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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簡慶福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係於更生程序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素梅,然係因於民國89年10月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賠償車禍所生之債務,而向劉素梅及抗告人母親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抗告人母親為債權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是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並非無約定而無義務。嗣後因抗告人欲聲請更生,為提高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成數,而與母親商議並經其同意塗銷抵押權,是抗告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虛偽記載之情事。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抵押權,及於更生程序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前者係為提高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成數;後者係於更生認可後,對劉素梅還款之承諾。然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等未受清償與上開抵押權設定並無關係,係金融機構債權人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致改為清算程序而未獲清償,與抗告人之行為顯然無關,是抗告人應予免責,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7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該時確定之債務總額為1,475,857元,其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期為96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清償成數為42.28%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於100年度8月30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消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3次拍賣程序皆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而抗告人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存款80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分配,顯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審於101年4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二)嗣經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僅劉素梅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銀行)於101年8月14日、陽信銀行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之外,其餘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彰化銀行均具狀或於原審101年10月4日調查庭當庭表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2、3、6、7、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原審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所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諸如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及第82條等,課以債務人之協力義務,蓋基於謀求債務人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債務人本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難見債務人有何債務清理之誠意。經查:

1、抗告人於97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竟於聲請更生後之98年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素梅,此經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問:不動產為何有劉素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初買房子需要頭期款,所以在89年10月份間跟劉素梅借錢。」、「(問:為何你的抵押權是在98年1月15日設定?)因為欠很多銀行的錢,若不設定怕拿不回來錢。」「(問:目前積欠劉素梅多少錢?)目前剩95萬元。」、「(問:劉素梅的債權為何當初沒有在債權人清冊中?)劉素梅的抵押權是在申請更生時,才去設定的。」(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203、20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65至168頁)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抗告人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素梅,係對劉素梅還款之承諾並非無約定云云,惟抗告人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至97年5月21日聲請更生前之期間內,未曾以系爭不動產為劉素梅之前開債權設定抵押權,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曾與劉素梅約定為其設定抵押權而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則抗告人並無義務為劉素梅就其債權提供擔保,顯見劉素梅係抗告人未陳報到院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且該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是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本應與其他金融機構普通債權人循債務清理程序平等受償。詎抗告人竟明知其與劉素梅間有清算原因事實前並無擔保之約定,而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未循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仍為使劉素梅享有優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擔保受償之利益,而於98年1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劉素梅設定擔保債權額為95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所負債務,令劉素梅之債權受有不動產擔保之利益等情,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

2、另抗告人除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劉素梅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抗告人自承其自89年起即向劉素梅借款且未清償(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203、222、225至228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48頁),上情亦經劉素梅陳報在卷(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35頁)。抗告人縱稱未將劉素梅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係為提高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成數云云,惟抗告人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向本院陳報而未將劉素梅列入債權人清冊,抗告人除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協力義務外,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抗告人既以有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以,為免抗告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及第8款所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予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