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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田種楠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曲永皓

傅廷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傅廷玲及其配偶曲永皓協議,

由原告支付曲永皓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被告傅廷玲120萬元,曲永皓將曲永皓名下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讓與給原告二分之一權利或讓與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法德公司。原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依雙方協議,自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將120萬元匯入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被告傅廷玲提供法德公司現金增資之證明文件,法德公司便向台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法德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被告傅廷玲持有120萬元及曲永皓持有480萬元合計50%的法德公司股份。原告多次要求曲永皓簽署專利讓與協議文件轉讓專利,均遭曲永皓拒絕辦理,曲永皓並表示原告所支付給被告傅廷玲120萬為原告贈與被告傅廷玲,被告傅廷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之120萬元,致使原告造成金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傅廷玲主張返還120萬元(見原告101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㈡訴訟中原告主張又追加曲永皓為被告,另主張其同依不當得

利應返還120萬元,或依債務不履行給付該120萬元(見原告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主張賠償120萬元(見原告101年9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核屬請求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㈢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主張,緣被告曲永皓與原告前為舊識,

被告曲永皓於96年元月間開始主動要約,被告稱:「其已研發擁有關於『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之研發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6年2月間與被告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並同意被告以其研發系爭技術,以折算為600萬元整之代價,作為交換原告獨資所有法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該價金600萬元亦由原告依約於96年7月4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將現金600萬元直接交付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雙方約定之第三人法德公司增資專用之銀行帳戶,嗣法德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增法德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並依被告曲永皓指示:登記由被告曲永皓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其妻傅廷玲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詎料原告依約於96年 7月4日支付600萬元買賣價金,而被告曲永皓及其妻傅廷玲共取得600萬元買賣價金之代替(即法德公司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十之股份)後,屢次要求被告曲永皓依照買賣協議,交付其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其已研發擁有之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卻均遭被告曲永皓拒絕迄今尚未交付,屢經催告未果,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259條第1及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改為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曲永皓返還600萬元之買賣價金(見原告101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經查,原告前後主張,均係就原告於上揭時間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將現金600萬元匯款匯入法德公司帳戶內,而由被告曲永皓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40股份、其妻傅廷玲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10股份之同一發生原因事實而為爭執,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曲永皓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翌日起算,變更為被告曲永皓102年1月7日當庭收受民事準備㈣狀之翌日起算即102年1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到庭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曾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傅廷玲之請求,此有原告101年12月27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被告傅廷玲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繼續為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IBM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舊識

,被告於96年元月間開始主動要約原告表示,其已研發擁有關於『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之研發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原告不疑有它,乃於96年2月間與被告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並同意被告以其所研發之系爭技術,以折算為600萬元整之代價,作為交換原告獨資所有法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價金600萬元,由原告依約於96年7月4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將現金600萬元直接交付並以匯款匯入雙方約定之法德公司增資專用之銀行帳戶,嗣法德公司以上開匯入之600萬元向台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增資事宜,迨增資辦理完成,法德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並依被告曲永皓指示:

登記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約相當於480萬元)、其妻即被告傅廷玲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約相當於120萬元)。被告曲永皓及其妻被告傅廷玲依約合計取得法德公司上開股份相當600萬元買賣價金,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曲永皓依照買賣協議,交付其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其已研發擁有之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卻均遭被告曲永皓拒絕交付,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且經原告於98年2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45號及101年10月27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9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曲永皓履行而未為給付,再經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曲永皓解除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及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曲永皓應返還原告600萬元及自被告曲永皓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翌日(被告曲永皓102年1月7日當庭收受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約於96年7月4日支付600萬元買賣價金後,屢次要求

被告曲永皓依照買賣協議,交付其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其已研發擁有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卻均遭被告曲永皓虛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交付。被告曲永皓自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後,依然藉詞拖延並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關於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原告始發現有異,經查始得知:被告曲永皓當時根本未完成有任何系爭技術之研發成果,由始至終均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詐術之行使,為此原告對被告曲永皓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2年5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在案。

