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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天祥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天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389元之清償方案,然債務人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有餘款 7,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故雙方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

389 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原因為債務人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 7,000元,無法負擔日盛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與日盛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債務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判斷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於 101年1月至6月於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分別為50,398元、49,584元、48,217元、72,321元、48,033元、55,2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3,969元。又債權人日盛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於 101年1月至6月分別扣款17,740元、17,940元、17,040元、22,540元、17,589元、19,423元,平均每月扣款18,71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2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107460號、100年7月5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597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 5號卷證一、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 101頁)、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楊○○、父母之扶養費合計29,000元(含房租9,000元、債務人生活費用6,500元、父母扶養費 9,000元、未成年子女楊○○扶養費4,500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計算標準。又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本應不同,然考量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房租9,000元,故仍以上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由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因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122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其父母楊水川、楊劉寶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楊水川、楊劉寶玉於98、99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收入,楊水川名下僅有1991年、2005年出廠之國瑞、福特六和廠牌之自小客車各1輛,楊劉寶玉名下則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堪認均有受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楊水川、楊劉寶玉雖育有長子楊○○、次子楊○○、三子即債務人等3名子女,惟楊○○因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無法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則楊水川、楊劉寶玉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兄弟楊金福共同分擔,每人每月分擔10,244元【計算式:10,244元÷2人×2人=10,244元】。從而債務人每月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5,610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2人+10,244元=25,610元】。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調解之時,

每月平均收入為53,969元,扣除債務人每月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5,610元、強制執行扣款金額18,712元後,僅有餘款 9,647元,顯不足支付日盛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2,389元之協商方案,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