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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余烈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參 加 人 林坤河被 告 天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參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表示,其與原告所提向前手買受「陽明山國家山莊DE區N2棟」房屋土地同時(即民國83年8月間),向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成公司)買受同為「陽明山國家山莊DE區F3棟」房屋及土地。其當時購買上述房屋及土地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與原告所提相同。參加人與原告相同為「陽明山國家山莊DE區」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買受者為該山莊「E區N2棟」,參加人所買受者為該山莊「D1區F3棟」。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參加人買賣之房地,亦包含本件原告所有房屋相同之公共設施如污水廠、淨水廠、變電設施、公共溫泉浴池及管理中心等。而該契約之所有公共設施,經寶成公司建造完成後,因有瑕疵,遲遲未能點交買受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寶成公司為完成交付,而提出承諾書,表明如當時之D1及E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1月31日前願點交該些公共設施,則寶成公司承諾願支付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回饋金。嗣該承諾同意期限,寶成公司同意延至90年11月30日,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1月10日決議通過點交,並由當時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領。故該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至少均已於90年11月10日經原告及參加人等系爭社區房屋共有人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取得所有權,並由當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區分所有權人受領。茲被告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共設施,自無任何法律依據。參加人與原告同為系爭社區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同為系爭污水廠、淨水廠、溫泉處理場…等系爭公共設施之共有人,對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設施與原告有相同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是參加人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香淦,嗣於訴訟期間先後變更為戴珮如、劉正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81-283、302-304頁),則戴珮如、劉正元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合先敘明。

三、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有關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附屬淨水廠及溫泉處理廠等(詳細範圍依地政機關丈量為準)公共設施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後,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排除被告侵害,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民事準備㈤及㈥狀及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頁),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返還後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公共設施所生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設施」之事實如下:

1原告現為陽明山國家山莊E區社區之繼受區分所有權人。

2依原告所有前述建物前手所有權人與興建該社區之出賣人寶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及寶成公司所簽立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建物之買賣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公共設施,而土地之買賣標的則包含系爭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

①依照系爭社區之建物買賣契約(下稱建物買賣契約)所約

定買賣標的之「公共設施」,明確載明為「公共設施有污水廠、淨水廠、變電設施、公共溫泉浴池及管理中心。…」。

②另依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 2項

約定:「上述面積係以該戶使用土地面積核算,其產權以比例持分登記之。○○○區○○道路系統除計劃道路外,其餘所有私設道路○○區○○○道及水電設備之土地所有權歸屬全體住戶共同持分所有,以維社區住戶使用之權利。」3原出賣人寶成公司於91年11月10日將契約約定之所有「公共

設施」點交於系爭社區共有人全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時已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及占有。

①原出賣人寶成公司於系爭社區建物包含該契約約定公共設

施建造完成後,其中因系爭公共設施有瑕疵,致當時住戶遲不同意驗收點交。

②嗣於90年 8月17日原出賣人為解決前揭瑕疵爭議及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而書立承諾書,承諾願提供2500萬元作為該社區住戶公共基金,補償公共設施之瑕疵,以換取系爭社區住戶概括承受完成所有公共設施點交之法定程序,該承諾書於90年11月10日經「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決通過該承諾書而受領該公共設施在案。據此,至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依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淨水廠、污水廠、溫泉處理場、蓄水池、相關連接管線…等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並取得占有。

③至於系爭公共設施中之污水廠建物及淨水廠與污水廠土地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達數百戶,辦理不易,且還有其他尚未建造完成社區,而未辦理。故暫維持寶成公司名義登記,但實際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據此,原出賣人寶成公司自該公共設施點交完成起,就已登記之不動產雖未為信託登記,但實則寶成公司已改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受託人地位,僅名義上登記為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但實質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寶成公司雖登記為所有權人,僅為受託人,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依法應依信託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辦理。

④綜上,系爭公共設施未辦理產權登記部分(污水廠、溫泉

處理場、蓄水池等)之所有權均已經原出賣人寶成公司點交,而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並交系爭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至於點交前已辦理產權登記部分(即「淨水廠」之建物及土地、「污水廠」之土地),則改為信託寶成公司而登記,而系爭社區等住戶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已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占有。至於位於國有地上下之公共設施,例如溫泉處理場、國有地上之蓄水池及埋設於國有地下之管線,則僅點交該些公共設施,並移轉占有,並不移轉國有地所有權。

