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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劉仲恒被 告 葉瑞麒

葉政鑫共 同 詹振寧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卿於民國86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葉瑞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78萬元,張玉卿尚餘362萬2,304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仍不足142萬2,292元,被告葉瑞麒既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葉瑞麒竟於100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36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5,及其上同地段139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 4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政鑫,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葉政鑫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瑞麒所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葉瑞麒雖於10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葉政鑫,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之土地 3筆,公告現值達366萬2,713元,此外尚有銀行存款等財產,而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之債務僅餘142萬2,202元,因此被告葉瑞麒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卿邀同被告葉瑞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迄今仍不足142萬2,292元,應由被告葉瑞麒負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葉瑞麒於 100年 7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政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4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273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再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有害及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葉瑞麒固於10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葉政鑫,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於上揭時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松子腳小段4地號(9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

0 元,應有部分8分之1)、4-1地號(9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應有部分4分之1)、4-2地號土地(3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應有部分8分之1),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366萬2,71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再加計已遭原告扣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2萬元,共計348萬2,713元,遠高於原告對被告葉政麒之債權,被告葉瑞麒尚有股票亦遭扣押,堪認被告葉瑞麒尚有相當財產,有清償原告前開債權之可能。雖原告以被告葉瑞麒所有上揭土地,係與他人所共有,且4-1及4-2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拍賣並無實益云云,然此係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土地本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不能僅因原告之主觀意見,即認被告葉瑞麒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被告葉瑞麒所有之土地確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