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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劉羿伶被 告 林淑鎮即陳林淑鎮.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將陳坤良與林淑鎮(起訴狀係列陳林淑鎮,然林淑鎮已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與陳坤良離婚,並撤銷冠夫姓,參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均列為被告,惟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陳坤良未到庭、到庭之被告林淑鎮尚未為言詞辯論之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坤良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陳坤良新臺幣(下同)3,300,

000 元,其中316,030 元,及其中292,381 元部分,自96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計至

101 年5 月10日止為580,342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於10

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坤良之起訴後,雖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代為清償原告316,030 元,及其中292,381 元部分,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9 月2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坤良請求被告應返還316,030 元,及其中292,381 元,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其歷次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正,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坤良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交帳款,

詎自94年9 月5 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再繳款,現尚積欠原告316,030 元,及其中292,381 元部分,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計至101 年

5 月10日止為580,342 元)。又陳坤良於欠款後之94年9 月

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一小段69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坤仁,原告曾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鈞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事件),該訴訟中陳坤仁曾提示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建物係向陳坤良所承購,買賣價金之330 萬元係分三次匯入被告於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分別為94年 8月15日匯入30萬元,同年9 月22日匯入150 萬元、同年10月

3 日匯入150 萬元,合計330 萬元。惟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受領上開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陳坤良於欠款後將其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非但未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反將該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逃避強制執行,是被告受領該價金自有損及原告對陳坤良之求償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陳坤良,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坤良向被告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代位陳坤良受領。爰代位陳坤良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代位陳坤良請求被告應返還 316,030元,及其中292,381 元,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384 萬元,

金額甚鉅,顯已逾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被告稱款項均由陳坤良提領或由被告提領交予陳坤良或充作兒女生活費等,亦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建物於94年8 月買賣後,被告所有基隆市○○路789 之2 號12樓之不動產向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申辦之貸款,旋於94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3 日有大額還款100萬元及80萬5,585元,可見被告已將買賣價金充作自身房屋貸款之還款來源。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陳坤良婚後育有一女一子,陳坤良雖登記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建物實係持續供作陳家家族事業之營業場所,陳坤良之家族長輩則按月補貼6 萬元,充作陳坤良與被告婚後之主要收入來源。嗣陳家長輩去世,家族事業轉由陳坤良之胞弟陳坤仁接手經營,陳坤仁於94年間提議由其一次支付330 萬元生活費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陳坤良隱瞞在中國大陸外遇之事實,向被告佯稱:因在大陸投資之事業急需資金,故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陳坤仁所有,並已指示陳坤仁將款項全部匯入被告設於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交由陳坤良使用,或供被告與兒女在臺灣之生活開銷。孰料陳坤仁匯款後,陳坤良即頻繁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供其花用,直至款項用盡,被告始由友人處得知陳坤良已在中國大陸另結新歡,被告遂於95年3 月間與陳坤良離婚,陳坤良則於離婚數月後與大陸籍配偶再婚。被告與陳坤良離婚後已無交往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截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止,被告亦未聽聞陳坤良曾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㈡被告於86年9 月9 日向中央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合併)申

貸之房屋貸款470 萬元,雖已於94年10月3 日清償完畢,然該筆貸款係在被告與陳坤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其還款財源,除部分來自陳坤良長輩按月補貼之6 萬元或陳坤仁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所支付之補貼款外,多數均為被告以其工作所得支付,與陳坤良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無涉。陳坤良婚後從無固定職業,家庭成員之生活費用幾乎全仰賴上開收入,此亦為陳坤良於離婚時同意陳坤仁將買賣價金餘款(分36期、每月15,000元)繼續匯入被告帳戶作為扶養子女費用之緣由。被告與陳坤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凡償還貸款、支付全家生活費用及兒女教育費等,均由夫妻共同支出,則陳坤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指示陳坤仁將先前允諾按月給付之生活費一次匯入被告帳戶,對被告而言,應係依照約定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陳坤仁匯入之款項,既係供陳坤良家屬生活開銷及陳坤良自己使用,對被告而言,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將財產交由他方管理使用,如係

為履行上開法定扶養義務,則他方縱因而同時受有利益,依法應認其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亦為民法第1003條所明定,故夫妻一方提供帳戶代理他方受理款項,再以帳戶內之財產支付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生活費用,或購置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時,亦係代他方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其中提領之大筆現金,主要係用以支付供家庭成員居住用途之購屋貸款,復因供被告在內之家庭成員使用之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本為家庭生活上所必需,則夫妻一方以他方財產支付房屋貸款或租金,仍屬為他方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一環。是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代理陳坤良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提供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清償房屋貸款,應與原告聲稱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至被告帳戶內之其餘提款,或係用以支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或係為陳坤良購置車輛或供其大陸投資使用,是上開餘款之實際支配人或最終受益者,顯非辛苦持家之被告,而應為陳坤良本人或子女,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領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惟本件係陳坤良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無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抑或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何況,被告所受利益已遭陳坤良全數用盡而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第1 項規定,自免負返還之義務,更不待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坤良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 316,030