⑤縱使寶成公司違法及違約將污水廠坐落土地於93年1月6日

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污水廠對於其坐落土地仍有使用權。被告及寶成公司明知該污水廠之所有權自91年11月10日起,即因原所有權人點交與系爭社區住戶,而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為供「陽明山天籟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且明知污水廠坐落之土地為系爭社區住戶信託登記寶成公司名下之土地,如前述。茲縱使受託人寶成公司嗣後於93年1月6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但污水廠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仍有使用權及占有權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污水廠,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請求其返還共有物。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亦得排除

其侵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設施」之事實如下:縱認原告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惟系爭公共設施業經原出賣人寶成公司點交而合法取得占有,茲被告違法占用,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亦得排除其侵害,請求其返還。

1系爭公共設施於90年11月10日由原出賣人寶成公司點交當時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由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事實。2惟因點交當時系爭公共設施,由原出賣人委託寶昇自動化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昇公司)管理而間接占有中,寶成公司於90年11月10日點交系爭公共設施予當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直接占有。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點交後,決定與寶昇公司繼續維持管理公共設施之關係,直到契約終止為止。故自寶成公司於90年11月10日點交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為系爭公共設施之占有人,寶昇公司僅為因管理共有物關係而為間接占有人而已。寶昇公司在管理共有物關係終止後,離開系爭社區,系爭公共設施即已無合法間接占有人。茲被告未經占有人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共設施營利,顯無任何法律基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

821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占有系爭「公共設施」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為此提起本訴: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規

定。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稱:其於83年 8月間,向寶成公司買受同為房屋及土地之買受人,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參加人買賣之房地,亦包含本件原告所有房屋相同之公共設施如污水廠、淨水廠、變電設施、公共溫泉浴池及管理中心等。而該契約之所有公共設施,經寶成公司建造完成後,因有瑕疵,遲遲未能點交買受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寶成公司為完成交付,而提出承諾書,表明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1月31日前願點交該些公共設施,則寶成公司願支系爭社區全體住戶2500萬元回饋金之承諾。嗣該承諾同意期限,寶成公司同意延至90年11月30日,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1月10日決議通過點交,並由當時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領,而取得所有權,並由當時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區分所有權人受領。茲被告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共設施,自無任何法律依據。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公共設施並非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

自始即非原告所有或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渠等亦未因之承諾書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或與寶成公司間有所謂信託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實屬無據,蓋:

1系爭公共設施並非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更非

系爭房地之從物。且原告所提之寶成公司承諾書於第二點即開宗明義清楚載明:「淨水廠、污水廠建物及土地產權仍依照原買賣契約約定,無須移轉予住戶持分共有…」,已明確重申表明淨水廠、污水廠等系爭公共設施建物、土地,自始皆非原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內,無須移轉住戶持分共有,故不在該承諾書範圍內,而排除於該承諾書範圍內。縱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決議就此並無反對意思,且所為決議自不包含該承諾書已明文排除範圍者,即系爭公共設施並非原告片面所稱之點交範圍,自無待言,不容事後翻異,足見原告持以前揭買賣契約、承諾書或會議紀錄等,作為其本件先位所有權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

2有關系爭公共設施,確非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即自始非與寶成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包含淨水廠、污水場,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或共有,僅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為使用權而已,此有證人即寶成公司總經理洪武龍明確證述在案,不容原告片面曲解。

3況原告雖一再以承諾書為其依據,然查:該承諾書乃以系爭

社區全體住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此由承諾書末頁乃記載:「此致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社區全體住戶」可憑,自需全體住戶承諾同意接受該承諾書,該承諾書始成立,惟當時實際上並非全體住戶承諾該承諾書,甚至,尚有李秀娟等17名住戶以公共設施有瑕疵等為由向寶成公司提起訴訟,於寶成公司提出承諾書之要約後仍未撤回訴訟,足見該承諾書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系爭社區住戶並無全體承諾寶成公司所提出之承諾書要約意思,故承諾書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承諾書既未成立而不生效力,證人即參加人林坤河亦表示其有參與該臺北地院審理且已確定,是該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對本件原告、參加人等同屬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執詞翻異。是以,既承諾書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自始不成立,原告以此主張其後續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即失其附儷,遑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依承諾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或占有等語,誠無依據,並無理由。

