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經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600001、600002、600004至600032號之合約書31份,請求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會員證時,為被告所拒絕,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律師函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會員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會員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透過訴外人即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詹裕琛以被告欠缺資金發放年終獎金及增加設備為由,向原告借款,之後被告雖曾清償部分款項,惟尚未全數清償,所欠數額仍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95、96年間,被告為清償部分借款,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由詹裕琛轉交原告,惟上開支票全未兌現,被告為展現還款誠意,乃於99年1月14日透過詹裕琛出具承諾書,提供被告所經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編號990100號至990179號無記名會員證20組(每組保證金150萬元、總計3千萬元)及無入會金之個人會員150口讓渡與原告,並承諾原告得將團體會員讓渡與他人,兩造並協議以原告出售會員證所取得之價金抵償債務。
(二)嗣因被告交付原告之會員證銷售狀況不佳,被告為求清償此部分債務,乃再於100年7、8月間委由詹裕琛出面提出償還計劃書,同意以每張會員證入會金5萬元之代價抵償債務,並將會員編號600001號至600150號共150份個人高爾夫球證讓與原告,且先交付會員編號600001、600002及600004至600032號合約書共31份(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原告。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書規定向乙方繳清入會費並領有球場會員證者,即為本俱樂部之會員,會員資格永久有效。」被告既以會員入會費抵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如同原告已繳清入會費,依約被告即應發給原告會員證,並容許原告行使使用翡翠高爾夫俱樂部設施及將會員資格轉讓第三人之會員權利。惟經原告持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發給會員證時,竟遭被告拒絕,更拒絕原告以會員資格使用球場等設施,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身為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權利,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縱認詹裕琛交付原告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然因詹裕琛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足認兩造間債務之處理等事項應屬被告授與詹裕琛代理權之範圍,且被告又數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承諾書、償還計劃書等交由詹裕琛轉交原告,且上開資料所表彰者確屬清償債務之方式,已足令原告深信詹裕琛係受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而有合法代理權,因此被告就此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就詹裕琛所為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經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關於系爭合約書之會員權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發給原告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共31張,且應容許原告行使使用該俱樂部設施及將會員資格轉讓第三人之會員權利,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未曾向原告
借款,亦未授權詹裕琛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曾就部分借款為清償,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承諾書、系爭合約書( 原證一、
二、三、四 )等件為證,惟承諾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之小大章,亦非被告董事長劉桂華之簽名,非由被告出具;另系爭合約書亦非被告公司發行之合約書;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被告董事長劉桂華之個人支票,劉桂華交由其子詹裕欣掌管,詹裕琛私下向詹裕欣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劉桂華自始至終均不知情,遑論有何授權詹裕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清償兩造間債務之情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被告之客票,被告對詹裕琛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始末毫無所悉,復觀諸詹裕琛100年7月31日簽立之償還計劃書,其上明載此乃詹裕琛個人之債務,足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純屬原告與詹裕琛間之私人借貸糾葛。
⒉至於證人詹裕琛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乃其長期遭原告強力
逼債之下,所為之不實陳述,無以為憑,原告既未曾授與詹裕琛代理權,亦未曾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裕琛,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以被告所經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證作為抵償,並委由詹裕琛將系爭合約書交付原告,原告之會員權資格自屬存在,縱詹裕琛交付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亦已因曾委託詹裕琛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足令原告信詹裕琛係受被告授與代理權與原告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被告亦應負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從未透過詹裕琛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授權詹裕琛對外販賣會員證,且原告所提承諾書、系爭合約書上之署押均係偽造,並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詹裕琛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㈡被告有無使原告誤信代理權授與詹裕琛之行為而構成表見代理?茲析述如下:
(一)詹裕琛並非被告之代理人: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詹裕琛乃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詹裕琛係被告之代理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證明被告有經由詹裕琛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被告曾授與詹裕欽代理權就部分借款為清償一節,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承諾書、系爭合約書等件及證人詹裕琛之陳述為證,然此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觀諸99年1月14日承諾書(原證三)上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核與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項下之小大章完全不同,且證人詹裕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承諾書上之所有文字(含劉桂華之簽名)均係其所書寫,已難認該承諾書係被告所出具。復衡以原告長期出借款項,乃有一定融資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借貸金額非少,借貸對象又為公司,理應會查證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並由被告出具借據或提供擔保品,卻在未出具借據及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貿然為之,且款項亦非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凡此皆已悖離常情,且參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之負責人於86年7月25日起已由詹裕琛變更為劉桂華,詹裕琛嗣後於交付該承諾書時並非被告之董事長、董事,此從公司登記資料極易查詢,被告如若仍積欠原告巨款未償,原告本應以被告之新任負責人劉桂華為對象,何以始終以詹裕琛為索債之對象?並任由詹裕琛片面交付所謂之被告承諾書,既未要求詹裕琛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授權文件,亦從未向被告查詢,輕率至此,更違常理,尚難單憑詹裕琛交付之承諾書,遽認係被告所出具用以承認並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
