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勇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柯賢吉
林建旭陳坤明闕進益 臺北市內.蕭志恆廖信華 臺北市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對於聲請人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6 號裁定對於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嶐嶐小段52-1、54、54-1、54-8、54-92 地號土地准予假處分後,並經相對人以100年度存字第311號供擔保提存執行完畢,迄今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