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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吳文彬被 告 陳利萍

吳文爵吳雅慧吳余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柔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其所有,遭訴外人陳登和無權代理原告與吳嘉鴻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吳嘉鴻,嗣吳嘉鴻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而被告等則抗辯該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吳嘉鴻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等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房屋,是原告對被告等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端視該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存在與否,從而原告與訴外人吳嘉鴻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存否,即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所為之先位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嘉鴻於88年4月14日持其盜刻原告姓名之印章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變更原告之印鑑登記,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妹夫陳登和於88年4月20日偽造委任書,無權代理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嘉鴻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吳嘉鴻再於88年5月12日持系爭契約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揭盜刻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吳嘉鴻所有。嗣訴外人吳嘉鴻於100年4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吳嘉鴻之配偶即被告陳利萍,及吳嘉鴻之子女即被告吳文爵、吳雅慧、吳余倫、吳柔柔及原告繼承。惟原告自88年1月14日至88年12月9日期間皆不在國內,未曾授予訴外人陳登和代理權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更遑論依此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訴外人吳嘉鴻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簡坤煌經營新光牙科診所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簡坤煌自100年10月起將房租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再將所得租金中部分金額用以繳納其弟即被告吳文爵以系爭房屋作擔保,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之貸款每月應清償本息約21,063元,足見訴外人簡坤煌亦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否則何以自吳嘉鴻過世後即將房屋交付予原告。詎被告吳文爵、吳雅慧、吳柔柔、吳余倫,竟自101年1月起,擅自與系爭房屋承租人簡坤煌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約定承租人每月將租金匯入被告吳文爵指定之帳戶中,吳文爵再將所得租金用以繳納每月應支付之貸款,餘由被告吳雅慧、吳文爵、吳柔柔、吳余倫等均分。系爭房屋於原告出國期間遭無權處分移轉予訴外人吳嘉鴻所有,原告回國後本於一片孝心,見父親年事已高,不忍狀告法院與父親對簿公堂,故未對其起訴,不料吳嘉鴻過世後,被告四人明知原告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竟起貪念而拒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吳嘉鴻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於88年4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88年5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等應塗銷前項所示之房屋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雅慧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等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利萍部分:為訴外人吳嘉鴻之陸籍配偶,目前尚未取得身分證,僅持有居留證。

(二)被告吳文爵部分:對此事並不知悉,未曾聽過原告或訴外人吳嘉鴻提起。

(三)被告吳雅慧部分:

1、系爭房屋是59年7月17日於訴外人吳嘉鴻所有之土地上建造完成,由原告之母、吳嘉鴻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余春桃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為夫所有。是於訴外人吳嘉鴻與余春桃婚姻存續中,系爭房屋應屬吳嘉鴻所有,嗣82年8月7日余春桃未經吳嘉鴻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原告。87年1月13日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借款,為期一年,88年間借款屆清償期遭銀行催款,原告因無力還款而躲避國外,且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不易向銀行申請展延貸款清償期,故原告同意委託其前妻即訴外人周家利(原名周金枝)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嘉鴻,由吳嘉鴻於88年7月8日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展延清償期,並由吳嘉鴻承擔約300餘萬元之抵押債務。

2、不動產物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辦理移轉所需資料,如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皆需要所有權人提供,方得以辦理移轉,訴外人吳嘉鴻從未與原告同住,無自行取得系爭房屋權狀之可能,是該等資料應經原告同意而提供,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經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關係發生於00年,至今已逾13年,原告自89年回國亦已逾12年,如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得在吳嘉鴻尚生存時起訴,應無明知其權利存在而不行使之理。

3、系爭房屋自88年5月12日移轉予訴外人吳嘉鴻後,吳嘉鴻並未用以設定擔保增加貸款金額或予以出賣,且當時系爭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每月繳納將近5萬元本息,根本無任何利益可言,況吳嘉鴻資力較原告為佳,更無可能為取得系爭房屋而盜刻原告印鑑並以之變更原告印鑑證明。

4、依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86年11月17日已曾申請印鑑證明,是88年4月14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印鑑證明,雖不知申請人為何,惟應可推論是原告或其家人提供該印鑑證明章,如此方有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吳余倫、吳柔柔部分:對系爭房屋及原告與吳嘉鴻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知悉。

