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複 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徐瓵炆
徐啟昌兼 法 定 徐金水代 理 人 劉靖惠共 同 林宇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瓵炆、徐啟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面桶寮小段二九九、二九九之一、三○○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3、B、C2、C4、C5、D2、D3、D5、E1、E3、E4、F2部分所示面積各二十二平方公尺、七十五平方公尺、九十九、八十七平方公尺、一百三十三‧三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九十二平方公尺、三百零三平方公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八十二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金水、劉靖惠應自如附圖編號A1、A3、B所示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嗣組織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故原告應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偉政,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令可憑,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瓵炆、徐啟昌、徐金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A3、B、C2、C4、C5、D2、D3、D5、E1、E3、E4、F2所示面積共計 1089.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徐瓵炆、徐啟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3、B、C2、C4、C5、D2、D
3、D5、E1、E3、E4、F2所示面積共計1089.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徐金水、劉靖惠應自如附圖編號 A1、A3、B所示建物遷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徐金水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擴建如附圖編號A1、A3所示之建物,並新建附圖編號 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且搭蓋附圖編號C2、C4、C5所示之雨棚、設置附圖編號F2之水塔,及鋪設附圖編號D2、D3、D5所示之庭院、編號E1、E3、E4所示之水泥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1089.30平方公尺,並將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與系爭建物毗連之雨棚、庭院、水塔、水泥地贈與被告徐瓵炆、徐啟昌,被告徐金水、劉靖惠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瓵炆、徐啟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金水、劉靖惠應自如附圖編號A1、A3、B所示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徐瓵炆、徐啟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
等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稅籍證明書可參,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934號刑事判決認定:「復悉經徐金水贈與子女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完竣,致已非徐金水所有或所能自由處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建物(『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號』)暨與上開建物毗連之雨棚、庭院、水泥區、水塔區,既悉經徐金水贈與子女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完竣,致已非徐金水所有或所能自由處分,」,堪認被告徐瓵炆、徐啟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徐金水、劉靖惠當應自如附圖編號 A1、A3、B所示建物遷出。
⒉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無法給予被告 3年之履行期間。
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外,均是被告徐金水自第三人購入後所增建,並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告徐瓵炆、徐啟昌,被告徐瓵炆、徐啟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徐金水、劉靖惠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惟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或請求原告給予被告 3年之履行期間,被告於履行期間願給付補償費等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編號A1、A3、B部分之建物,編號 C2、C4、C5部分之雨棚,編號D2、D3、D5部分之庭院,編號E1、E3、E4部分之水泥地,編號F2部分之水塔區,均為被告徐瓵炆、徐啟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另被告徐金水、劉靖惠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因99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100年3月3日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 100年3月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934號卷第82頁至95頁),嗣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系爭地上物均未拆除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徐金水所增建,再由被告徐金水贈與被告徐瓵炆、徐啟昌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 93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相關建物、雨棚、庭院、相關工作物業已贈與子女之證據,是否如100年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答:是(辯護人代被告徐金水答)。」內容相合,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認定:「...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建物(『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號』)暨與上開建物毗連之雨棚、庭院、水泥區、水塔區,既悉經徐金水贈與子女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完竣,致已非徐金水所有或所能自由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徐金水已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告徐瓵炆、徐啟昌,由被告徐瓵炆、徐啟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徐瓵炆、徐啟昌就附圖編號 A1、A3、B、C2、C4、C5、D2、D3、D5、E1、E3、E4、F2所示之地上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徐瓵炆、徐啟昌將如附圖編號 A1、A3、B、C2、C4、C5、D2、D3、D5、E1、E3、E4、F2部分所示面積各22、75、99、87、133.3、5、92、303、101、25、82、36、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金水、劉靖惠現均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徐瓵炆、徐啟昌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請求占有使用該建物之被告徐金水、劉靖惠自如附圖編號 A1、A3、B所示建物遷出,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拆屋還地,雖非立時可就,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利用,被告徐金水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且系爭地上物占有範圍達 1089.30平方公尺,如不儘速拆除可能導致水土流失,併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而自原告起訴迄今已將近 2年,被告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原告亦不同意給予被告適當之履行期間,應認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特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瓵炆、徐啟昌應將如附圖編號A1、A3、B、C2、C
4、C5、D2、D3、D5、E1、E3、E4、F2部分所示面積各22、7
5、99、87、133.3、5、92、303、101、25、82、36、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徐金水、劉靖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A3、B所示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