2被告於遭受刑事敗訴判決後,自知謊稱『贈與』無效,隨而

於102年 5月30日綜合答辯意旨狀第8頁中:改為主張該600萬元係『基於持有技術股之認知』而配合提供證件,獲得股份等語。惟依據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股東的出資得以公司所需的技術、商譽抵充。就原則而言,公司增資的股款可以現金以外的資產,種類非僅有一般認知的生產技術,如專利權、著作權,也包括與行銷有關的商標權及營業權(通路資源),但需特別注意作價入股的無形資產,必須是公司營業所需。增資方式:依公司法第 267條的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原股東及保留部分由員工認購,如未認購才能洽特定人認購。技術入股的股東如非為員工或原股東,決定增資計畫前需與大股東協商放棄認購的股份,以規劃分配給技術股東技術作價的股份。規劃過程也需洽鑑價公司評估技術金額出具鑑價報告。試問:果其所言為真,被告所稱之增資技術何以未提供給付到位?亦無有鑑價公司所評估技術金額出具鑑價報告?臺北市商業處公司關於法德公司之資本額增資登記係以現金而非技術出資?等,均足見被告仍飾詞狡辯,毫無可信。

3再者,由原告以其本身所有之不動產借貸現金600萬元後,

始由被告等二人均有主動提供身分證予原告並於其上註明『僅供法德科技公司(股)現金增資用』字樣,原告並已依其指示委託他人辦理登記完成等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足以推斷被告等有此效果(承諾)意思,益見本件600萬元絕非基於技術股出資、而係買賣價金之交付,故本件買賣契約確已因意思實現而有效成立。

4關於法德公司申請增資乙案,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6年7月2

6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增資登記後,臺北市商業於97年4月1日已按公司法第22條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文進行增資股款查核,經查核無誤後再以臺北市商業97年11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檢還相關股款資料。因此,被告所辯『增資不一定會有實際資金到位,是為一般經驗法則。』純屬其個人之經驗,亦全憑其空想臆測,完全無所憑恃,不足採信。

5被告傅廷玲部份,依照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 836號判例有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由前揭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曲永皓兩造與被告傅廷玲間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傅廷玲僅為債權人,並非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原告田種楠與傅廷玲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二、被告2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為法德公司負責人,2008年4月17日01:22原告寄發給被

告(David)的電子郵件中表示①原告改變他的原始的說法,在原告將法德公司一半股權轉給被告,在被告專利申請上也出了點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地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而且原告也認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②電子郵件內容"在專利中,只有發明人及被授權人,提出專利申請的就是專利發明人,所以這次連邦是提供申請人變更的程序申請書。"一般而言,專利提出申請後不會變更發明人(變更發明人通常會造成專利申請駁回),通常只會變更申請人(也就是專利核准後擁有專利權的人),而被授權人是在專利核准後擁有專利權時被授予專利權使用等的人,原告是長期在申請專利的人,不可能不知道這些事項,可見電子郵件中原告變更發明人的說法就是變更申請人(也就是專利核准後擁有專利權的人),而不是專利申請初始時的發明人。③2008年4月16日12:32連邦事務所寄發給原告和被告的電子郵件並不是由被告指示連邦事務所發出(連邦事務所後來表示是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指示),該電子郵件是要將被告專利申請案的申請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和原告共同申請。綜合本條以上 3點所述,可見原告在贈與法德公司股份和法德公司支付連邦事務所專利申請費用時,知道被告是專利的唯一申請人(也就是專利核准後擁有專利權的人),也沒有原告或法德公司所主張之被告同意申請人變更或轉移專利權的事實存在。

㈡2008年 9月16日原告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可以知道原告確實

承諾支付被告是申請人的專利申請費用,原告希望被告能將被告的專利過到法德公司,但是被告沒有同意將專利轉到法德公司。在被告沒有同意將專利轉到法德公司的情形下,原告和法德公司還是在處理支付連邦事務所專利費用,可以證明沒有原告或法德公司所主張法德公司支付專利費用等時,被告同意申請人變更或轉移專利權的事實存在。

