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黃銀妹即志成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余瑞祥
林思勻鄒純忻律師馮俊堯律師被 告 陳照明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陳照明(此時原告主張被告照明報關行為獨資商號被告陳照明為該商號獨資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二)101年6月19日當庭提出準備(一)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未予異議,逕予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
(三)102年7月25日對被告陳照明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3,99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時原告已主張照明報關行為合夥團體,並以被告陳照明為該合夥團體之負責人,原告對照明報關行此合夥團體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因此關於其聲明之變更於此略過不提)對被告陳照明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被告仍未予異議逕予辯論,因此視為同意。
(四)原告又於102 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被告陳照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依據民法第681 條規定,認照明報關行此合夥團體對其應負擔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該合夥團體業經清算完畢,則被告陳照明應依據民法第681 條規定對其負返還責任,被告未異議,逕予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自91年起委託照明報關行即陳照明、蔡永隆之合夥團體(以下簡稱照明報關行)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又被告陳照明為照明報關行之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陳照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基於互信基礎,同意以便宜行事之方式合作,即原告於被告通知應付金額時,原告即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孰料,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在明知某些項目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款之情狀下,竟聯合訴外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太平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基連通運有限公司以不實之發票向原告浮報款項,甚至以未實施之項目費用向原告請款,至原告認該部份費用均為實際所生之費用而為給付,自91年8 月起至100年8 月止共給付照明報關行5,800,629元。而依據被告向原告請款之進口報單、發票、稅費清單共44筆資料計算,原告確實應給付被告之費用為1,838,428 元,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總金額竟為4,529,530 元,顯見照明報關行向原告溢領之金額為1,271,099元【計算式:5,800,629元-4,529,530元=1,271,099元】。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本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受他人侵害之法律,即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以捏造不實報關名目,或浮報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等費用,或持第三人開立之不實收據向原告請款,共向原告詐領3,992,
137 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給付金錢與被告,應已觸犯刑法詐欺罪,是被告實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故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侵權行為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惟被告以捏造、浮報不實報關名目,並向原告請求支付其款項,藉此詐領原告之金錢,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實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被告以捏造不實名目、浮報高額之費用,共計為2,699,856元,分別說明如下(此參照原告102年3 月26日庭提之準備理由(五)狀所載):
1、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貨物進口時,會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需開櫃查驗,若需查驗時,由於需將貨櫃打開拿出貨物,故會產生理貨費、翻櫃費、集中查驗等費用;若無須查驗,自不可能產收上開費用。
被告於歷次請款報價單或發票中均列有「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之項目,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1,335,872元。
2、雜費:被告於歷次請款報價單均列有雜費一項,惟並未說明支出之理由,且既為雜費,應為實際進行報關任務時所無法預期之雜支,何以被告所列雜費金額均為500 元,可見應屬被告所捏造之費用,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12,000元。
3、承攬運什費:原告貨物上岸後,已有委託其他運輸公司負責搬運輸送,無需被告協助運送,故被告所列該項費用應為虛構之費用,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183,225元。
4、拖卡車運費:原告貨物上岸後,已有委託其他運輸公司負責搬運輸送,無需被告協助運送,且此部分有原告所合作之運送公司之單據可資證明,故被告所列該項費用應為虛構之費用,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213,885元。
5、堆高機費:被告自承僅有於C3之通關方式時,使會產生堆高機費用,而所謂C3通關程序,係指報關人除於上開時間內檢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外,進口貨物並應自報關日起十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而被告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審判程序中自承,原告所主張之13筆無罰款、押款記錄之費用,被告並無意見,且多次報關中係採C1之通關方式,並無開櫃查驗,然被告於數次無需查驗之通關方中,仍向原告請款報價單或發票中列有該項費用,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1,680 元。
6、移倉費:被告自承僅有於C3之通關方式時,始會產生移倉費用,然被告於數次無需查驗之通關方中,仍向原告請款報價單或發票中列有該項費用,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21,000元。