4原告雖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末段約定而謂系爭淨水

廠、污水廠公共設施之建物與土地,已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然細觀原告所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末段之正確文字乃為:「…○○○區○○道路系統除計劃道路外,其餘所有私設道路○○區○○○道及水電設備之土地所有權歸屬全體住戶共同持分所有,以維社區住戶使用之權利」,亦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末段約定,僅係針對各該社區「內」之水電設備土地範圍而已,如:各一般公寓大廈內所設置於頂樓或地下室之供水、機電設備部分,與本件系爭公共設施均係位於系爭社區範圍之「外」,甚至有相隔數公里之遙,顯非僅供少數社區住戶使用之社區範圍「內」淨水或污水處理設備,迥然不同,原告竟刻意斷章取義,強加曲解,毫無可採。

5至於原告雖以原證2所示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附件3之「建材

設備說明」內載有污水廠、淨水廠等公共設施,而主張系爭公共設施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建材設備說明,充其量僅為當初建商出售系爭房屋時,用以表明所使用之相關建材設備規格及提供地處偏僻山區之系爭社區有相關供水、污水處理及溫泉水使用而已,非謂該建材設備說明所載各項,均為房屋所有人所有或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各自所有權歸屬,此如同一般房屋另需有自來水、污水處理系統、電力提供等公共事業所提供之服務等情,原告顯已混淆所有權、提供服務使用之二者不同,誤將系爭社區依約付費所使用之服務,曲解為所有權歸屬,誠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相悖,實難憑採。

6甚至,觀諸寶成公司所移交與系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

設施設備清冊,所移交者僅係針對各該社區各棟「內」之給排水設備及開放式男女湯溫泉而已,並不包括於各該社區範圍「外」之系爭公共設施,此有寶成公司印製之公共使用手冊節本可憑,況係公共設施不僅提供原告所稱系爭社區社區住戶污水、淨水或溫泉水等使用,乃係全部天籟社區(包含現已開發B、D2、D3社區與未來將開發社區)及天籟大飯店等,區域範圍約廣達3萬6千餘坪,係供公共使用者,此亦經原告及參加人所自承,根本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所有,否則,反有礙其他現有社區、天籟大飯店以及未來將待開發高達 2萬坪土地社區之公眾權益,原告一再曲解企圖將系爭公共設施納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人私有,要無可採。

7反觀原告所稱系爭公共設施之建物或土地等不動產,乃登記

為國有、許宗良或被告所,皆非登記為原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按土地法第43條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可知,原告確非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人,不容原告藉詞否認。又被告確有系爭污水場相關系統設備之所有權,此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外,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表示「陽明天籟新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乃被告所屬,非原告或其他住戶所有,原告一再曲解,自無理由。

8而原告追加有關「蓄水池」部分,乃坐落於○○區○○○段

硫磺子坪小段152-2 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現由行政院農委會管理,現由被告合法承租,且其上之建物非原告所出資興建,而依原告所述乃寶成公司興建,原告迄今亦無舉證,原告確非該蓄水池建物土地之所有人自明,而依寶成公司總經理洪武龍到庭證述,該蓄水池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無誤。9況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年前即曾持相同主張向