㈢2008年12月25日原告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等可以知道原告一

直知道被告的專利是被告所有並沒有轉出,法德公司的財報有問題,而被告擁有法德公司的股份並沒有出錢,是由原告出資贈與。

㈣2008年11月3日下午7:31原告寄發給被告(David)等人的電

子郵件)中清楚表示【專利申請並將專利權置於David個人當時,『並沒有協議任何明確專利權的轉讓條件』】云云。㈤由上開㈠至㈣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和原告或法德公司有任何

協議或承諾讓與專利權予原告或法德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或法德公司存有協議和同意轉讓專利權部份,被告否認之,原告之主張應舉證以明之。

㈥另外原告於前言詞辯論庭中指稱伊辦理法德公司增資的120

萬元有匯入傅廷玲銀行帳戶並經傅廷玲簽收,傅廷玲和被告否認之,審判長亦有要求原告提出證據,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原告之主張應舉證以明之。又原告後於民事準備狀㈢中指稱伊辦理法德公司增資時和傅廷玲有協議比照坊間專用帳戶專款專用模式處理120萬元,被告和傅廷玲否認之,原告之主張應舉證以明之。原告對於該120萬元處理方式,前後說法不一致,可以知道原告指稱協議的說法不實,不足以採信。故被告傅廷玲和原告兩造間本無契約上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㈦被告曲永皓否認與原告間有達成買賣契約協議,原告之主張應舉證以明之。

㈧被告曲永皓從未收受原告控稱之買賣契約協議的600萬元現

金或匯款,被告曲永皓和原告雙方間不存在任何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協議600萬元的約定,原告之主張應舉證以明之。㈨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

案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伊於99年1月21日在台北市大安分局製作的該案調查筆錄內容是真實,該案調查筆錄中的證5的兩份存證信函即是本案98年2月21日兩份存證信函,該兩份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半的股權與被告曲永皓名下專利的一半權利有對價關係】的說法,與伊在本案及101年10月27日、101年11月6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敘明【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半的股權是來自原告所稱買賣契約協議中專利技術暨軟體原始碼的折價】的說法完全不同,可以得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協議是原告虛構。故被告曲永皓和原告兩造間本無契約上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㈩被告曲永皓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專利權讓與之協議外

,而原告所謂匯款至法德公司辦理增資之600萬元(含原起訴之120萬元及後擴張之480萬元),被告曲永皓非現金獲取,而係原告為使被告曲永皓願意長期留在法德公司,允諾贈與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之「技術股」,而由原告自行處理增資登記等事宜。而被告曲永皓同意後即由被告提供被告曲永皓及傅廷玲之身分證影本作為登記股東名義之用,其如何辦理增資手續等亦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是被告與原告間不但未有如原告所稱之有所謂買賣關於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之事宜,另就法德公司股權之持有,亦係原告所處理,被告係基於持有「技術股」之認知而獲得股份,並未有所謂獲得現金600萬元之後再為投入增資之情形,且其增資過程之資金流向被告並未參與且亦不知情。

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專利權或專利技術移轉之買賣契

約約定,自無原告所謂解除買賣契約之理:原告主張,與被告曲永皓間有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已為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且該無論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之轉讓,內容不可謂不複雜,且亦牽涉專利事務變更登記及著作權之承認與移轉,如有買賣約定,何會未有書面,此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兩造有其所謂之買賣契約之書面憑證,自已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存在。

鈞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936號確定判決中,就被告曲

永皓與法德公司或原告間是否有移轉專利權或專利技術約定乙事,業以調查詳盡,依上判決理由所示,足見原告與被告曲永皓間並無任何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之買賣協議存在。是今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然如前述判決所示,其主張並不成立,是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曲永皓就此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進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乙事,也因該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是原告自無從主張解除而為請求返還。是就本件原告擴張後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應依法駁回。

