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曾柏雅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良茜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泰元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柯文元
李品穎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洪佳妙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朱有慶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楊尚諭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蔡豐任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柏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曾柏雅於民國97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依職權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先後於101年7月24日、同年10月16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陳稱: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依論理解釋,本條例第133條所應審核之重點應在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達到脫免債務之目的?依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尚有固定所得27,800元(尚不含於服飾店兼職之收入),是以該收入計算債務人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剩餘可支配款項約120,000元至240,000元間,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有任何清償,顯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查:
1.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電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7,8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81頁),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又本件債務人每月所需之必要支出,固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共24,000元(包含房屋貸款、扶養費、伙食費、水電雜費等,見同上卷第255頁),是債務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7,8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000元後,尚餘3,800元,亦堪認定。
2.又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視為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前2年內即95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及其數額,藉以判斷其有無本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普通債權人經前揭清算程序,未獲分文之分配,而債務人前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共600,890元(其中自95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任職於臺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額共57,565元,則自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收入金額依比例計算後為48,480元;自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台灣航電公司,其中95年度收入總額為68,126元、96年度之收入總額323,971元、97年度計算至97年6月23日之收入總額則為160,313元,此分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2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上開卷宗(卷一)第25、26頁暨債務人所自陳之每月薪資收入可稽);而必要支出之數額部分,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數額為每月24,65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91,600元(計算式:24,650元×24月=591,600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後,應尚有餘額9,290元(計算式:600,890元-591,600元=9,290元),自有本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2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其子女2人名下則各有宏泰人壽保單各1張(下稱系爭保險),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共計336,023元,然債務人竟以系爭保險實際上均為其母所代為繳納保費,且其母反對將系爭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由,授權其母向保險公司辦理解約,致債權人無從自系爭保險解約金獲得清償,債務人此項行為顯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
⒈衡諸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非
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
⒉債務人前曾向新光人壽、宏泰人壽為自己及子女投保系爭保
險,有新光人壽於100年5月23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567號函附之曾柏雅保險資料及宏泰人壽於100年5月11日以宏泰保險字第1000000600號函附之曾柏雅等3人投保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二)第315、316頁及第32 9、330頁可稽,觀諸債務人系爭保險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明知保險契約存在,且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高達54,380元、336,023元,顯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自應於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惟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進行中,竟授權其母向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領取一空,致債權人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獲有分文分配,其行為自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因債務人多年前無力繳納保費時,其母認為系爭保單是為因應不時之需,遂代為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云云,惟債務人所為上開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系爭保單係由其母繳納保費之憑證到院,且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二度行調查程序,然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已難採信,況且債務人乃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論何人代其繳納保險費,均無礙其乃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地位,至於他人代為繳納保險費,另可本於原因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或請求,而非逕代為解除系爭保險並領取違約金,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自難遽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外,且其因此支出之數額尚須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並因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法院始得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再查,本件債務人早於95年8月間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下稱公會協商),此有債務人所提公會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一)第22頁可稽,是自95年8月起,債務人顯難再有任何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復觀前開公會協商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債務人於95年8月時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46,233元,至其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則為1,472,610元,債務金額並無任何增加,亦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核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均主張:本件債務人除正職之工作外,另於服飾店兼職工作,然於聲請更生之初,並未將該兼職收入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亦未將該部分兼職收入列入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於宏泰人壽、新光人壽有投保系爭保險,具有現金價值,然於聲請更生時並非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將之列入,足見債務人就其收入及財產均未據實陳報,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本件債務人除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於台灣航電公司之正職工作外,另於服飾店兼職,每月收入約有3,000元至4,000元不等等情,此為債務人所自陳( 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二)第24頁訊問筆錄) ,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明知其尚有該項收入存在,卻未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確實填載,令本院無從掌握其確實之收入狀況;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確有投保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具財產價值,亦如前述,卻未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確實填載,本院亦無從掌握其確實之財產狀況;是本件債務人應有未確實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形,堪予認定。衡諸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更生之時起,程序之經過已歷時將近4年,惟債務人竟從未思及將該項收入及財產據實陳報法院,益徵債務人確已違反本條例所定應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義務,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輕,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及本條例第135條之得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