寶成及寶捷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淨水廠」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具體認定淨水廠並非設置於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等人所購買之土地上,系爭社區住戶並未購買淨水廠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渠等對淨水廠之建物、土地及設備並無所有權,僅有使用權等,被告均援用該判決有利被告之理由部分,足見買賣建物合約書之標的範圍,確不包含系爭公共設施(含淨水廠)之土地、設備及建物所有權,而原告亦係主張為社區住戶並以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附件作為其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依據,此業經前開高等法院認定為無理由,且就此部分亦已確定在案,故系爭社區住戶(包含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在內)充其量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於本件基本事實、主張均相同,實有供本件參考價值,顯見原告以買賣契約作為其取得系爭公共設施所有權之依據,毫無理由。雖原告辯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未經當事人提出點交部分,而否認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等語,然其所引用該確定判決第 9頁之理由,僅係該判決針對「解除契約」部分之論理,顯與本件有關之「關於淨水廠土地、設備、建築改良物」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範圍,原告以此為辯,顯有誤解,益徵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共設施非買賣契約範圍、系爭社區住戶對淨水廠等系爭公共設施之土地、設備及建物,並無所有權部分,足供參酌!另原告空言陳稱系爭公共設施已辦理登記之淨水廠、污水廠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乃信託登記在寶成公司名下或謂參加人林坤河曾與寶成建設公司人員達成信託協議云云,被告皆否認在案,洵非事實,渠等之間毫無任何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遑論觀諸承諾書內容,絲毫無任何信託登記之表示存在,亦未見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完全無所謂信託登記協議內容客觀存在之依據,顯與常情不合。尤其原告雖空言陳稱住戶與寶成公司有信託登記關係,然迄今未見其說明當時達成信託登記合意之具體對象、範圍及內容為何?純係其片面之主觀曲解、臆測,更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相悖,要屬無由。況系爭公共設施之土地,部分乃國有土地,豈可能移轉登記

為原告或全體住戶所有?或由原告信託登記予寶成公司之理?原告刻意強加區分已否辦理登記或是否位於國有地,洵未見依據為何,尤其原告所憑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根本無此項約定,純屬空言,益徵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毫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備,亦未見其舉證出資興建購買之事證,實無可採,反觀如溫泉處理場、溫泉井、溫泉管線等設備,皆由被告斥資開鑿,而非原告或社區住戶,且坐落土地均為天籟大飯店所承租,可見原告確非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人,自無待言。

至於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林坤河到庭作證,然其既為本件之

參加人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其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有偏頗,不足採信。甚至,其乃自行臆測、推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擬定人之寶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洪武龍證述不符,更與前揭所舉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相悖,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㈡其次,原告另主張依承諾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紀錄,已自90年11月10日經原出賣人合意點交系爭公共設施而取得占有,依民法第962條、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蓋:

1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共有

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卻於審理中以準備 3狀始追加以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請求,實有礙訴訟進行,並不合法,被告亦不同意,合先敘明。

2原告雖以承諾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作為

其系爭公共設施原出賣人已辦理點交之依據,惟查:如前所述,承諾書說明第二點既已明確將系爭公共設施排除於該承諾書範圍之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係針對該承諾書為決議同意與否,其決議範圍,自不包含根本已排除於承諾書範圍外之系爭公共設施,亦即系爭公共設施從未點交予原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其並無取得任何合法占有關係存在,且系爭公共設施自始未由原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占有,至今亦然,足見原告以其為占有人身分為備位主張,毫無依據,實屬無由。

3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035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公共設施並未完成點交,益徵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點交、占有權利等語,毫無憑據,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承接原寶昇公司提供系爭陽明山國家山莊社區供水(

飲用水及溫泉水)事務且負責污水處理等,此有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同意寶成建設公司將用水使用權移轉予被告已近十年,且社區住戶向被告繳納管線維修管理費用,亦由被告開具收費單據及於繳費後統一發票,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住戶,均知悉系爭社區之水公司乃指被告而言,更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代收費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之事實多年,亦表示被告自92年成立起之應繳水費均應繳交給被告,足見被告確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公共設施,並非無權占有,更有證人洪武龍到庭證述在案。

5早在本件訴訟前,十餘年來均相安無事,毫無爭議,尤其寶

昇公司即因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未繳費用造成虧損而退出經營,當時若無人承接,系爭社區供水、溫泉水及污水處理等,釀成重大民生問題,而被告為使社區住戶及天籟大飯店有正常用水、污水處理等服務,縱有虧損,仍勉力經營。詎料,原告竟事後一再藉由所謂天籟社區聯合會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未經被告同意而將住戶繳納款項統一繳交至聯合會名下,嚴重影響被告營運,於法無據。

6另如前所述,證人林坤河既為本件之參加人及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有其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有刻意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更與承諾書所載文字不符,純係其乃自行臆測、推論為其有利之主張而已,更與承諾書之出具人即寶成公司之意思不合,此有證人洪武龍證述可憑,遑論該承諾書業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遭法院認定不成立確定在案,自不得以證人林坤河片面偏頗陳述,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㈢再者,原告本應先就其為系爭公共設施之合法所有人或占有

