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胡國貞
羅應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胡國貞、羅應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九七)基安字第○一五八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國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國貞前於民國92年3月21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辦「George&Mary」 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應按月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胡國貞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0,116元,及自95年7月8 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胡國貞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7年2月20 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應正,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胡國貞請求被告羅應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羅應正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2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2月20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羅應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國貞所有。
三、被告羅應正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伊與被告胡國貞係認識20多年之朋友,近10年來,被告胡國貞陸續向伊借款,總計100 萬餘元未還,因被告胡國貞無法清償借款,故以系爭不動產以120 萬元之價值抵償,除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伊繳納之外,其上之抵押貸款均仍由被告胡國貞自行繳納。又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被告胡國貞無償居住使用,伊不清楚被告胡國貞目前人在何處,伊已有半年未與被告胡國貞聯絡。
被告胡國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國貞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應繳帳款,迄至95年7月7日止間尚積欠原告本息52萬0,116 元未清償;又被告胡國貞於97年2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應正,並於97年2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1年5月2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4090號函附97年2月18日收件(97)基安字第158
9 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羅應正所不爭執,而被告胡國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羅應正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胡國貞用以抵償近10年來陸續向其借款之欠款云云,並提出被告羅應正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縱觀其存摺內頁之摘要紀錄均僅為被告羅應正之存提款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與被告胡國貞間之轉帳或借款紀錄,礙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況且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親如兄弟,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被告羅應正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及真正買賣價金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被告羅應正曾於本院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與被告胡國貞就系爭不動產曾簽立買賣契約書,然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額外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酌以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於101年6月4 日以一哨船頭字第00070號函覆本院,被告胡國貞前於93年7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貸款170萬元,截至97年2月5日止尚有120萬2,593 元未清償,且據被告羅應正所陳,系爭不動產之該筆抵押貸款本息自始迄今均由被告胡國貞自行繳納,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未辦理變更,及系爭不動產迄今均仍由被告胡國貞無償占有使用中,而被告羅應正亦已逾半年未與被告胡國貞聯絡,不知被告胡國貞去向,益證被告胡國貞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應正,凡此均違常情,而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確為真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交易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胡國貞所有,被告胡國貞自得請求被告羅應正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胡國貞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胡國貞請求被告羅應正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770 │建│257. │1/12 │├─┼───┼────┼───┼───┼──────┼─┼─────┼───────────┤│2 │基隆市○○○區 ○○○段│ │770-1 │建│2.00 │1/12 │├─┼───┼────┼───┼───┼──────┼─┼─────┼───────────┤│3 │基隆市○○○區 ○○○段│ │770-2 │建│6.00 │1/1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 797 │基隆市中山區仁│5層鋼 │地下層:58.49 │防空避難室:21.93 │ 全部 ││ │ │德段770地號 │筋混凝│ │ │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中山區通│ │ │ │ ││ │ │仁街151號底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