳報及隱匿清算財團財產等情。
然查依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於95年6月2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並曾於99年5月31日辦理保單借款150,000元,足見抗告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初即有效存在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抗告人本應於聲請更生之時,即將該項財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動提出並陳報法院。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此項財產,復於98年1月5日法官訊問時陳稱其除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卷第145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披露並據實陳報其有前開保單財產,卻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保單借款150,000元,並將該筆借款金額花費殆盡,又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使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所減少,且減損之數額非微,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仍不應予免責。
(五)抗告人前於95年6月2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契約,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初即有效存在,業如前述,且累計有605,952元之保險金額(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52頁),足認為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即有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得任由抗告人為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然抗告人卻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99年5月31日,以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50,000元,有南山人壽公司101年6月26日
(101)南壽保單字第C0862號函(詳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第103頁)在卷足憑,復未清償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9,216元,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解約時僅餘43,825元(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52頁、第114至115頁、第402頁),則因抗告人之行為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是抗告人辯稱不知更生期間不得借貸及借貸款之用途,顯無可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是抗告人於其自身已不能清償債務至聲請更生之時,竟以增加自己負債之方式,實有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顯為不利本件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仍不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予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