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敗訴之結果。然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主要依憑承諾書,既經法院判決認定自始不成立確定在案,且無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該意思表示並不合致,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針對承諾書所為決議,因該承諾書自始不成立,且該決議亦無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之情,該決議內容即失依據,自屬當然,故承諾書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者,皆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公共設施所有權或占有之合法權源依據,亦無任何信託登記關係之約定,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遑論寶成公司與林坤河或系爭社區住戶間,本無就系爭公共設施所有權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業已否認,且經證人洪武龍明確證述在案,而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公共設施自始即非買賣標的範圍內,業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範圍僅限於系爭社區「內」,自不包含相隔數公里之系爭社區「外」的系爭公共設施土地及建物設備範圍,尤其建物乃依附於土地之上,既然買賣標的僅限於社區「內」土地者,則建物設備亦然,故原告主張坐落於社區「外」之系爭公共設施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等語,而謂其有所有權占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乃係寶成公司、林常榮先生及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大飯店)於92年間所共同出資成立,其中寶成公司乃以其原有之污水場、淨水廠、蓄水池等相關設施與管線為作價出資,而陽明山天籟大飯店則以其所出資興建之溫泉處理廠建物及其相關管線設備等為作價出資,且由被告於92年間成立時即合法承接原負責一切供水、污水及溫泉之寶昇公司相關業務及設備,並可由被告公司92年間成立時之股東名簿亦登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陽明山天籟大飯店、寶成公司及林常榮為憑,是系爭公共設施部分既為寶成公司及陽明山天籟大飯店等所作價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由被告使用管理迄今,被告確有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並為合法管理使用迄今,原告從未取得渠等之所有權或占有,核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乃合法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公司,承接原寶昇公司提供

系爭陽明山國家山莊社區供水等事務,近十年來提供飲用水衛生及安全性,向無問題或斷水情形,此由98年5至9月份間金山、基隆地區乾旱期間,被告仍正常供應飲用水及溫泉水可憑。且被告所提供飲用水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單位檢驗,其檢驗項目高達八項,均合格在案,且與臺灣自來水公司林莊淨水廠採用相同之水源,甚至天籟大飯店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飲用水,其為知名溫泉觀光飯店,不定期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與環保局抽驗天籟大飯店之飲用水、溫泉水,均屬合格,並無水質不良或不安全之情,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所提供飲用水質確屬合格,具專業性無疑,不容原告恣意曲解或藉此號召住戶拒繳管線維修管理費用而嚴重損及被告及公眾權益,併陳明之。

㈥復原告稱臺灣自來水公司接管一事,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況

臺灣自來水公司早已表明不同意接管、所需經費高達2037萬餘元,且住戶水費亦將大幅增加,尤其臺灣自來水公司僅處理自來水部分,不包含污水處理及溫泉水權部分,足見原告以臺灣自來水公司為辯詞,毫無可採,且與其是否為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張皆無關,實無審酌必要。至於原告所提協調會議紀錄,寶成公司亦表明淨水廠(淨水過濾設備)產權為其所有,而非系爭社區住戶,而後因自來水公司已拒絕接管,自無提供相關土地、設備或經費予自來水公司問題,自與本件無關。

㈦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公共設施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範圍

,亦非承諾書點交範圍,渠等與寶成公司間更無任何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等,均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或占有之依據,自非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所共有,或取得占有,本件既係原告起訴請求,舉證責任本歸原告,然其迄今盡未詳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揭片面推測之詞為據,自應駁回。反觀,系爭公共設施乃被告合法承接原寶昇公司負責之供水系統(淨水、污水處理及溫泉水等)業務,自92年成立以來皆然,與原住戶間相安無事,乃合法占有使用管理且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並依約收取費用,不容僅因少數人任行曲解,而嚴重干預被告管理經營,請鈞院予以駁回。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始由寶捷公司為出賣人簽訂「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原始則由寶成公司為出賣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㈡原始買賣房屋契約附件3「寶成建設陽明山國家山莊建材說

