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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訴訟代理人 詹博欽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565—0000地號上之圍牆及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坐落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7月31日測籍字第1010004145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將前開鑑定圖A-B一D--E--F一A連接線所圍成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或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上如附圖1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1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面積約65.69平方公尺,面積及坐落以實際測量為準)。嗣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上如附圖1所示(面積約65.69平方公尺,面積及坐落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圍牆、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嗣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上之圍牆及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坐落如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7月31日測籍字第1010004145號函所附之測量圖),將前開鑑定圖A-B一D--E--F一A連接線所圍成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勝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所興建之圍牆,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嗣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3日、101年2月23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圍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圍牆及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坐落如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7月31日測籍字第1010004145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將前開鑑定圖A-B一D--E--F一A連接線所圍成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與被告56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被告之圍牆及水溝有無越界等節。而越界之原因為何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亦非本件所應審酌:⑴被告抗辯,88年5月26日被告興建廠房申請指定之建築線,

並無逾越建築線之情形,極有可能基隆市政府過去指定之建築線亦有偏,地政事務所在登記被告之土地面積時登載錯誤,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為何減少71平方公尺云云。

⑵惟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與被告

56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被告之圍牆及水溝有無越界等節。而越界之原因為何、被告之土地有無遭訴外人占用等節,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亦非本件所應審酌。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伊係依指定之建築線建築、並無逾越建築線、可能指定之建築線亦有偏差、或是地政機關登載面積有誤云云,亦均為被告之主張及臆測,毫無根據可言。

2系爭565、563地號土地72年因地籍圖重測之調處結果,早已

於73年1月6日變更地籍圖並重為登記;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依據即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存管之地籍圖資料:

⑴被告抗辯: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依據為何?其是否依照72年調處結果施測?云云。

⑵惟查:系爭565、563地號土地雖於72年因地籍圖重測而就土

地界址為調處。惟此調處之結果早已於73年1月6日變更地籍圖並重為登記,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依據即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存管之地籍圖資料。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相鄰之所有土○○○區○○段○○○○號土地,係

向中國電子公司購買,而在被告購買之前,中國電子公司與統勝公司於民國72年間,即因上述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進行調處,最後調處結果為「以雙方原指界水溝中心向統勝公司所有土地平行移50公分為重測界址」。被告在買受563地號土地後,即依照當時土地所有之範圍興建廠房(包括系爭圍牆),並於建築完成後測量無誤而取得使用執照至今,該圍牆位置至今從未變動。

㈡原告在買受系爭565地號土地後,雖由地政事務所3次測量,

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依據為何?其是否依照72年調處結果施測?為何地政事務所前後之測量結果會不一致?此均讓被告公司質疑,原告率以該複丈成果圖,即指被告公司建築,並無理由。

㈢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固然認為被告之圍牆

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565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然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採用的測量方法是用圖測法而非更精密之數值法,因此測量之結果可能會有誤差。其次,被告所有之65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124平方公尺,88年5月26日被告興建廠房申請指定之建築線時,即是目前廠房的四周之界線,而被告依指定之建築線建築廠房及圍牆,並無逾越建築線之情形,因此若被告依指定之建築線建築仍產生逾越地界之結果,則極有可能基隆市政府過去所指定之建築線亦有偏差,也有可能指定建築線沒有偏差,但地政事務所在登記被告之土地面積時登載錯誤,使被告之土地面積平白無故減少71平方公尺。因此應有必要傳喚測繪人員到庭說明其測繪所使用之方法,以及被告所有之土地為何會減少71平方公尺。

㈣承上所述,如被告依指定之建築線建築,仍然產生越界之結

果,則當時在指定建築線時應係往原告土地方向之一側偏移,從而被告另一側之土地也將會因此受到鄰地越界建築之結果,故而測量被告土地之另一側是否有被鄰地占用之情形,將是檢驗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無出現誤差之方法。蓋另一側鄰地所有人如果沒有越界,而被告依原有面積建築反而產生越界,若不是國土測繪中心在本案中之測繪有誤,就是土地登記謄本關於被告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故為確認究竟是國土測繪中心之誤差、抑或是被告鄰地被占用、或者是地政機關登載面積有誤,實有必要針對被告另一側的土地地界加以測量,以釐清本案究竟而有無逾越彊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統勝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6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3日、101年2月23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㈢本院經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7月20日至系

爭土地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以101年7月31日測籍字第1010004145號函檢送鑑定書,被告之圍牆、水溝確係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565地號與被告56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被告之圍牆及水溝有無越界等節?而越界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有關?㈡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依據為何?其是否依照72年調處結果施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經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7月20日至系

爭土地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7月31日測籍字第1010004145號函檢送鑑定書結果,「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線係基隆市○○區○○段○○○○號與同段56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C--D--E藍色連接虛線係工建段5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案被告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地圍牆外緣位置,D 點為實地圍牆外緣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 點為實地圍牆外緣連接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A-B一D--E--F一A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為系爭圍牆及圍牆內土地逾越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範圍,面積為71平方公尺。㈤圖示G點為工建段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原告)實地噴十字形紅漆中心點位置。」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足認被告所有如圖示A-B一D--E--F一A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為系爭圍牆及圍牆內土地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71平方公尺。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3 次測量,

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依據為何?其是否依照72年調處結果施測?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相鄰之所有土○○○區○○段○○○○號土地,係向中國電子公司購買,而在被告購買之前,中國電子公司與統勝公司於民國72年間,即因上述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進行調處,最後調處結果為「以雙方原指界水溝中心向統勝公司所有土地平行移50公分為重測界址」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函檢送基隆市七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據調處之結果進行地籍圖重測,於73年1月6日變更地籍圖並重為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依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存管之地籍圖資料進行鑑測等情,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4925號函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7459號函復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㈢被告抗辯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所採用的測量方

法是用圖測法而非更精密之數值法,因此測量之結果可能會有誤差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3日、101年2 月2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圍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被告執意不讓系爭土地之轄區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進行鑑界測量,本院經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區○○○路○ 號)之圍牆外緣予以測量,就系爭圍牆測量有無逾越基隆市○○區○○段○○○ ○號,如有逾越,併請劃出系爭圍牆逾越之面積及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7月31日測籍字第1010004145號函檢送鑑定書後,被告即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不服,顯有違誠信。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對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實施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1/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等語,是被告抗辯測量不夠精準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88年5 月26日被告興建廠房申請指定之建築線

並無逾越建築線之情形,極有可能基隆市政府過去指定之建築線亦有偏差,地政事務所在登記被告之土地面積時登載錯誤,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為何減少71平方公尺云云。惟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與被告56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被告之圍牆及水溝有無越界等節。而越界之原因為何、被告之土地有無遭訴外人占用等節,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被告抗辯,係依指定之建築線建築、並無逾越建築線、可能指定之建築線亦有偏差、或是地政機關登載面積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被告主觀之臆測,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水溝等地上物

拆除(坐落如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7月31日測籍字第1010004145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將前開鑑定圖A-B一D--E--F一A連接線所圍成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