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吳俊鴻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華秦(原名許嘉芸、許素蘭)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許華秦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於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足以得知。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0 年12月26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
0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稽。前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隨即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陳述,於債務人之清算程序開始並終結後發現債務人之名下尚有保單,保單解約金截至
100 年12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萬5,623 元,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二年內所發現,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度消債清字第25號、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1 年
7 月11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參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號卷第199 至200 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債務人雖曾具狀辯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債務人之配偶、兒子、女兒繳納,故利益非屬於債務人云云,惟保險契約既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於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償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則上應係以要保人為償付對象(除非保險契約於簽訂時曾有其他特別約定),是其利益亦應歸由要保人享有;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保險契約中有何特別約定使第三人得優先於要保人而享有上開於契約終止時之利益,其抗辯自非可採。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裁定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要保人│ 險 別 │ 保額 │保單借款總額截至│保單解約金如算至││ │(保 單 號 碼)│(年期)│101年6月28日止 │100年12月16日止 │├───┼─────────┼────┼────────┼────────┤│許華秦│添祥增額終身保險 │100萬元 │ 150,517元 │ 約284,654元 ││ │(0000000000) │(20年)│ (尚未清償) │ │├───┼─────────┼────┼────────┼────────┤│許嘉芸│萬代福101終身保險 │ 50萬元 │ 141,414元 │ 約183,263元 ││ │(0000000000) │(15年)│ (尚未清償) │ │├───┼─────────┼────┼────────┼────────┤│許嘉芸│康順101終身保險 │ 1萬元 │ 無保單借款 │ 約835元 ││ │(0000000000) │(20年)│ │ │├───┼─────────┼────┼────────┼────────┤│許華秦│鍾愛終身保險 │ 50萬元 │ 12,638元 │ 約16,871元 ││ │(0000000000) │(20年)│ (尚未清償) │ │└───┴─────────┴────┴────────┴────────┘備註1:上述契約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申請解約(終止契約時),公司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
備註2:上述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