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蔡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愛卿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管理委員改選一案」之決議不存在,及嗣依該決議所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當選均屬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海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海大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中做成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隨後被告即依該決議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改選、並為當選之公告。然經原告查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主任委員李耀東所召集,而李耀東並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已違反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其管理委員之資格已當然喪失,自無合法之召集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即不合法,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不存在。再者,當日開會時,於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提案及決議根本未經在場出席住戶之表決,即宣告散會,自無從作成有效決議,從而依該不存在之決議所公告之管理委員改選程序及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亦非合法有效。
(二)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會中實際上就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並未經任何表決、決議,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改選提案之決議不存在暨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海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0 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改選一案並未經在場出席住戶表決,故該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內容之決議並不存在,因而依據不存在決議所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亦屬無效等情,因該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內容是否為有效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是否有效,涉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任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以及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為任何提案之決議即宣告散會,無從就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改選提案為有效之決議等情,經證人即海大社區之住戶趙家龍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那天會議有提到要改選管理委員的事情?)有,當天李耀東當主席在台下就有住戶說李耀東沒有繳管理費,沒有資格當主席,不能主持會議,緊接著台下其他住戶一起喊要李耀東下台,後來陳愛卿上前跟李耀東說話,因為我當時在後面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不久李耀東就宣布散會,所以關於改選管理委員沒有經過討論也沒有經過表決。」等語,而被告經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實際上既未經由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含持委託書者)之表決及計票,無從確定已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或32條之同意票數而得作成決議,其決議尚屬不存在(並非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得以撤銷之問題),原告主張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之提案未經決議而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管理委員改選之決議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該不存在決議所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當選名單無效,亦屬有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有上開不存在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未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不存在之原因,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及嗣依該不存在之決議所公告產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改選、當選亦屬無效,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