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劉佩聰林厚冲蔡秀伶張育禎被 告 方金川
方周珠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方金川、方周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方周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方周珠、吳淑娟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淑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方金川、方周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 1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方周珠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 2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方金川、方周珠就系爭土地於95年 1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方周珠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金川所有」。嗣於 101年 6月11日具狀追加吳淑娟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
「⒉確認被告方周珠、吳淑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第2項先位聲明變更為第4項
);⒊被告吳淑娟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周珠所有」;同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方周珠、吳淑娟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第 1項備位聲明變更為第 2項,原第2項備位聲明變更為第4項);⒊被告吳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4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周珠所有」,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方金川之債權人,被告方金川截至 101年5月9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0,300元(含本金477,375、利息 8,109元)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不料原告於查閱被告方金川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方金川於95年2月3日開始逾期清償借款後,即於95年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方周珠,嗣被告方周珠又於101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即被告方金川之前妻)。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方金川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方周珠、吳淑娟理應知悉被告方金川之財務狀況,且被告方金川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周珠後,仍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方金川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一方出資而登記
為另一方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故其主張借名登記部分,實際所有權對外仍須依登記為準。
⒉被告固答辯其每月支出之貸款雖由被告方金川戶頭匯入,但
實際係由被告方周珠支出等語,卻無法提出全部貸款之繳款證明,以對照其資金流向,況被告等於87年11月30日即已設定基隆二信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方周珠係於88年 3月30日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方金川、吳淑娟,何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由被告方周珠匯款入被告方金川之帳戶來繳付貸款。再者,被告方周珠於88年 3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方金川、吳淑娟時、被告吳淑娟於90年 5月21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金川時,同時均有修改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關於基隆二信抵押權部分之登記,然被告方金川於95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周珠時,何以卻未曾修改上開登記?另被告方金川自承其財務狀況不佳,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周珠,實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僅借買賣之名而為移轉,以規避被告方金川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基於上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方金川、方周珠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 1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方周珠、吳淑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③被告吳淑娟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周珠所有。
④被告方周珠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金川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方周珠、吳淑娟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
及於101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方金川、方周珠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③被告吳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4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周珠所有。
④被告方周珠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金川所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略以:㈠被告方金川:被告方周珠、方金川為母子關係,被告方周珠
於8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買入系爭土地,後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宜居住,故被告方周珠向基隆二信貸款來整修房屋,並由被告方金川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該筆貸款雖自始即以被告方金川之基隆二信帳戶繳付,然實際上均由被告方周珠所支付,由被告方周珠每月親自至基隆二信繳納,被告方金川從未經手處理過貸款事宜,嗣因被告方周珠誤信謠言,認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方金川名下可貸得較低利率,且考量被告方金川之其他兄弟姊妹皆有家庭,及被告方周珠前為整修房屋曾向被告吳淑娟借款4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金川、吳淑娟。其後因被告方金川與被告吳淑娟感情生變,故被告方周珠反悔,要求被告吳淑娟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方金川於94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方周珠對此亦知情,被告方周珠因認系爭土地乃其畢生積蓄與辛勞所換取,用以擋風避雨及養老之地,於是要求取回土地,而被告方金川亦因深怕連累母親、無法盡扶養義務及自認愧對母親,而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絕非故意逃避債務或損害原告債權,實係因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確為被告方周珠所有,被告方金川僅係擔任保證人及借名登記而已。另被告方周珠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淑娟,係因被告方周珠之前整修房屋時曾向被告吳淑娟借款40萬元及被告方金川離婚時尚積欠被告吳淑娟80萬元,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雙方協調並經被告方周珠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淑娟,並約定積欠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吳淑娟需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方周珠等語。
㈡被告方周珠:系爭土地為被告方周珠於8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
購入,本屬被告方周珠一人所有,於87年間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宜居住,遂向基隆二信貸款來整修房屋,並以其子即被告方金川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方周珠聽聞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方金川,將可貸得較低之利率,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方金川名下,嗣被告方金川於94年間自知其財務發生困難,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責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深怕連累被告方周珠,故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方周珠。又被告等不知移轉所有權後,亦須移轉抵押債務人等相關規定,故未辦理等語。
㈢被告吳淑娟:被告方周珠於87年間翻修住處,因資金不足而