明(中層住宅)」末項之公共設施,載有污水場、淨水廠、變電設施、公共溫泉浴池及管理中心。

㈢系爭淨水廠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68號建號建物,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人為許宗良。

㈣系爭溫泉處理場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同段153-4地號及頂中股段大孔尾小段65地號等之國有土地。

㈤系爭污水廠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由被告取得該污水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共設施是否已於90年11月10日由寶成公司及寶捷公司

點交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㈡系爭公共設施之應登記建物及坐落土地是否因移轉人數眾多

而暫未辦理移轉而信託登記在寶成公司名下?㈢系爭溫泉處理場是否由訴外人天籟大飯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承租使用,且擁有該地號之地下水溫泉水權登記,並設置溫泉井、輸送管線、安全圍籬等相關附屬設備?㈣被告占有系爭公共設施是否有權利基礎?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設施,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設施: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故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故民法第767 條所定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應以登記名義之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83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而①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淨水廠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68建號建物,該土地及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宗良,而非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述地號、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②另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溫泉處理場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53-4地號及頂中股段大孔尾小段65地號等之國有土地等情,此有上述地號之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2頁),現由訴外人天籟大飯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擁有該地號之地下水溫泉水權登記,並設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溫泉井、輸送管線、安全圍籬等相關附屬設備,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0月27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6月6日北府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前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溫泉處理廠及附屬設備,係天籟大飯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地且取得溫泉水權,而出資興建、購買,並有被告提出天籟大飯店科目餘額表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污水廠部分,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此有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被告取得該污水系統之水污染許可證,此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④如附表編號5所示蓄水池坐落於○○區○○○段硫磺子坪小段152-2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此有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6頁)。

3是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之建物或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為國有

、訴外人許宗良或被告所有,坐落土地上之設施現由被告或訴外人天籟大飯店使用中,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並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不得依據其所有前開房屋建物及坐落其上土地之所有權物權,而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社區E區社區之繼受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所有建物前手所有權人與寶捷公司及寶成公司所簽立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建物之買賣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而土地之買賣標的則包含該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並非系爭房地建物、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自始即非原告所有或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等語。證人即參加人林坤河到庭作證,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建物之買賣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及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等語,而證人即寶成公司總經理洪武龍則否認之。經查:依照原告提出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示訂購建物標示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示土地持分標示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系爭房地原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建物及其內相關設備。原告居住系爭社區之其他房屋所有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向寶捷公司、寶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社區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淨水廠土地、建物及設備,並無所有權、並非買賣契約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40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43-148頁),是預定建物買賣契約附件3所示建材設備說明末項所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8-23頁),應認係建商出售系爭房屋時,用以表明供全體社區住戶可得使用之相關建材設備規格,並非建物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又依照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附件3所示建材設備說明末項所載公共設施記載:「公共設施有污水廠、淨水廠、變電設施、公共溫泉浴池及管理中心」,並無原告主張之溫泉處理廠及污水廠、淨水廠附屬設備與管線等。而證人林坤河既為本件之參加人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其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有偏頗,尚不足採。據此,原告以建物買賣契約及其附件3所示建材設備說明末項所載公共設施,而謂系爭公共設施為其及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等語,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已於90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書由寶

成公司及寶捷公司點交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該承諾書於90年11月10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決通過該承諾書而受領該公共設施在案,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設施之所有權,並取得占有等情,並經證人林坤河到庭證述;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並非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自始即非原告所有或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原告亦未因之承諾書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之所有權等語,亦經證人即寶成公司總經理洪武龍到庭證述。經查:1依照原告提出寶成公司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記

載:「二、淨水廠、污水廠建物及土地產權仍依照原買賣契約約定,無須移轉予住戶持分共有…」等語,已表明淨水廠、污水廠等系爭公共設施建物、土地,自始皆非原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內,無須移轉住戶持分共有,足見原告持以前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承諾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主張系爭社區業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公共設施土地、建物所有權,基於區分所有人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