7、罰款或押款:被告於數次報價請款單中列有「罰款」或「押款」一項,惟卻未能提出相關之單據及證明,可見應屬被告所捏造之費用,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603,335元。
8、輪船運費:被告於數次報價請款單中列有該項費用,惟原告僅委託被告處理報關事宜,且與原告合作之廠商均係以CIF 之方式進行運送,此部分觀原告之進口報單資料即可明瞭,故被告仍向原告請領上開項目費用,實屬無理由,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248,439元。
9、貨櫃費:貨櫃費均係由原告合作之大陸廠商負責支出,並無由被告代墊之可能,故被告於報價單中所列上開費用,應屬被告捏造之項目,自91年起迄今,共計溢領64,620元。
五、102 年11月19日當庭言詞陳述,原告款項係向照明報關行給付,因此照明報關行應成立上揭金額之不當得利,如法院認為照明報關行業已無當事人能力,則被告陳照明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擔返還義務。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確係以不實之名目浮報多筆款項並向原告請求支付,實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程序中,詢問承攬運什費係於提供何種服務時所收取之費用時,然被告當日僅支吾其詞,僅答覆該筆費用係為被告報關行收費的標準之一,顯見被告並未提供該筆費用之相關服務,卻於每次進口報關後向原告請領該筆費用。
2、再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10月1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AA/96/4867/0050等12筆之報單皆無罰款或是押款之紀錄,然被告卻於上述報單之報關程序所開立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中,皆列有罰款/押款之項目並向原告請領,足徵被告顯係明知無該名目而向原告詐領金錢,又被告稱此係屬公關費用,原告從未聽聞,是被告之行為已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末查,原告之貨物係向訴外人河北建支鑄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支公司)進口,而所採取之進口方式為CIF 之方式進口,即海運費用係由建支公司所支付,此有建支公司之證明書可證,因此,被告多次向原告收取輪船運費,應係以不實之名目向原告詐領金錢,實已成立上開所涉之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蓋原告之大小章,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被告應係以偽刻之印署偽造該文件,顯係臨訟偽造不實文件以脫免己責,足見被告所言實無可採:
1、經查,被告主張與原告分別於91年及96年間簽訂報價單並以報價單之內容向原告請款,然被告所提示之資料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程序中提出,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比對大小章並傳喚證人余政宗即黃銀妹之丈夫作證,證明並未與被告簽訂該報價單,並經濟部國貿局函覆,自88年後,便已無要求廠商就其印鑑證明為留底之動作,是被告所稱,洵屬無據。
2、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示之集中查驗費之單據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10月1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可明瞭,被告確實有以不實之名目向原告詐領款項之行為,此事實應已臻明確,被告以不實之證據及說法,實無可採。
(三)原告確係於100 年間始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故於提起本訴時並未超過民法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時,應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開始起算,此部分應無疑義。
2、原告因近期營利不如預期,故而追查原因,始發現被告竟利用原告對報關實務毫無經驗,而利用各項不實名目或浮報金額向原告請款,若不是原告發現近年之獲利所得實有銳減之趨勢,原告亦無法得知被告之犯行。
3、原告以進口報關單、收據、發票相互比對,發現被告浮報之項目竟達十幾筆之多,且金額竟高達300多萬,故原告於101年便委任另一家億興報關行為原告負責報關事宜,如原告於91年間至100 年中旬既已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豈有可能會繼續委任被告為其辦理相關報關事宜,然被告卻於上述期間一再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不斷浮報金額並要求原告付款,現又主張原告於先前已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而主張時效抗辯,此實悖於常理,被告之時效抗辯實不足採。
七、基於前述,聲明: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3,99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照明報關行並非單純受託辦理報關事宜,而是承攬原告之進出口貿易相關事宜(含報關、委託貨物運送等事宜),此由照明報關行於處理原告相關商品進出口時,原告僅傳真或交付合同清單、發票、包裝清單資料等文件,其餘進出口報關等所需事項皆由被告處理,然原告要求被告於申報進口時,將發票金額及貨物重量都降低,為了配合原告此一要求,被告公司需重新製作讓原告減少支付關稅及營業稅使用的另一份發票及貨物清單,以便辦理進口手續,是卷附由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之出口廠商均為虛構,並非真正原告所配合之大陸出口廠商,進口報單上僅有貨物品名係正確的,重量、金額、單價均是偽造的,當貨物放行後,我們就通知原告先匯款,原告會先匯一筆款項給我們,我們才會幫原告提貨。嗣後,兩造間之報酬請款方式,係以月結方式請款,而非實報實銷,係依據貨櫃進口、出口或大小報價請款,故不需一一核對每次進口支付之細目。被告就出口貿易承包之費用則依兩造分別於91年3月30日及96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報價單內容請款,即被告均在該月底將本月替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以稅費清表的方式記載要收取的金額,扣除已收取的金額,並備齊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統一發票、車資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由原告確認後於次月10日將差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對原告以志成工業社、黃銀妹、余瑞祥、余靜雯、余政宗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金額僅5,586,673元不爭執,原告主張給付金額高達5,800,629元部分,超過上開部分應予舉證。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名目浮報多筆款項,詳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10月1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意見。惟該第AA/96/4867/0050號等12筆報單,固無罰鍰或押款紀錄,然被告填載於報單上之金額實際上係屬公關費用,事先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請款時亦為原告同意始付款。否則,原告豈會在被告未附相關罰押款憑證情形下,仍按稅費清表所列付款,而無提出任何爭執?