元,及其中292,381 元部分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

㈡被告與陳坤良原係夫妻,兩人於69年4 月3 日結婚,於95年

3 月21日離婚。陳坤良與陳坤仁係親兄弟關係。㈢陳坤良原係基隆市○○區○○段一小段69建號、門牌基隆市

○○區○○路○ 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94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弟陳坤仁;然陳坤良與陳坤仁另於94年8 月4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陳坤良以384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陳坤仁,陳坤仁並依陳坤良之指示,將價金

384 萬元分多次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央信託局(現已併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被告名下之基隆市○○區○○段533 建號、門牌基隆市○○

區○○路789 之2 號12樓之建物,曾向中央信託局申辦房屋貸款47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筆貸款自86年10月13日起分期每月攤還,於94年9 月23日轉帳償還100 萬元、94年10月3 日轉帳償還805,585 元後,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㈤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

第456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單(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1 年6 月26日基隆營密字第10150018231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本院卷第37至39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6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4661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於94年7 月間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2至86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6295號函所附基隆市○○區○○段533 建號房屋(門牌○○○區○○路789 之2 號12樓)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復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㈥上揭100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民事事件,係原告以陳坤仁及

陳坤良為被告,主張此二人就系爭建物有詐害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承辦法官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於判決中認定陳坤仁與陳坤良間就系爭建物實應係買賣之法律關係(由陳坤仁向陳坤良購買),惟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宗房地產移轉係買賣行為,為遵照慶安宮之規定,以贈與移轉辦理,實際買賣雙方係支付對價之買賣行為」等文字足以查悉,前述判決理由之判斷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可知,對陳坤良而言,其出售系爭建物予陳坤仁,本可獲得384 萬元之價金,然因陳坤良指示陳坤仁將前揭價金分次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參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卷第48頁陳坤仁所提書狀,陳坤仁稱該帳戶係陳坤良指定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則對於陳坤良而言,被告受領此等金錢給付,確實係受有利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受領上開由陳坤仁匯入之購買系爭建物價金之給付,對

於陳坤良而言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得否代位陳坤良,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坤良有債權,且主張陳坤良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陳坤良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由於被告所受利益係由陳坤良以賣主身分指示買主陳坤仁為給付,設若陳坤良欲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本應由陳坤良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代位陳坤良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然而,陳坤良於上揭100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民事事件及本

件之訴訟過程,從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被告受領上開匯款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卷附資料,僅足以顯示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4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

3 日曾先後收受陳坤仁匯入之3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名下基隆市○○區○○段533 建號建物之房屋貸款,在94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3 日先後還款100萬元及80萬5,585元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卷第39頁、第105 至112 頁),由於被告收受匯款之時間與房屋貸款償付之日期十分接近,是原告質疑被告將陳坤仁匯入之款項充作上開房屋貸款之還款來源等情,足堪認定屬實。惟衡諸常情,將自己之財產交付他人或指定由他人代為收受,一般均存有某種法律上原因,此應屬常態事實,至於在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率爾將財產無故交付他人或指定他人代為收受,則屬變態事實。買主陳坤仁既係依據賣主陳坤良之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陳坤良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陳坤良與被告於95年3 月21日離婚後,復於95年8 月24日與大陸女子再婚(參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卷第61頁陳坤良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帳戶資料則顯示該帳戶於94年11月至96年5 月間仍持續受領陳坤仁每月匯款15,000元(本院卷第40至42頁),併參酌陳坤良在出售系爭建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亦未曾以訴訟等方式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等情,客觀上足徵被告受領價金匯款應係因陳坤良與被告之間存有某種原因關係,否則本可受領價金利益之陳坤良豈有如此長期且在離婚另娶後均不曾爭執之理。原告代位陳坤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自應就陳坤良以自己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之積極證據。

㈢另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義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坤良於69年

4 月3 日結婚,於95年3 月21日離婚,上開帳戶受領陳坤仁匯款之期間係在94年8 月至96年5 月之間(本院卷第39至42頁帳戶資料查詢區間為94年8 月至99年12月),即橫跨二人離婚時點前後。而被告與陳坤良確實育有子女二名,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抗辯其受領匯款係因陳坤良為履行其對配偶、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致指定由被告之帳戶受領上開金錢給付等情,並非無據,且合於情理。在原告尚未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充分舉證之前,被告縱使未就其抗辯為充分舉證,亦不生減輕或免除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律效果。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難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並代位陳坤良請求返還,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訴外人陳坤良316,030元,及其中292,381元,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6,39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