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明財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明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1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且因患有冠狀動脈疾病而無法工作,於99、100 年間均無工作所得,每月收入僅有3 名未成年子女李浩華、李庭瑄、李浩維之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及李浩華、李庭瑄之助學貸款生活費各6,66
6 元。又聲請人之配偶王郁媚平均每月收入24,300元,名下雖1 筆自住之房地,然其上仍有貸款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每月所需膳食費4,500 元,均係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配偶之工作所得,實無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1 年7月3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郁媚基隆大武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截至101 年5 月21日止,總計共積欠債權人3,795,962 元(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63,5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24,474 元、臺灣銀行434,707 元、日盛商業銀行413,756 元、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218,494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744,985 元、正泰資產管理公司896,044 元),復有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附債權說明資料可查。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9 月即年滿55歲,且勞工保險投保年
資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已達22年,僅須再行加保後辦理離職退保,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年一次金給付合計1,125,69
3 元,扣除逾期未繳之紓困貸款109,025 元,尚餘1,016,66
8 元可資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按於97年7 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該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以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保險年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2 款、第19條第3 項第
1 款但書、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退保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9,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保險年資22年應發給29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聲請人得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應為1,142,513 元【計算式:39,397元×29月=1,142,513 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逾期未繳之紓困貸款109,025 元,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總額至多應為1,170,245 元【計算式:14,400元+6,666 元+6,666 元+1,142,513 元】,縱未扣除聲請人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亦顯不足以清償本件之債務3,795,962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其中一債權人不同意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投保期間 │投保單位 │月數│投保薪資│├──┼────────────┼────────────┼──┼────┤│1 │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0月止│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33,300元│├──┼────────────┼────────────┼──┼────┤│2 │自94年2 月起至94年6 月止│科優股份有限公司 │ 5│42,000元│├──┼────────────┼────────────┼──┼────┤│3 │自93年4 月起至94年1 月止│柏通股份有限公司 │ 10│42,000元│├──┼────────────┼────────────┼──┼────┤│4 │自93年1 月起至93年3 月止│柏通股份有限公司 │ 3│30,300元││ │ │立甫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6,300元│├──┼────────────┼────────────┼──┼────┤│5 │自92年4 月起至92年12月止│立甫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36,300元│├──┼────────────┼────────────┼──┼────┤│6 │自92年2 月起至92年3 月止│艾臣興業有限公司 │ 2│30,300元││ │ │立甫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6,300元│├──┼────────────┼────────────┼──┼────┤│7 │自91年11月起至92年1 月止│立甫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36,300元│├──┴────────────┴────────────┴──┴────┤│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 ,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即43,900元。 ││⒉聲請人退保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397元【計算式:(4 ×33,300+5 ×42││ ,000+10×42,000+3 ×43,900+9 ×36,300+2 ×43,900+3 ×36,300)÷36││ =39,397元,元以下4 捨5 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