(二)被告為報關行係以報關業務為主,開立發票營業項目僅得以報關費用為主,如報關費、承攬運什費、手續費等,其他不足發票,就去找第三人發票充抵,如現在集中翻櫃費均由貨運公司、物流公司負責拆櫃給海關驗關,這些費用由報關行給付貨運公司、物流公司,再由貨運公司或物流業者開立發票與報關行。
(三)被告所開立之發票記載承攬運什費3,150 元,係以一個貨櫃費用3,000元、發票稅款150元計算,與被告有無叫車運送貨櫃無關,而係報關作業程序中有許多雜費,均總稱為承攬運什費,以貨櫃數量計算,兩造間前約定以包櫃方式辦理,請款是以報價單記載方式請款,因為兩造間約定需另製作一份發票的報關方式,此報價方式致被告需負擔補繳稅款之風險,是原告不會查核報價單所載請款名目是否為正確,而係依據最早的報價方式付款。91年至96年付款的金額的差別為,承攬運什費用為3,500元、貨櫃費為1,500元、查驗費亦有調漲。
(四)原告陳稱其向大陸進口鐵鑄件,係採CIF 方式,並提出與訴外人建支公司簽訂之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所指河北建支鑄造集團有限公司僅是原告進口廠商其中一家公司而已,原告申報之進口廠商約有10家左右,除上述河北建支鑄造公司採CIF外(縱以CIF方式申報,其中吊櫃費、文件費以及小提單製作費仍須由台灣進口商支付),其餘均採
FOB 報價(即自出口港開始全部費用皆由台灣進口廠商支付),何以原告不提此部分,顯有可議。
三、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報價單並指為偽造乙節,殊非事實。經查,該報價單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即為原告前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廠商登記卡上所蓋用之大小印,嗣因經濟部國貿局改採用電腦化後,舊式資料均無保留,是無法證明上開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有,縱非原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偽刻,且十多年被告所提之稅費清表均依該報價單上所列金額報價請款。原告事後否認,洵屬無據。更何況原告之配偶余政宗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業已證述曾與照明報關行簽立上揭報價單等語,足見原告臨訟翻異,不足採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資料向原告浮報款項,甚至羅織未實施之項目向原告請款,共計詐領3,992,137 元,因認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兩造間承攬報關之方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損害其權利,其依據為何?其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是何指?原告皆未敘明,其主張自屬無憑。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現除100年之部分外,其餘皆已罹於前揭法條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此主張時效抗辯。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 月止,委託照明報關行即陳照明、蔡永隆合組之合夥團體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而被告陳照明為照明報關行之合夥人,上揭期間原告共給付被告5,800,629 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101年8月8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除對受領款項主張為5,586,673 元外,其餘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分為:(一)給付款項與請款單據所生差額1,271,099元部分;(二)虛構支出項目2,701,056元部分,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原告主張給付款項與請款單據所生差額1,271,099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其所保管照明報關行九年來向其提出全部請款單據所統計之請款總金額僅為4,529,530 元,而原告九年來實際給付照明報關行之款項合計為5,800,629 元,其中產生差距金額1,271,099 元,被告陳照明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照明報關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告陳照明另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亦負清償之責。
2、經查,原告歷來主張被告陳照明之侵權行為均為虛構支出項目向其請款,而此部分原告既然主張被告陳照明未曾提出任何請款單據向其請款,顯無其所稱之虛構支出項目之侵權行為可言。如原告係主張因與照明報關行間交易契約之約定,在報關前事先預付款項以供照明報關行作為報關手續使用而給付系爭款項,則原告給付款項乃依據其與照明報關行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行為,被告陳照明依據契約約定要求原告預先匯款,乃屬請求原告依據契約履行,應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照明就此差額部分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3、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4、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款項予照明報關行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據上揭意旨,此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原告針對照明報關行