被告等人係基於持有「技術股」之認知而方配合提供證件獲

得股份,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與被告曲永皓間有買賣契約等語,並不成立。依照原告於97年 4月17日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這是上次與你提到的變更發明人事情,這件事我很抱歉,我改變我的原始的說法。……現在 5月份要申請的5741,我認為拿到的機會非常大,這個專利被實際應用的機會最大,基於長期申請專利的我,實在很希望有一個有價值的專利,發明人上有我的名字,再加上我已經將公司一半股權轉給你,在專利申請上也出了一些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的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希望你不要介意,若是覺得不妥,請不用客氣告訴我,因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云云,再對照97年11月3日原告電子郵件「…其中「專利申請並將專利置於David個人當時,『並沒有協議任何明確專利權的轉讓條件』…」等文字,顯見該法德公司之股份,原告所認知係無償轉讓,尚無任何協議移轉條件。是本件被告等之所以持有股份,既係由原告自願給予所得,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被告曲永皓及傅廷玲持有法德公司價值600萬元之股份,即顯與原告所述之買賣專利權或專利技術無關。且事實上,依原告97年10月31日給予案外人Calvin之電子郵件已明確承認:「…我出DAIVID的技術股資金,因為1200萬的資本,都是我出的…」,顯然由此更加證明,連原告既已承認其所給予被告等之股份係為技術股,更可見被告所言非虛。是本件被告等所得既非現金而係股份,今原告請求請求返還現金乙事,亦可見亦不合理。且其既係贈予其技術股所為,今亦無贈予撤銷之原因,是原告原起訴時主張相當於股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除當然不能返還股金之外(因非贈與現金),即便其請求被告等返還股份,亦因被告現持有法德公司股份仍有法律上之理由,是該主張顯亦不得允許。

被告等事實上並未有獲得現金600萬元之後為支配後,再為

投入法德公司增資之情形;且該流程全係原告處理,其增資過程之資金流向被告並未參與且亦不知情;另原告是否有為真正出資,並為法德公司所用,亦未可知。

1查本件原告主張所謂之買賣對價之法德公司之增資,如前所

述,除已無所謂買賣對價外,該增資全係由原告主導,被告認知僅為取得技術股。是即使原告稱有以被告等人名義分別匯付法德公司480萬元及120萬元增資款,亦為原告允若給予被告技術股之達成手段,而非被告等人即對該資金有支配權。是該600萬元之增資款既為被告等所不能支配,原告即使以被告等人名字作為匯付帳戶,且稱其是作為支付買賣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之對價關係,即不可採;更何況前已說明,兩造間並無所謂買賣之關係存在。

2且事實上,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增加資本額,並不一定會

有真正之資金進入公司所為運用。而就此,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給予案外人Calvin之電子郵件亦已承認:「…所以,以法德這家公司來看,370萬的現金部位,若是真實呈現資產狀況,應為150萬現金,超過200萬固定資產,固定資產有產品可查…若是單以EMVSign這個專案來看,目前花費及現金部位約700萬,若要以EMVSign專門成立公司,那資本額為700萬,我還是和David一人50%,這也符合你提供我出技術股資金,這點我反而沒有意見…」,所以以上開陳述,法德公司所謂增資至1200萬元,但實際可運用資金多少,並不可知。依原告之說法,有可能僅有350萬,亦或僅有700萬元,然即使兩數相加,其總額也僅有1050萬元,而未達1200萬元。

是本件法德公司增資流程既全係由原告處理,故增資過程之資金流向被告並未參與且亦不知情,是原告所稱之支付被告等600萬元乙事,依上推知,顯僅係增資作帳之金額,而非為實際支付;且依原告所述運用資金狀況,該資金是否為真正到位而為法德公司所用,亦未可知!事前被告要求調閱法德公司資金明細、資產負債表、存款紀錄等紀錄,是為此理。

3是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並無取得原告之現金600萬元(因

被告等人取得的是贈與之技術股之股份),今原告主張返還現金,更顯於法無據。且事實上,法德公司係由原告主導,甚而於後已被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因未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宣告原告已被解任。是顯然原告雖說給予被告技術股股份,然就嗣後股權之行使,原告亦多有阻撓,更無任何股息股利之分配。而今原告以此毫無實質內容之「虛股」作為請求之內容,更顯無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7月4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將現金600萬元

匯入法德公司增資專用之銀行帳戶。嗣後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筆600萬元現金向台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增資。