2又查該承諾書乃以系爭社區D1、E區社區全體住戶為要約之

意思表示相對人,此由原證3承諾書末頁乃記載:「此致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社區全體住戶」可憑,自需全體住戶承諾同意接受該承諾書,該承諾書始成立,惟當時實際上並非全體住戶承諾該承諾書,甚至,尚有李秀娟等17名住戶以公共設施有瑕疵等為由向寶成建設公司提起訴訟,於寶成建設公司提出承諾書之要約後仍未撤回訴訟(按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40號,見本院卷一第143-148頁),足見該承諾書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系爭社區D1、E區社區住戶並無全體承諾寶成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原證3承諾書要約意思,故原證3承諾書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等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4-29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承諾書既未成立而不生效力,而前開案件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訴外人寶成公司提起請求回饋金事件,證人即參加人林坤河表示參與該案件之審理,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之確定判決,應對本件原告、參加人等同屬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是以,原告主張之承諾書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自始不成立,原告據以主張其後續所作成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即失其附儷,何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依承諾書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等語,顯然無據。

3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末段約定而謂系爭淨水

廠、污水廠公共設施之建物與土地,已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然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末段(見本院卷一第76頁)記載:「…○○○區○○道路系統除計劃道路外,其餘所有私設道路○○區○○○道及水電設備之土地所有權歸屬全體住戶共同持分所有,以維社區住戶使用之權利」等語,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此約定,係針對各該社區「內」之水電設備土地範圍而已,與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公共設施均係位於系爭社區範圍之「外」,甚至有相隔數公里之遙,顯非僅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社區範圍「內」淨水或污水處理設備,迥然不同,是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4況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買賣契約,曾對寶成建

設及寶捷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淨水廠」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為寶成及寶捷公司依據買賣契約應移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重上字第240號認定淨水廠並非設置於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等人所購買之土地上,系爭社區住戶並未購買淨水廠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渠等對淨水廠之建物、土地及設備並無所有權,僅有使用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4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8頁),足見買賣建物合約書之標的範圍,並不包含如附表所示系爭公共設施之土地、設備及建物所有權,而原告基於系爭社區住戶與建商寶成公司、寶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附件作為其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依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公共設施,是依照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40號判決之認定,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原告及參加人在內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為其取得系爭公共設施所有權,顯不足採。

5另原告主張,爭公共設施已辦理登記之「淨水廠」、「污水

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乃信託登記在寶成公司名下,參加人林坤河曾與寶成公司人員達成信託協議等情,並經證人即參加人林坤河到庭證述,被告則否認,亦經證人即寶成公司總經理洪武龍到庭證述。惟原告就此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觀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記載,並無信託登記之表示存在,該承諾書於90年11月10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見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內,顯與常情不合,且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與寶成公司有信託登記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與當時達成信託登記合意之具體對象、範圍及內容為何?又證人林坤河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本件參加人,而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證人林坤河之證言尚難遽採。且與承諾書並未有信託登記約定之記載不符,復與證人洪武龍證述,寶成公司並未將系爭公共設施信託登記之意思不合,何況承諾書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經法院認定不成立確定在案,是原告前述主張及證人林坤河之證述,顯不足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排

除其侵害,請求被告返還?1按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固有明文。惟得行使該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以占有人為限,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民法第940 條亦有明文。至所謂占有之侵奪,則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

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64年台上字第2026號)。

2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於90年11月10日由原出賣人寶成公

司點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由原出賣人委託寶昇公司管理而間接占有中,寶成公司點交所有系爭公共設施與當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直接占有,寶昇公司僅為因管理共有物關係而為間接占有人而已,寶昇公司在管理共有物關係終止後,離開系爭社區,系爭公共設施即已無合法間接占有人,被告未經占有人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共設施營利等情,並經證人林坤河到庭證述,為被告及證人即寶成公司總經理洪武龍所否認。

3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主要依據之承諾書,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因無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意思表示並不合致,認定自始不成立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針對承諾書所為決議,因該承諾書自始不成立,且該決議亦無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之情,該決議內容即失依據,故承諾書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者,皆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公共設施所有權或占有之合法權源依據,均詳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公共設施有關信託登記關係之約定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據90年11月10日由寶成公司承諾書點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之直接占有,寶昇公司僅為因管理共有物關係而為間接占有人等語,惟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共設施之直接占有人,寶昇公司為間接占有人云云,並無理由。而寶昇公司及其後之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直接占有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占有系爭公共設施,亦未舉證寶成公司或其他人有為原告占有系爭公共設施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既非系爭公共設施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以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如何不法侵奪原告之占有,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設施,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占用原告等所有天籟社區系爭公共設施

