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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被 告 李芋葉訴訟代理人 李國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基隆市○○區○○段29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巷○弄○號,原有已登記部分為1、2 、3層(2、3層為東和商場之上層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由原告經營、管理之基隆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經測量為29.33㎡ 。惟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使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獲有相當之利益,致損及國有財產之管理,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88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0,8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0,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6點第1 項前

段規定,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計收使用補償金一律比照計收租金方式,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是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之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同層住戶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 樓住戶林雪貞,係向原告承租國有土地,因符合租金優惠規定,始予減半收取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49年建造迄今已52年餘,殘餘價值已不高,如未整修根木無法居住,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顯過高,應以3%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應僅能請求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租賃契約,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29.33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未見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之5 年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已罹於消滅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立有規定。從而,原告就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係於101年3月27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01年3月27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26日之前,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期滿,而時效完成,故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中之上開業罹於時效完成之部分拒絕給付之抗辯,應認有理,是原告就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月起至96年3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無理由。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2地號土地於96年3月起至101年3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萬2,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再者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之東和大樓樓上,對面即是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並鄰近仁愛市場,約1分鐘可至基隆廟口,2 分鐘可至基隆火車站或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雖交通非常方便,生活機能良好,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週邊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可憑,惟酌以原告已自陳,行政院內政部協同相關單位會商結果,基隆市東和大樓地租應比照土地建有騎樓人行道減半收取租金之規定辦理等情,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之範圍,應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 日止、按該段期間4萬2,000元/㎡之申報地價,再依年息3%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則據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應為18萬4,779元【計算式:29.33㎡×42,000元/㎡×3%×5年=184,79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依法異議後,視為起訴,且此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確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得隨時請求或催告,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向被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迄今未付,應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日為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779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