㈡被告曲永皓取得佔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48萬股,

每股10元)、其妻被告傅廷玲取得佔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12萬股,每股10元)。

㈢原告曾於98年2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45號及101年10月2

7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9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曲永皓應於收受送達七日內,交付被告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其已研發之關於『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之研發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曲永皓收受送達。

㈣原告曾於101年11月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為

與被告曲永皓間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曲永皓收受送達。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曲永皓,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且生效?㈡原告於96年7月4日所交付之現金600萬元之性質?究竟為原

告單純贈與予被告曲永皓?抑或原告為向被告曲永皓購買關於其所有系爭技術之價金?㈢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為與

被告曲永皓間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且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4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將現金

600萬元匯款匯入法德公司增資專用之銀行帳戶,嗣法德公司以上開匯入之600萬元向台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法德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並登記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約相當於480萬元)、其妻即被告傅廷玲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約相當於12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增資前及增資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曲永皓所提供其本人及被告傅廷玲身分證影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3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伊係與被告曲永皓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被告曲永皓以其所研發之系爭技術,以折算為600萬元整之代價,而由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辦理增資後百分之40之股份(約相當於480萬元)、其妻被告傅廷玲取得法德公司辦理增資後百分之10之股份(約相當於120萬元),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曲永皓之買賣契約,並依法要求被告曲永皓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及利息。

被告曲永皓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曲永皓間就買賣關係之存在,應負有舉證責任。㈡依民法 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該買賣之內容,必須要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且有具體之移轉協議時,方為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曲永皓間有買賣契約,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專利權抑或專利技術之轉讓,內容涉及專業複雜之技術,且牽涉專利事務變更登記及著作權之承認與移轉,原告與被告曲永皓如有買賣約定,定會就被告曲永皓所擁有系爭技術即『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之研發技術,被告曲永皓所擁有之專利權抑或專門技術而為詳細約定,然原告與被告曲永皓竟未訂立買賣專利權或系爭技術之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兩造有其所謂之買賣契約之書面憑證,自已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述買賣契約之存在,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㈢次查:

1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與被告傅廷玲及其配偶被告曲永皓協

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曲永皓480萬元及被告120萬元,被告曲永皓將其名下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讓與給原告二分之一權利或讓與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法德公司。原告於上揭時間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將120萬元匯入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被告傅廷玲提供法德公司現金增資之證明文件,法德公司便向台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法德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被告傅廷玲持有120萬元及曲永皓持有480萬元合計50%的法德公司股份等情,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傅廷玲主張返還120萬元(見原告101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2訴訟中原告主張又追加曲永皓為被告,主張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或依債務不履行給付該120萬元(見原告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主張賠償120萬元(見原告101年9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3繼而原告復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為舊識,被告向原告表示,

其已研發擁有系爭技術,原告不疑有它,乃於96年2月間與被告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並同意被告以其所研發之系爭技術,以折算為600萬元整之代價,作為交換原告獨資所有法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將現金600萬元匯款匯入法德公司之銀行帳戶,辦理法德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並依被告曲永皓指示:登記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約相當於480萬元)、其妻被告傅廷玲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約相當於120萬元)。被告曲永皓及其妻被告傅廷玲依約合計取得法德公司上開股份相當600萬元買賣價金,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曲永皓依照買賣協議,交付其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其已研發擁有之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卻均遭被告曲永皓拒絕,經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見原告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4綜上,關於原告與何人達成協議或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時陳

述,原告與被告傅廷玲及其配偶被告曲永皓協議,繼之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曲永皓於96年2月間與被告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原告與何人達成協議或買賣契約前後陳述不一。另關於協議或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起訴陳述為被告曲永皓名下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轉讓予給原告二分之一權利或讓與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法德公司,其後變更為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予原告,原告陳述轉讓之標的及對象前後亦不一致。因之原告於上揭時間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600萬元至法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辦理法德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而登記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傅廷玲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原告陳述匯款之原因前後並不一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曲永皓被告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等情,本院無從認定為真。

㈣又查:

