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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恆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既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為其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850,774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176期、利率3%、每期清償3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給予充足時間考慮,且聲請人除1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須與其他9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協議還款條件,而前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或要求聲請人一次付清,或要求聲請人於極短之期間內分期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同時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故無法負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8年9月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176期、利率3%、每期清償3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前開協商方案,雙方於98年10月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並有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本院101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依首開說明,即應就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判斷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次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8年9月3日申請前置協商時及於翌月協商不成立時,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其於協商不成立前二年即96年10月至98年9 月間之總收入為1,908,141元【計算式:①月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加給、核能加給:58,586元×8個月(96年10月至97年5月)+59,653元×12個月(97年6月至98年5月)+60,720元×4個月(98年6月至98年9月)=1,427,404元;②加班費、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教育補助:14,500元(96年10月合計)+14,000元(96年11月)+14,000元(96年12月)+85,422元(97年1月合計)+13,000元(97年2月)+13,500元(97年3月合計)+13,000元(97年4月)+17,810元(97年5月合計)+14,000元(97年6月)+13,968元(97年7月合計)+13,192元(97年8月合計)+14,000元(97年9月)+14,500元(97年10月)+14,000元(97年11月)+14,000元(97年12月)+89,472元(98年1月合計)+12,000元(98年2月)+12,000元(98年3月)+14,500元(98年4月合計)+12,000元(98年5月)+16,805元(98年6月合計)+14,000元(98年7月)+14,000元(98年8月)+13,068元(98年9月)=480,737元;①+②=1,908,141元】等情,有警察服務證、薪資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98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有79,506元【計算式:1,908,141元÷24個月=79,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年須繳納所得稅15,000元,且每月須支出手機通話費1,200元,又聲請人因工作地點及時間之考量,上下班均自行開車,因此須支出登記為其父陳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加油費、保養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等交通費用6,500元,另聲請人亦須支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之女陳芷婷(00年00月00日生)與其父陳煥等全家3人之房租1萬元、該3人之膳食費11,700元【計算式:130元(每日三餐)×3人×30日=11,7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家用電話含網路費1,2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家用雜支3,000元及陳芷婷之教育費5,000元【計算式:200元(第八節課費用)+200元(講義費用)+500元(書本費)+600元(服裝)+200元(文具)+300元(交通費)+3,000元(數理補習費)=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檢驗費收據、估價單、水、電、瓦斯費等各項支出收據為證。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債務人既自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6,850,774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經查:

1、所得稅、房租、水電及瓦斯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年須繳納所得稅15,000元即每月需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250元】,經核與其收入應納稅額相當,且房租、水電及瓦斯費用部分亦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其數額較之一般家庭支出亦屬相當,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

2、有線電視費、手機通話費及室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有線電視費500元云云,惟此非維持生活之所必需,自應予以剔除而不得列為必要支出。另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手機通話費約1,200元、市○○○○○路費約1,200元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就手機通信費部分,其中775元屬手機上網月租費、另398元則為通話月租費;就市內電話費部分,除基本月租費、配線月維費及一般通信費外,另有MOD服務費、頻道節目費、網路月租費、上網費及市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等費用。然一般市內電話之費率較行動電話費率為低,而聲請人從事警察工作,衡其工作性質並無需長時間在外奔波並大量以私人手機聯絡業務之必要;且網際網路之申設或上開室內電話除基本月租費、配線月維費以外之其他服務,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然究非維持生活所必需;另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際,自應謹慎選擇費率較為低廉之行動電話通話方案,且以目前通訊電話市場競爭之激烈,聲請人尋得適合個人需求,復無須支付高額通話費用之通信方式,應無困難,聲請人既已負有高額債務,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市內電話應以

300 元、行動電話費用應以200元,合計500元為適當。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上下班均自行開車,因此須支出加油費、保養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等交通費用6,500元云云,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之父陳煥所有,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則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賦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支,另選擇以費用較低之機車代步。查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村○○00號核二廠,二者間之距離約4. 9公里,且98年10月國產機車市區正常耗油量為每公升可行駛

33.09公里,當時95無鉛汽油每公升油價約29.44元【計算式:(28.3元+28.8元+29.5元+30.4元+30.2元)÷5=

29.44元】等情,有有線電視繳費收據1紙及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資料2紙、經濟部能源局國產機車耗油證明1紙、中油汽柴燃油價格變動等件附卷可稽。以聲請人住家至工作地點往返距離約9.8公里核計,其每日須耗費0.3公升【計算式:9.8公里÷33.09公里=0.3】之汽油,其每日油費應不超過10元【計算式:29.44元×0.3公升=8.83元】,乘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3天,縱加計如換機油等保養費用,聲請人此部分所須支出之費用每月應不超過5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交通費,應以500元計算,始屬合理。

