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明輝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張金和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因合夥出資及債務等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 248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為擔保,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6,146,00
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完畢,因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於 100年12月12日撤回,且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等。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本案是否起訴應就假扣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目的予以觀察。另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合夥購買漁船經營漁業,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合夥債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 428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16,146,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經相對人供擔保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基隆市政府之收購漁船補償金債權,之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撤回其於98年6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97年3月5日基院慧97執全儉字第193號執行命令、相對人98年6月8日民事起訴狀、100年12月12日聲請狀、聲請人100年12月29日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觀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經清算以前,無從認定合夥有盈餘或虧蝕,合夥人無從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兩造既合夥購買漁船經營漁業,須經清算完結,合夥財產仍有餘存,相對人始能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現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 100年度調字第40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目的予以觀察,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