⑵本院觀諸系爭合約書(原證四)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即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核與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項下之小大章完全不同,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詹裕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公司之合約書沒有系爭合約書之編號等語,證人詹裕琛亦證稱系爭合約書乃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所持有而於卸任時未移交之合約書等語,是系爭合約書亦非被告所出具,亦難單憑詹裕琛交付之系爭合約書,遽認係被告所出具用以承認並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
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原證一),乃被告董事長劉桂華之個人
支票,劉桂華交由其子詹裕欣掌管,詹裕琛私下向詹裕欣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此亦據證人詹裕欽結證在卷,且詹裕欽、詹裕琛乃兄弟,劉桂華係其二人之母,母親將其個人票交由兒子保管,其他兒子再向保管之兒子借票融通,此在一般人之倫理親情中並非罕見;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證二),雖指名受款人為被告,然發票人可以應債權人或執票人之請求而簽發指定某人某公司為受款人,並不以該指定受款人同意為必要,亦難逕以該支票係指定被告為受款人,遽認為被告之客票,證人詹裕琛對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始末復未能明確交待,亦難單憑詹裕琛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遽認係被告所出具用以承認並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授與詹裕琛代理權向原告借款,嗣並交付系爭合約書與原告作為抵債之用,是原告主張詹裕琛製作並交付系爭合約書與原告之行為時,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無據。
⑷至於雖證人詹裕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擔任被告董事長
期間曾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出面代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對於被告公司借款之用途及流向無法為明確之說明,且證人詹裕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閱覽被告公司帳冊,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借貸或授權詹裕琛向原告借貸,甚且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並無對外向私人舉債等語,已難認其係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證人詹裕琛嗣後交付原告之上開承諾書、系爭合約書等件,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均非被告公司之真正小大章,亦如前述,證人詹裕琛就此證稱承諾書、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乃係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掌管但尚未移交之印章等語,然劉桂華當時尚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詹裕琛何來掌管劉桂華之印章之可言,是證人詹裕琛所稱該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其掌管但尚未移交之印章等語,顯非可採,且證人詹裕琛倘真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嗣後其已辭任董事長,衡情本應由現任董事長劉桂華出面與原告協商返款事宜,何以證人詹裕琛未敢將其為被告公司借款之情告知現任董事長,且明知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竟未經同意擅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在承諾書及非屬被告公司編號之系爭合約書之上,本院復參諸詹裕琛於100年7月31日所簽立之償還計劃書,其上明載「本人詹裕琛以支票、土地抵押,現金借貸等方式至民國100年8月1日止共積欠徐錦泉先生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本人就此債務,依本人之能力訂定之償還方式如下:(略)。立書人:詹裕琛」等語,依該償還計劃書之內容及文義,並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明確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詹裕琛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證人詹裕琛乃因私下向原告借款未還,嗣遭逼債,乃以具資力之被告公司名義簽立內有償債內容之承諾書及系爭合約書取信原告,藉以緩和欠債壓力,蓋原告嗣後要求書立償還計劃書確保債權,應會要求真正債務人即被告簽署,何以僅有要求已無資力之詹裕琛承認債務,而未要求有資力之被告簽署,已違情理,且惟有如此始能夠合理解釋,倘若係被告長期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借款,何以原告起初從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據或提供擔保品,亦從未向被告查詢借款情形,嗣後亦從未與被告協商償債計劃,反而從頭至尾均係以詹裕琛為對象,亦不向被告查證詹裕琛目前在被告之身分地位,並一再任由詹裕琛片面交付證明文件,而未向被告查證其真偽等諸多疑點。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詹裕琛涉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其為掩飾犯行,陳述難以盡信或有支吾其詞之情事,是其空泛證稱其曾以被告負責人名義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即難採信。
(二)被告並無使原告誤信代理權授與詹裕琛之行為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無非以詹裕琛交付原告之承諾書、系爭合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出具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如前所述,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詹裕琛與原告之間,被告並
未有任何積極行為讓原告認定詹裕琛為有權代理之人,且詹裕琛交付承諾書、系爭合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與原告,涉及刑事犯罪,均屬詹裕琛之個人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行為讓原告認定詹裕琛為有權代理之人。至於原告銷售詹裕琛所交付之系爭合約書後,有人持系爭合約書往被告球場要求享受會員權利,嗣經被告同意以會員擊球價格打球,乃詹裕欣接收詹裕琛請求讓這些人按會員擊球價格打球,之後詹裕琛會補足會員擊球價格與非會員擊球價格之差價,被告始同意這些人進場打球,但這些人並非會員,並沒有過戶之問題等情,此業據證人詹裕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此亦難認與表見代理之行為相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裕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詹裕琛交付原告之系爭合約書,既非詹裕琛本於被告之有權代理人身分所交付,被告亦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裕琛,而對於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此,原告不得持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主張授權人之責任,亦即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會員權利自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會員權關係存在,求予確認並請求被告據此合約書核發會員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六、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主動告發並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詹裕琛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劉桂華 │金山地區農會│95年5月25日 │2,000,000元 │KN0000000 │ │├──┼────┼──────┼───────┼──────┼─────┼──┤│002 │同 上 │保證責任基隆│95年7月15日 │1,000,000元 │KL0000000 │ ││ │ │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大武崙分│ │ │ │ ││ │ │社 │ │ │ │ │├──┼────┼──────┼───────┼──────┼─────┼──┤│003 │同 上 │同 上 │95年5月8日 │3,000,000元 │KL0000000 │ │├──┼────┼──────┼───────┼──────┼─────┼──┤│004 │同 上 │同 上 │95年6月15日 │2,000,000元 │KL0000000 │ │├──┼────┼──────┼───────┼──────┼─────┼──┤│005 │同 上 │同 上 │95年6月15日 │2,000,000元 │KL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001 │鄭定興 │北投區農會信│96年9月30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 ││ │ │用部 │ │ │ │ │├──┼────┼──────┼───────┼──────┼─────┼──┤│002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