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游翔崴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直明間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及被告吳直明應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每月新臺幣30萬元之營業損失,就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以不動產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每期租金為新臺幣5,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0,000元,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本件訴訟將於何時判決無法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屬不能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營業損失部分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再加計10,000元,即暫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