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揭給付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受領款項之權利,即認為構成不當得利,顯然違背上揭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此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並無權利受領系爭款項,原告針對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衡諸事理,原告九年來按月依據照明報關行之請求付款,每月照明報關行向其請求差額給付時,仍按月給付款項,其中若有不應給付而給付之不當得利款項,原告應可於次月款項中逕予抵銷,但原告九年來並未有此主張,是以其不僅未能舉證照明報關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系爭款項情形,依據其與照明報關行長期匯款方式,反而可以推論,原告應認為照明報關行確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據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照明報關行受領系爭差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告陳照明即無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負擔返還責任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支出項目2,699,856元部分,依原告102年3 月26庭提準備理由(五)狀記載詳細項目分別為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1,335,872 元;雜費12,000元;承攬運什費183,225元;拖卡車運費213,885元;堆高機費1,680;移倉費21,000元;罰款或押款603,335元;輪船運費248,439元;貨櫃費64,620 元。惟依據個別項目金額統計,總金額應為2,704,056元,原告書狀記載2,699,856元之總金額應有錯誤,然如依據原告最後聲明金額為3,992,137元,扣除上揭主張差額1,271,099元部分,原告主張虛構支出之金額應為2,721,038 元,高於上揭項目累計之總金額2,704,056元,原告就其中16,982 元部分從未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況,故應先予駁回。以下則分別依據原告主張之給付項目分別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支出上揭費用支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致原告受有給付款項之損害,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詐欺罪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
2、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請款項目並非全部符合實際支出情況,但辯稱此乃兩造約定之報酬付款模式,原告係明知請款時所提出稅費清表中記載支出項目並非正確真實的情形下仍願意給付照明報關行所請求之報酬全額,原告並未受到詐欺。此乃係因原告向大陸採購要進口貨物,大陸廠商將出口明細,包裝清單資料傳真或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原告再將相同內容資料傳真給我,但是要求被告於申報進口時,要將發票金額及重量都降低,為了配合這個要求,被告要重新製作為了讓原告減少支付關稅及營業稅使用的另一套發票及貨物清單,以便辦理進口手續,所以卷附之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出口廠商都是虛構,並非真正大陸出口廠商,進口報單上的品名是對的,重量、金額、單價是偽造的,放行後,照明報關行通知原告先匯款,原告就會先匯一筆款項給照明報關行,被告才會幫原告提貨,事後照明報關行再以月結方式計算差額請款,所以照明報關行都在該月底將本月所進口的貨物,以填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的方式記載合計要收取的金額,並同時檢附收據、發票、傳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支出憑證,扣除已預收金額後,再向原告請求支付不足額,原告會在次月十日左右匯給照明報關行。因被告要應原告要求另外製作一份發票、貨物清單,還要自行負擔補稅的風險,因此原告根本不會查核每個月請款單上名目正確與否,而是依據稅費清表記載之總金額付款。
3、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與照明報關行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就系爭項目應屬實報實銷的給付項目,因被告陳照明之詐欺,誤以為確實有上揭支出而給付系爭款項;被告陳照明則辯稱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照明報關行向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為約定報酬,並非需實報實銷的費用,因此原告從未查核過照明報關行所列舉請款項目之真實與否,原告依約本有給付報酬義務,被告所為請求並非不法。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給付之下列費用如下:
⑴、原告給付之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堆高機費、移倉費部分:
