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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柯賢吉

林建旭陳坤明闕進益蕭志恆廖信華相 對 人 潘勇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准以等值之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依本院10

0 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以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 張(存單號碼: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3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於101 年8 月10日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0 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

311 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亦核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