1依照被告曲永皓於97年4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被告表示「

當初有關我NP-5639與NP-5741相關專利申請前不是說好發明人與申請人都是我,以後再討論如何轉移到我們指定的公司,現在為什麼會收到連邦的這封來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被告曲永皓對此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於97年4月17日回覆給被告曲永皓之電子郵件,田種楠在郵件中稱:

「這是上次與你提到的變更發明人事情,這件事我很抱歉,我改變我的原始的說法。……現在5月份要申請的5741,我認為拿到的機會非常大,這個專利被實際應用的機會最大,基於長期申請專利的我,實在很希望有一個有價值的專利,發明人上有我的名字,再加上我已經將公司一半股權轉給你,在專利申請上也出了一些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的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希望你不要介意,若是覺得不妥,請不用客氣告訴我,因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本院卷一第85頁);足認原告辦理法德公司增資將一半股權轉讓與被告曲永皓,目的係希望取得被告曲永皓之專利,而非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曲永皓所有之系爭技術暨軟體原始碼等情,應堪認定。承上,倘原告主張之協議或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原告應係基於協議或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變更專利發明人為原告,豈有在郵件中以商量語氣提出自己亦認為不甚合理之「變更名義」要求?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曾有明確協議或買賣契約存在一節,並無依據。

2又依照原告田種楠於97年9月16日發送給被告曲永皓之電子

郵件,其中「關於投資事宜,我還是建議將專利過到某一家公司去,雖然你一直要我遵守我的承諾,要我自己負責支付專利的費用,但是我幾個月前就告訴你我可能付不出這筆錢…」、「…但是要徹底解決專利費用問題,我還是建議把專利過到公司,讓公司可以合法支付這筆款項,不過由於專利過到公司,你對我也算是有一個明確的交代,你很清楚我一直希望你將專利過到任何一個我們共同持有的公司(不限於法德),雖然我不瞭解你一直很反對的原因,但是我覺得把權利股份化,還是最合理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顯示兩造直至97年9月16日之際,關於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將權利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一節,雙方仍無明確共識。倘原告若本於與被告曲永皓間之協議或口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移轉專利,然兩造直至97年9月16日之際,關於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將權利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一節,雙方仍無明確共識,顯然被告曲永皓並不負有協議或口頭買賣契約移轉專利之義務。而原告在知曉被告「很反對」之情形下,仍於97年10月15日簽發上開支票交予辦理被告曲永皓申請專利事宜之連邦事務所,用於支付申請專利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係已有協議,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費用,再由被告移轉專利權(變更權利人名義)予原告等情,無從認定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曾有明確協議或買賣契約存在一節,洵無足採。

3被告所提出由田種楠於97年11月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其中

「專利申請並將專利置於David個人當時,『並沒有協議任何明確專利權的轉讓條件』…」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00頁),此份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私下承認兩造對於專利權日後歸屬並無明確共識,本件主張原告應享有全部權利,亦有落差。則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達成協議或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移轉專利權(即變更權利人名義)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更難採認為實。

4綜上,依照原告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於上揭時間自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600萬元至法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辦理法德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而登記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傅廷玲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足認原告之目的係在取得被告曲永皓之專利權;而與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曲永皓口頭買賣協議,交付其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其已研發擁有之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有所不同。況且原告並未說明與被告曲永皓間口頭買賣契約,究竟係約定由被告負有何時、如何移轉系爭技術之具體內容予原告之義務,何以自被告曲永皓任職法德公司起至原告傳送上述電子郵件予被告曲永皓時止,均未主張依據口頭買賣之協議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進而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曲永皓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關於口頭達成買賣協議內容未為具體特定之說明,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936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曲永皓與法德公司或原告間是否有移轉專利權或專利技術約定,認定原告與被告曲永皓間並無任何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之買賣協議存在等情,此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原告並未就與被告曲永皓間口頭達成買賣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其本於買賣契約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催告被告曲永皓履行買賣協議未果後,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及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及利息,即屬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2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45號及10

