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呂理國訴訟代理人 呂學寬被 告 廖靜即廖金泉之繼承.
廖珠桂即廖金泉之繼.廖偉光即廖金泉之繼.廖偉照即廖金泉之繼.兼訴訟代理人 廖蕙如即廖金泉之繼.被 告 廖偉得即廖金泉之繼.
廖薏雯即廖金泉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八、一之十六地號土地,以民國三十八年中正字第一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日設定登記,權利人廖金泉、權利範圍全部之未約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靜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珠桂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廖偉得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廖薏雯即廖金泉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金泉(民國69年2月1日死亡)於民國(下同)38年8月10日於基隆市○○區○○段3小段1-8、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未約定地租及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原告於47年11月19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並於48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告與廖金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地上權部分之記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係記載「磚木造貳棟建坪15坪833‧貳層坪20坪813‧停子腳5坪」,然系爭地上權設定使用之磚木造二層樓建築物現已不存在,已於55年另行起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存續期間,且自設定時起至今已逾60年以上,廖金泉及其繼承人亦從未支付地上權租金予原告,原磚木造二層樓建築物亦已不存在,則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即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又原告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就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所生之一切費用、原告曾繳納或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一切規費、稅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另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偉光、廖偉照、廖蕙如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願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廖偉光、廖偉照、廖蕙如所不爭執,而被告廖靜、廖珠桂、廖偉得、廖薏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廖金泉及被告之任何建物存在,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已未於其上設置建物使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已存續超過2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本院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以終止。再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本院雖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