依原告所稱僅需參照照明報關行每月向其請款時同時檢附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書兼匯款申請書」文件上左上方「是否查驗欄位」記載為「N」,即可明確知悉該貨櫃並未經過查驗,原告即無給付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堆高機費、移倉費之必要。是以堪信原告應可輕易依據照明報關行提供之請款文件審查其是否有給付上揭款項之義務,因此照明報關行向原告請款時已經提供原告足以查核認定並無實際支出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堆高機費、移倉費之文件,被告既然充分揭露相關文件由原告查核,應無詐欺可言,而原告在收受上揭文件後,仍然逕予支付照明報關行所請領之記載支出項目為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堆高機費、移倉費等所統計出之報酬,堪信被告所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審查支出真實與否,而是依據照明報關行請領之報酬總額逕予支付為真,原告乃依據契約約定報酬所為給付,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充分揭露文件所為請款行為顯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⑵、原告給付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照明報關行歷次請款均列雜費支出500 元,未說明支出理由,應構成侵權行為。如原告所稱照明報關行請款既未說明理由,其中何來詐欺侵權行為可言,何況原告如認為不說明支出理由,其即無給付義務,自可拒絕付款,但原告仍按月給付,未予扣除,依據事理,足可推認原告認為依據契約約定其本有付款義務,因此被告依據契約請領款項,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原告給付承攬運什費、拖卡車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進口貨物上岸後,已自行委託其他運輸公司負責搬運,無須照明報關行協助運送,因此照明報關行根本不應向原告請領承攬運什費、拖卡車運費。則如原告所自稱應明確知悉並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不可能因照明報關行之請款,而產生錯誤難以辨別給付義務存在可言,因此原告支付此部分款項時,顯非受到詐欺所致。原告在明確知悉其並無給付承攬運什費、拖卡車費義務下,仍願意給付全額報酬,應如被告所辯原告依據契約約定有給付全額報酬義務,而無需逐一審酌支出真實的必要性。
⑷、原告給付罰款、押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貨物之罰款、押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明,被告所為請款構成侵權行為。誠如原告所述,被告代理照明報關行向原告請款時,根本未曾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明足以令原告誤信系爭貨物有何罰款、押款產生,被告顯然未實施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足以讓原告產生誤信其所進口貨物有罰款、押款費用產生。原告與照明報關行交易九年來,亦未曾要求照明報關行補行提出任何罰款、押款之支出證明,仍逐月給付差額款項,可見原告從未進行實質審核罰款、押款真實給付與否,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實質審核個別款項是否真有該項支出,兩造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的性質,原告給付照明報關行之所有款項均屬報酬性質,並非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原告無逐一審查相關費用之必要為真,因此照明報關行縱然未提出證據資料,原告仍持續按月給付報酬。是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乃係依據契約約定所為報酬給付,要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⑸、原告給付輪船運費、貨櫃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出口商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條件為C.I.F.輪船運費、貨櫃費係由賣方負責,其顯無負擔輪船運費、貨櫃費之必要,照明報關行竟仍向其請領該部分款項。原告既然明知其從無給付輪船運費、貨櫃費之義務,被告縱向其請款,其亦無誤信其有給付義務可能,但原告竟仍明知記載請款項目其無給付義務下,仍按月給付差額尾款,足信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無須查核個別請款項目是否真實為真,原告依據契約約定給付照明報關行所請領之報酬,是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乃屬依據契約約定所為給付,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⑹、依據前述,原告給付各該項目費用均屬依據承攬契約所為
報酬之給付,被告陳照明依據原告與照明報關行之承攬契約向原告請款,係屬請求原告依據契約履行,並非侵權行為。
4、而原告又主張其給付上揭款項予照明報關行成立不當得利。此部分既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所稱照明報關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無非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照明報關行確實有上揭支出而認為照明報關行應構成不當得利,此項主張顯然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無可採。而照明報關行受領系爭款項,依據本院前揭認定均認為應屬履行契約之給付行為,因此堪信照明報關行有契約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顯然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陳照明縱然為照明報關行之合夥人亦無從需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負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及照明報關行合夥團體成立不當得利被告身為合夥人應連帶賠償責任等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