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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君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何子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聲請人趙君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不得為拆除、裝修、出租、出借、營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拆除、裝修、出租、出借、營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並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完畢,迄今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1號卷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0 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