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郭仲德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吳俊鴻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劉育麒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楊焴棠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張毓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代 理 人 葉漢中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黃建良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董文貴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3月28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實為抗告人之胞兄郭德惠所有,僅係郭德惠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申報,且抗告人亦因此遭安泰人壽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證,故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所得時,應扣除自安泰人壽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正逢長子、次子陸續出生,抗告人之配偶僅能在家照顧2名年幼子女,縱有工作能力,所得亦不足支付褓母費用,而抗告人之母又因罹患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長期不良於行,無法分擔照顧抗告人年幼子女之責,原審未加以詳查,竟認抗告人配偶具有工作能力,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 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年10月4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88元,經原審於101年3月7日行進行訊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當庭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以書狀陳報之意見,依職權調查後認定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並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主張其自安泰人壽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實為其胞兄郭德惠所有,僅係借用抗告人名義,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安泰人壽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均應予以扣除,及其配偶需在家照顧 2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母亦因罹患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而不良於行,無法分擔照顧其年幼子女之責,並無本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而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等,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經查:
㈠抗告人於98、99年間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各為 460,037元
(2,415元+384,740元+1,316元+66,978元+4,588元)、589,936元(489,556元+46元+1,500元+4,535元+94,299元),平均每月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約為38,336元、49,161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第89至94頁),足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受其扶養之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25,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0、11、127頁、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一第
115、119頁、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第147頁)。另抗告人之配偶黎氏點為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於98、99年間各有收入 76,800元、144,450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5號卷二第95頁、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第114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本得自行工作賺取收入而無須受抗告人扶養,並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抗告人與配偶黎氏點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均及郭○杰分別為94年 3月24日、00年00月00日生,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長子郭○均約為2、3歲,次子郭○杰正值強褓之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24、82頁),倘抗告人夫妻皆外出工作,衡情即須將其未成年子女送交托兒所或另僱褓母照顧,而托兒所費用或褓母費動輒每月逾數千元甚至上萬元,參以抗告人配偶為越南籍人士,以我國社會客觀現實,外籍配偶在臺從事勞力工作現實上所得之薪資數額通常非高,且其於95年間正值孕有次子郭○杰之時,於就業市場謀求勞力性質之工作確屬不易,縱強令其外出工作,所得亦非高,且需另行支出托兒所費用或褓母費,對於抗告人全家或其個人經濟狀況之改善仍無甚助益,是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由其扶養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應屬有理。況且,縱認抗告人配偶有工作能力而無需由抗告人扶養,且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以內政部所公布95、96、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 9,210元、9,509元、9,829元為標準計算之抗告人及其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其母簡美卿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其兄、妹 3人共同分擔),於95、96、97年間每月仍需必要生活費用各21,490元【計算式:9,210元+9,210元÷2人×2人+9,210元÷3人=21,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188元【計算式: 9,509元+9,509元÷2人×2人+9,509元÷3人=22,188元】、22,934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2人÷2人+9,829元÷3人= 22,934元】,與前述抗告人主張其一家五口之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之差額僅為2、3千餘元,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5,000元,尚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0,000元】。
㈢抗告人係於97年 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97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內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抗告人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收入為36,000元,惟依其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29、30頁、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第95、96頁),其於95、96、97年間之收入各為 734,795元、556,232元、519,375元。另抗告人主張其自安泰人壽公司(合併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皆為其胞兄郭德惠所有,僅係借用其名義領取,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依該刑事判決所載,抗告人之胞兄郭德惠於95、96年間借用抗告人名義與客戶簽訂保單,經安泰人壽公司核發佣金,且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以抗告人於95年間所招攬之 3件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申請撤銷退保,請求抗告人返還服務津貼即保險佣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 4日以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 162,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郭德惠於上開事件到庭證稱:「為了維持營業處人力考核,因為營業處要有40個業務員才能當營業處經理,所以我才跟被告等十幾個人借用人頭戶來維持我的考核,假裝他們是業務員,這個現象在保險業很普遍,現在原告公司也有這種情形。關於本件保戶董至成、謝宜達、陳玉麟的保單全部是我去招攬,我的客戶。被告對保單等事不知情,被告根本不認識客戶,契約變更被告都不懂也不會填,這些保單佣金都是我拿走,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是我簽的,簽契約被告不知道。董至成、謝宜達的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上業務員簽名乙○○也是我簽的」等語,有富邦人壽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則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時,需扣除抗告人於95年間自安泰人壽公司領取之薪資 162,689元。
又依本院96年5月30日基院慧95執助恭字第538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所為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 5月30日核發准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收取抗告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 114,335元之執行命令,惟台新銀行始終未收取(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二第256、257、268、269頁),是抗告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114,335元於96年
5 月30日以後所增生之利息數額,顯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範圍,故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僅需扣除96年1月1日至96年 5月30日自臺灣銀行所領取之利息數額即可。另抗告人自95年 9月起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至99年2月止,長榮公司共代扣抗告人薪資總計607,7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20日桃院木執96年執竹字第63330號執行命令、長榮公司99年9月24日(2010)儲運字第205號函可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一第74至77頁、卷二第78頁),於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將該部分遭扣押之薪資數額扣除。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9月起至97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737,327元【計算式:①95年所得734,795元-安泰人壽公司薪資162,689元=572,106元。②96年所得556,232元-臺灣銀行利息〈(84元+20,556元)÷12月×5月〉=547,632元。③97年所得519,375元。95年9月至97年8月之所得合計:572,106元÷12月×4月+547,632元+519,375元÷12月×8月-長榮公司代扣薪資347,257元(607,700元÷42月×24月)=737,327元】。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37,327元,扣
除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600,000元後,僅餘137,327元,未逾本件普通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153,388元,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又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均主張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本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抗告人係於97年 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及借貸紀錄,故本件核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之母簡美卿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扶養費用,應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惟抗告人陳稱簡美卿所有不動產分別係由簡美卿及其他親屬居住使用,並未出租獲利,且簡美卿亦無其他所得收入,堪認簡美卿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以包含簡美卿在內之全戶 5人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列為必要支出,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屬有間,債權人以此主張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依本條例第 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