向被告吳淑娟借款40萬元,原協議待房屋整修完成,就會把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方金川、吳淑娟,但土地過戶不久後,卻又以為取得更低之貸款利率及其他兄弟姊妹認為過戶到媳婦名下不妥為由,而取回系爭土地。被告方金川、吳淑娟離婚後,被告方周珠也承諾過一定會還錢,嗣因被告方周珠自認其年事已高,無人可證明其向被告吳淑娟借款一事(因借據於第一次過戶予被告吳淑娟時即已撕毀),故於今年年初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淑娟。又被告方周珠因其他子女皆不願擔任保證人,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方金川,嗣因被告方金川無法盡孝道及扶養義務,歸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方周珠,系爭土地之原始取得與借貸均與被告方金川無關,系爭土地之過戶、買賣及贈與行為,皆係依被告方周珠指示所辦理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方金川積欠原告 820,3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方金川於95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周珠、被告方周珠於101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本院100年7月7日基院義100司執勤字第 1242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5月2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4051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方金川、方周珠間及被告方周珠、吳淑娟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 3人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方金川、方周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方金川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方金川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周珠、被告方周珠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方金川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方周珠所有,因被告方周珠誤認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方金川名下可貸得較低利率,且考量其他子女皆已有家庭,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金川,嗣因被告方金川財務發生問題,被告方周珠認系爭土地乃其畢生積蓄與辛勞所換取,故要求被告方金川返還土地,而被告方金川則因自認無法善盡扶養義務、愧對母親,故亦同意返還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由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由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借款已屬足夠,無論抵押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債權銀行均可就抵押物拍賣取償,衡情應無連帶保證人須為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必要,且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均為價值高昂之物,為避免權利遭侵奪,當以登記為自己名下為常情,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衡諸常情,被告方周珠於發現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方金川名下並未能貸得較低利率之貸款後,自應於該時即請求被告方金川返還系爭土地,而非遲至被告方金川之現金卡債務已無法依約按期清償後才辦理移轉登記。另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被告方金川如僅出借名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又何來因自認未善盡扶養義務、愧對母親,而同意返還土地,被告方周珠又何需考量其他子女已有家庭,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金川,則其等間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其用意究竟為「贈與」抑或「借名登記」,顯有疑問。
⒊被告方金川、方周珠自陳系爭土地之貸款自始即係以被告方
金川之基隆二信帳戶來繳付,就形式觀之,系爭貸款自始即由被告方金川繳付,被告雖稱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源自被告方周珠,卻未能提出任何存、匯款單據來證明其資金流向,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方周珠既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殊難想像其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來繳付貸款,卻反乎常情借用被告方金川之帳戶,每月親至基隆二信將該期應繳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方金川之帳戶中,以如此迂迴之方式來繳付貸款,且父母、子女間贈與,及資金往來為社會所常見,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方周珠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方金川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另由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方金川、方周珠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 345條所定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顯見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方周珠、方金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方金川、方周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而仍屬被告方金川所有,被告方金川自可請求被告方周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方金川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原告依前揭民法第 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方金川請求被告方周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㈡被告方周珠、吳淑娟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告方周珠積欠被告吳淑娟40萬元及被告方金川離婚時尚積欠被告吳淑娟8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抵償債務,待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吳淑娟應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等等,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方周珠應係為擔保其與被告方金川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被告吳淑娟,而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 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原告既主張被告方周珠、吳淑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遽認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係為脫免被告方金川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方周珠、吳淑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吳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4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周珠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被告固辯稱被告方周珠、吳淑娟間移轉系爭土地係為清償債務云云,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周珠,係被告方金川與方周珠間之通謀虛偽所為,其財產仍屬方金川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 101年移轉登記時之市價約為121.21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吳淑娟則未另行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被告吳淑娟確對被告方金川有80萬元債權存在,用以抵銷被告吳淑娟所負之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被告方金川亦係以80萬元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方周珠於87年間翻修住處,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吳淑娟借款40萬元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方周珠積欠被告吳淑娟之債務,不應由被告方金川清償。又被告方金川於 100年全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被告吳淑娟,自係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9,150元(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9,1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已由被告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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