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4號原 告 鄭美燕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莉敏間因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