四、經查,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妹夫陳登和於88年4月20日以代理人名義代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嘉鴻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且由吳嘉鴻於88年5月12日持系爭契約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吳嘉鴻所有。嗣訴外人吳嘉鴻於100年4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吳嘉鴻之配偶即被告陳利萍,及吳嘉鴻之子女即被告吳文爵、吳雅慧、吳余倫、吳柔柔及原告繼承等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88年5月4日(88)基信字第97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嘉鴻於88年4月14日持其盜刻原告姓名之印章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變更原告之印鑑登記,嗣並以之訂立系爭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係於86年11月17日辦理變更,且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並有原告之簽名等事實,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88年4月14日戶印證字第002418號印鑑證明、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102年3月22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86年11月17日及100年9月21日申請印鑑變更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按申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除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所定之當事人僑居國外或在營在監等情形外,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而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簿,88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印鑑86年11月17日經申請變更登記時,並無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與原告自承於100年9月21日親自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無論字體結構、筆劃、運筆順序、書寫神韻,以肉眼判斷均顯出於同一人,足見系爭印鑑確為原告於86年11月17日親自辦理變更登記。況查,系爭印鑑於86年11月17日經變更登記後,曾經蓋用於原告及訴外人吳嘉鴻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之事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1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所87年基信字第691號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原本提示於原告,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原本)問:上面的章從何而來?】第一次貸款我有同意,是我們公司蓋的,再來拿去貸款我就不知道了。」、「(問:第一次貸款是87年那次?)就是我跟我父親一起貸的那一次。」、「(問:原告上稱原本上的章是公司蓋的,是否表示原告同意公司保管章的人去辦貸款?)不是我去貸的、字也不是我的,第一次我有同意他去辦貸款沒有錯,後來再去貸款我就不知道了。」、「(問:原告有同意,章是否是原告交給原告之父?)我同意我父親去辦貸款,但這章不是我給的,我沒有這顆章,那時候我的三家貨運公司有一家還是我父親名下,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我父親都有一份。」、「(問:原告知悉原告之父刻了原告名字的章,並作為公司經營之用,是否表示原告同意?)因為銀行的帳戶有一個還是新裕發公司名下,那時候章都是我父親在保管。」、「(問:原告知悉原告之父刻了此章、拿這些章使用?)我還沒有做這貨運他就有這個章了,他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的甲存支票本)也是用這個公司行號,亦即他也用這個公司的大小章去開戶。」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登記資料中之原告印鑑,既為訴外人吳嘉鴻於原告經營貨運業前所刻,並為經營原告之貨運公司而保管,原告亦知悉訴外人吳嘉鴻刻用此印章,並曾同意吳嘉鴻持之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益徵系爭印鑑並非訴外人吳嘉鴻盜刻,而原告不僅知悉該印章之存在,尚且親自申請變更印鑑為該印章,並曾同意將系爭印鑑用於辦理抵押權登記,縱系爭印鑑原非原告本人所刻,原告既知悉該印章並以之作為自己印鑑使用,其主張系爭印鑑為訴外人吳嘉鴻盜刻,自非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登記申請書蓋有原告之印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印鑑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88年1月14日至88年12月9日期間不在國內之事實,雖有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周家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這樣幫他顧公司顧了8、9年,大約84、85年回去幫他照顧公司,後來他回來了我就將公司交還給他。」、「(問:8、9年當中原告在台灣的事務都是證人處理?原告家中的事是否會找證人處理?)那時我婆婆不在了,公司原是我公公的,後來二家買進來陸陸續續的做,公司的事我做不好公公會唸我,我不會跟原告說,我公公本身就是作貨運,我公公沒有管公司,是我在經營,但是他從旁指導我,公公當時住隔壁信五路20巷4號1樓,他常常會上來三樓看,公司的收益要支出稅金、代墊款等費用,剩下的錢我存在我的戶頭或拿來週轉,我公公不會過問。」、「(問:原告公司的印章、公司資料都是證人保管?)我只管公司部分,支存帳戶一定有他個人的印章及公司大章,大小章是由我保管,那是支存的章,原告其他的個人私章我沒有保管。」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吳嘉鴻縱原為經營原告之貨運公司刻用系爭印鑑,惟於原告離台期間,吳嘉鴻已未經營前開公司,並因公司交由原告前配偶周家利經營而不再保管系爭印鑑,是原告縱使不在國內,訴外人吳嘉鴻亦不當然有自由取用系爭印鑑之機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訴外人陳登和無權代理其與吳嘉鴻訂立系爭契約,及吳嘉鴻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吳嘉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4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88年5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之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