,並以壟斷天籟社區水處理作業為手段,自天籟社區住戶強取費用謀取私利,且將原告等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作價為資本而成立,其成立及營運完全以侵害原告等天籟社區住戶權利為目的。而原告為天籟社區眾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天籟社區之系爭公共設施,除依法行使所有權或占有權排除被告侵害外,係為天籟社區住戶之衛生健康及公共利益,收回系爭公共設施,將淨水廠交由自來水公司以合理管理費提供合乎國家水質之飲用水。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社區系爭公共設施,不但欠缺法律依據,其以「私利」強壓「公益」,毫無正當性可言,縱使有部分公共設施經寶成公司違法登記其名下,茲其以該違法登記所有權,對真正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因非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其所有前開房屋建物及坐落其上之土地所有權物權,而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又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公共設施,主要依據之承諾書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皆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公共設施所有權或占有之合法權源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2年間成立,合法承接原負責一切供水、污水及溫泉之寶昇公司,以系爭公共設施提供陽明山國家山莊社區供水等事務,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又原告並未對「私利」、「公益」,提出具體事實而為客觀之認定,而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設施,為牟取被告私利強壓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為權利濫用等語,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編號│設施名稱 │公共設施明細 │坐落土地 │圖片 │├──┼─────┼─────────┼──────┼────┤│ 1 │淨水廠 │○○○區○○○段琉│新北市金山區│照片㈠本││ │ │ 磺子坪小段1168建│頂中股段硫磺│院卷一第││ │ │ 號建物。「冷水蓄│子坪小段66-4│98頁 ││ │ │ 水池」及「熱水蓄│地號(見土地│ ││ │ │ 水池」。 │複丈成果圖1 │ ││ │ │⒉「淨水設備」如附│)。 │ ││ │ │ 表二。 │ │ ││ │ │⒊50匹馬力馬達。 │ │ ││ │ │⒋淨水設備連接管線│ │ ││ │ │ 及其他附屬設備。│ │ │├──┼─────┼─────────┼──────┼────┤│ 2 │「淨水廠」│自「淨水廢」至「溫│沿北27號公路│照片㈡本││ │至「溫泉處│泉處理場」(沿北27│之國有土地 │院卷一第││ │理場」管線│號公路)之6" PVC冷 │ │99頁 ││ │ │水管線共約1公里。 │ │ ││ │ │自「溫泉處理場」至│ │ ││ │ │「淨水廢」(沿北27│ │ ││ │ │號公路)之6" PVC熱 │ │ ││ │ │水管線共約1公里。 │ │ │├──┼─────┼─────────┼──────┼────┤│ 3 │溫泉處理場│溫泉井及輸送水管線│新北市金山區│照片㈢本││ │ │與安全圍籬等設備。│頂中股段硫磺│院卷一第││ │ │ │子坪小段152 │100-103 ││ │ │ │、152 -1地號│頁 ││ │ │ │及新北市金山│ ││ ○ ○ ○區○○段大孔│ ││ │ │ │尾小段65地號│ ││ │ │ │等國有地(見│ ││ │ │ │土地複丈成果│ ││ │ │ │圖2) │ │├──┼─────┼─────────┼──────┼────┤│ 4 │污水廠 │⒈污水處理建物及水│金山區頂中股│照片㈣本││ │ │ 池。 │段硫磺子坪小│院卷一第││ │ │⒉污水處理全套設備│段140-214、4│104頁 ││ │ │ 及附屬設施。 │6-10、47號土│ ││ │ │ │地(見土地複│ ││ │ │ │丈成果圖3) │ │├──┼─────┼─────────┼──────┼────┤│ 5 │蓄水池 │蓄水池、管線及附屬│金山區頂中股│ ││ │ │設施等地上物。 │段硫磺子坪小│ ││ │ │ │段152-2號土 │ ││ │ │ │地(見土地複│ ││ │ │ │丈成果圖4) │ │└──┴─────┴─────────┴──────┴────┘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