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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黃林淑美被 告 黃明德

黃本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係因不動產而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撤銷被告黃明德與黃本善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2)被告黃本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既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係因不動產而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