1年10月27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9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曲永皓履行買賣契約協議中系爭技術暨軟體原始碼,而被告曲永皓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曲永皓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此有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29-334頁)。惟原告於98年2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1-305頁)記載「‧‧‧收件人(按即被告曲永皓)當初承諾以對價方式,將其所有之專利的一半權利讓與寄件人(或將專利權轉回本公司,因寄件人和收件人各佔本公司一半之股份)‧‧‧」(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再於98年3 月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38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6-312頁)予被告曲永皓,要求被告曲永皓處理專利權讓與本公司程序,而被告曲永皓仍不予處理,據此解除與被告曲永皓之合作關係,並請被告於3日內,返還原告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原告前後存證信函關於原告於上揭時間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600萬元至法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向被告曲永皓請求返還600萬元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解除合作關係抑或買賣關係?協議或買賣契約內容之標的為專利權之讓與抑或系爭技術暨軟體原始碼?原告先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載俱不相同。且上開台北北門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按即被告曲永皓)當初承諾以對價方式,將其所有之專利的一半權利讓與寄件人(或將專利權轉回本公司,因寄件人和收件人各佔本公司一半之股份),與原告在本件主張原告應享有全部權利,顯有歧異。則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達成買賣協議,被告負有移轉專利權或系爭技術暨軟體原始碼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更難採認為實。是原告前述主張,其與被告曲永皓被告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等情,本院更難以認定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以上述存證信函予被告曲永皓履行買賣契約協議,請求被告曲永皓交付系爭技術暨軟體原始碼未果後,經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曲永皓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即無所據而不足採。

㈥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均有主動提供身分證予原告並於其上註明『僅供法德科技公司(股)現金增資用』字樣,被告曲永皓及被告傅廷玲均同意並指示原告,將現金共600萬元,匯入法德公司增資專戶,並登記由被告曲永皓佔有480,000股、被告曲永皓指定之利益第三人傅廷玲則佔有120,000股,原告並已依其指示委託他人辦理登記完成等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足以推斷被告等有此效果(承諾)意思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與被告曲永皓間口頭達成買賣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業如前述,尚難徒憑被告等二人提供證件辦理法德公司現金增資用之事實,遽認被告曲永皓有買賣協議承諾之事實。又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其係依照與被告曲永皓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將現金600萬元匯款匯入法德公司辦理法德公司增資,由被告曲永皓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其妻傅廷玲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原告自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前述原因之意思匯款予法德公司,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與被告曲永皓間買賣協議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所主張以匯款600萬元至法德公司帳戶內作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以如此鉅額之金額,未據原告向被告曲永皓、傅廷玲要求立任何字據,顯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法德公司600萬元為買賣之價金,縱被告曲永皓、傅廷玲主張,原告所匯款之600萬元辦理法德公司增資,由被告曲永皓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其妻傅廷玲取得占有法德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為贈與或技術股入股法德公司等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曲永皓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經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曲永皓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①起訴以其匯款120萬元匯入法德公司銀行帳戶,辦理

法德公司增資,使被告傅廷玲取得持有120萬元及被告曲永皓持有480萬元合計50%的法德公司股份等情,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傅廷玲主張返還120萬元。②訴訟中原告主張又追加曲永皓為被告,主張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曲永皓返還120萬元,或依債務不履行給付該120萬元,主張賠償120萬元云云。③繼而原告復主張,與被告曲永皓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協議,並同意被告以其所研發之系爭技術,以折算為600萬元整之代價,作為交換原告獨資所有法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將現金600萬元(包括2筆120萬元、480萬元,合計600萬元)匯款匯入法德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曲永皓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約相當於480萬元)、其妻被告傅廷玲取得法德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約相當於12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被告曲永皓依照買賣協議,交付其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之買賣標的物未果,經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及利息,並以被告傅廷玲間確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傅廷玲僅為債權人,並非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原告田種楠與被告傅廷玲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等語,並具狀或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起撤回對被告傅廷玲之請求,並表示係對於被告曲永皓基於買賣契約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僅請求被告曲永皓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60頁)。據此,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自己匯款120萬元至法德公司帳戶之給付行為,對於被告傅廷玲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傅廷玲給付1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訴主張基於買賣關係法律關係,舉證均未足,本院無從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基於買賣關係給付遲延,經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