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代 理 人 曹耒易峸住臺北市○.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黃靖絜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光民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務 人 黃雅蕙代 理 人 高志銘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黃雅蕙所有經第三人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1年8月9日基院義97執勤字第13462號執行命令解繳本院之薪資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元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等並非管理人,其等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在卷足憑,該裁定於99年2月23 日確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向本院陳述,本件債務人之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有債務人保留於第三人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扣薪款8萬3,500元,且該扣薪款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2 年內所發現,爰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等語。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度消債清字第7 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及本院消字20號債務清理保管款收據等資料查明屬實,則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裁定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