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宏玉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宏玉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9,846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02元、180期、利率為0%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1,138,603元,該部分債務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致聲請人現尚遭新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而聲請人係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之臨時人員,每月薪資僅有17,000元,遭扣薪後僅餘10,000元上下,縱再加計基隆市政府所補助之租屋津貼3,600元,仍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子張杰之每月生活費用18,864元,聲請人不敢率然同意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信義國民中學臨時員工薪資總表、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本院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1077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雜費收據101配偶古雅婷、受扶養人張杰於東南科技大學之學生證暨學雜費繳費收據(以上均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臨時員工薪資總表所載,其自100年10月起,每月所得為19,376元,扣除債權人新誠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6,459元(計算式:19,376×1/3),再加計聲請人每月自政府領得之租屋津貼3,6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認定為16,517元;又依受扶養人張杰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張杰雖分別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豪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給付,共計83,059元,惟其數額均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顯然均係短期不固定之收入,況張杰現於東南科技大學就讀,有聲請人所提東南科技大學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則張杰目前本職既為學生,本應盡力於學業,非以賺取微薄且短暫之工資為要務,是以,本件尚不宜遽因受扶養人張杰自身打工所獲取之微薄工資而減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張杰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受扶養人張杰之生父雖記載為張士連,然就此聲請人陳稱,張士連並非張杰之真正生父,係聲請人與張士連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生,而受扶養人張杰之真正生父已於90年間死亡,故張杰之扶養義務人確僅有聲請人1人,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953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扶養人張杰與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張士連間,其父子關係雖未以否認子女等訴訟除去而仍存在,然從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士連早於90年間即已離婚、並未設籍一處,張士連甚且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見張士連與聲請人間感情早已破裂,如本院逕為張士連應負擔張杰之扶養義務之認定,不僅與多年來僅聲請人1人單獨扶養張杰之事實不符,本裁定亦無命第三人張士連給付扶養費之效力,縱嗣後張杰另對張士連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因張杰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滿20歲,故是否得獲勝訴判決,亦未可知,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張杰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亦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所陳報張杰之扶養費5,000元,共15,244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後,僅餘1,273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需固定支出之勞保費用321元及健保費用548元後,僅餘404元,確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02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