4、膳食費及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陳芷婷、陳煥3人每日所需膳食費各為130元即每月3,900元、所需雜支各為每月1,000元,其金額雖屬適當,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芷婷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李嘉純共同負擔,否則不啻係將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就陳芷婷此部分之費用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450元【計算式:(3,900元+1,000元)÷2人=2,450元】。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時,需扶養其父陳煥及母葉秋冷(嗣於99年9月16日死亡),有前置協商申請書所附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2、

6 款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之父陳煥、母葉秋冷之扶養費,亦應由該2人之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而陳煥及葉秋冷除聲請人外,另有陳松山、陳衡山、陳淑霞、陳逸嫺、陳澎山、陳丁山等6名子女等情,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101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是該2人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等7名子女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就陳煥、葉秋冷此部分之費用應負擔之數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3,900元+1,000元)×2人÷7人=1,400元】。故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時每月應支出自己、陳芷婷、陳煥、葉秋冷此部分之費用合計應為8,750元【計算式:4,900元+2,450元+1,400元=8,750元】。

5、陳芷婷之其餘生活費及教育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陳芷婷每月須支出第八節課費用200元、講義費用200元、書本費500元、服裝600元、文具200元、交通費300元、數理補習費3,000元,合計5,000元云云。就第八節課費用200元、講義費用200元、書本費500元、交通費300元部分,固屬必要且合理,惟服裝費600元及文具200元之支出,已可涵蓋於上開雜支之範圍而無另行支出之必要;至數理補習費3,000元部分,陳芷婷當時係10歲,其既已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享有之教育資源與一般國民無異,無額外接受補習教育之必要,聲請人僅可於經濟寬裕時,為子女支付費用於課餘時間接受補習教育,聲請人既尚積欠高額債務,如許其按月支付高達3,00

0 元之補習費,無異以債權人之費用為聲請人子女提供額外教育,顯非事理之平。從而,陳芷婷上開服裝費600元、文具200元及數理補習費3,000元,合計3,800元之支出,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故聲請人就陳芷婷此部分支出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6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500元+300元)÷2人=600元】。

6、綜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時每月須支出一家必要之生活費應為23,900元【計算式:1,250元(所得稅)+1萬元(房租)+1,500元(水電費)+800元(瓦斯費)+500元(室內電話、行動電話費用)+500元(交通費)+8,750元(聲請人、陳芷婷、陳煥、葉秋冷之膳食費及雜支)+600元(陳芷婷之其餘生活費及教育費)=23,900元】。另聲請人每月亦須繳納公務人員退撫金2,222元【計算式:[2,154元×8個月(96年10月至97年5月)+2,23 5元×12個月(97年6月至98年5月)+2,317元×4個月(98年6月至9月)]÷24個月=2,222元】、公保費662元【計算式:[642元×8個月(96 年10月至97年5月)+666元×12個月(97年6月至98年5月)+690元×4個月(98年6月至9月)]÷24個月=662元】、健保費1,512元,合計4,396元等情,亦有前開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前二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平均扣薪18,167元【計算式:[18,000元×20 個月(96年10月至98年5月)+19,000元×4個月(98年6月至9月)]÷24個月=18,167元】等情,亦有前開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9、2016、3075號;96年度執字第2113、17196號;97年度執字第3864、4123、11789卷;98年度執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而無法自由處分之金額合計即為46,4 63元【計算式:23,900元(一家必要生活費)+4,396元(退撫金、公保費、健保費)+18,167元(強制執行扣薪)=46,463元】。又倘以已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 789元【計算式:[9,509元×3個月(96年10月至12月)+9, 829元×21個月(97年1月至98年9月)]÷24個月=9,789元】計算聲請人一家之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所須負擔之一家必要生活支出僅為17,481元【計算式:

9,789元(聲請人)+9,789元÷2人(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陳芷婷)+9,789 元×2人÷7人(聲請人之父母陳煥及當時尚生存之葉秋冷)=17,481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所得稅1,250元、退撫金2,222元(強制保費已包含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故不再重複計算)及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處分之薪資18,167元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39,120元【計算式:17,481元+1,250元+2,222元+18,167元=39,120元】,較諸前開本院剔除不必要支出、並加計其他費用後之數額46,463元為低,故本院以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一家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未違反人性尊嚴,附此敘明

(三)從而,以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時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前開須支出而無法處分之薪資後,聲請人每月尚有33,043元【計算式:79,506元-46,463元=33,043元】可資處分,顯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32,000元之還款條件。至聲請人雖稱仍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納入上開協商方案云云,惟聲請人從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曾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已使其無法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即無可採。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4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及第3條規定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