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張莉敏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陳炳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之 4房屋,因該屋年久失修、嚴重漏水,故聘人修繕該屋,豈料居住於同棟公寓(以下簡稱系爭公寓)1、2樓之被告竟於施工過程中一再阻隢工程進行。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接獲基隆市拆除大隊公文,要求原告拆除違建,原告以系爭公寓頂樓加蓋之 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屬既存違建可暫緩拆除、系爭公寓頂樓加蓋之 7樓部分施作之工程為防漏工程而提出申訴,惟基隆市政府仍回函指示不得緩拆或免拆,原告只得自行雇工拆除7樓防漏工程。嗣於100年11月初原告又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函文,表示因訴外人鄭美燕檢舉基隆市拆除大隊隊長張來賢瀆職,檢察官將於 100年11月16日至系爭公寓頂樓履勘違建部分,詎料被告於履勘當日竟未經原告許可擅闖系爭房屋向檢察官提交照片,並表示該等照片係被告於原告出國期間即100年4月26至同年月28日,利用修繕工人外出休息時侵入系爭房屋內所拍攝,原告據此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基隆地檢署開庭時又改稱該等照片係於100年4月7日及同年月9日所拍攝。被告先於100年 4月間利用系爭房屋施工時,擅自侵入拍照,再於同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誤載為檢察官,以下同)履勘時,再次侵入系爭房屋,已嚴重危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且使原告每日擔心被告再次侵入住宅,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致精神崩潰,受有情感性精神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雖為違建,然係由原告之前手所興建,已經存在 2
、30年,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實務上認為此情形即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系爭房屋本即供居住之用,原告買入系爭公寓5樓及其上加蓋之6樓房屋後,為修繕漏水、重新裝修而將門窗卸下,以利施工,然此仍無礙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建物之事實。
⒉原告改裝大門及擴建廁所均有取得被告之同意,並於100年1
月初取得被告同意後變更水塔管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時也表示同意原告變更管線,如原證四平面圖所示,被告原本需繞過水塔1、2,才能到後面的陽台查看水塔 2管線,原告將水塔2管線變更至水塔1處,不僅便利被告查看管線,且與原告於水塔 2下方加蓋之廁所,二者管線並未在同一處,不會有被告所述污染之情形發生,即使被告有查看水塔管線之必要,於水塔 1處查看即可,仍無侵入系爭房屋之必要,且於被告抗議後也已將該廁所部分拆除。
⒊另被告於答辯狀所檢附之照片並非其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
事務官勘驗時所提交之照片,請鈞院命被告(民事準備一狀誤載為原告)提出其當時提交給檢察事務官之照片,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事實。
⒋又原告情感性精神病自92年10月24日門診後已完全痊癒,之
後並無就診紀錄,但自被告侵入系爭房屋後,才導致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就醫治療,且病情復發加劇,對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不言自明。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 100年4月7日因配偶發現沒水而至頂樓查看,發現原
告於未經被告許可之情形下,擅自變更被告之自來水管線,致被告無水可用,並就系爭公寓原有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向外擴建廁所,利用被告所有水塔之牆面作為原告新擴建廁所之內牆,且於該牆上安裝其廁所之污水排水管,嚴重影響被告用水之衛生安全,如該屋擴建完成加門鎖後,將影響被告之逃生安全,且被告如需清洗水塔或修繕水管管線,亦須進入該屋始得為之。被告當場就請施工之工人代為通知原告請求停工,但原告仍持續施工,故被告於同年月 9日於工人施工時拍照存證,並於同年月12日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原告違建。被告雖有進入位於系爭房屋大門旁邊新擴建之廁所拍照,然該時大門尚未安裝,現場仍在施工中,且公寓樓頂平台屬於全體住戶所有,而非原告私有土地,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之前手於公寓樓頂興建違建,亦未曾同意原告變更被告所有之管線或於被告所有水塔旁興建廁所,自有進出該公共空間之權利。
㈡因建管單位遲未拆除公寓頂樓加蓋之6、7樓違建,被告配偶
鄭美燕向基隆地檢署告發拆除隊長瀆職,故檢察事務官於10
0 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當時檢察事務官已事先詢問被告之身分,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後才上樓履勘,被告當日於現場詳細的向檢察事務官報告違建之細節,並無原告所述之侵入住宅之意圖及事實。
㈢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病史長達15年,於100年3
月16日出院,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只要其日常生活情緒起伏、焦躁不安,就可能隨時發病,足證其病情與被告並無關係。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公寓 5樓房屋及其上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公寓2樓房屋之住戶。
⒉被告於100年4月7日及同年月9日進入系爭房屋,當時該屋正
拆除原有格局、重新裝潢內部,外牆亦在施工中,原告尚未搬入居住使用該屋。
⒊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 100年11月16日履勘系爭房屋,被
告為該刑事案件告訴人鄭美燕之配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履勘時有進入系爭房屋。
⒋原告有變更被告所有如原證四平面圖所示水塔 2之管線,並就緊鄰水塔2擴建廁所,曾經造成被告住所停水。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7日及同年月9日進入系爭房屋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係因原告變更被告設於樓頂之自來水管線,致使被告住家停水,故被告於 100年4月7日上樓頂查看水塔管線,進入系爭房屋後才發現原告有增建違章建築及變更被告管線之情形,被告當時即委託現場施工之工人轉達原告請求停止施工,惟因遲遲未獲原告回應處理,故再於同年月 9日進入系爭房屋拍照蒐證,以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原告有違建之情事,核其所為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亦無背於公序良俗之處,堪認為有正當理由,尚不符刑法第
306 條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況依系爭房屋當時為空屋,正於修繕工程進行中,門窗均已拆卸下來,無人居住於其內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告進入該屋之行為有何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另原告於系爭房屋上新建 7樓建物,經被告配偶鄭美燕向基
隆市政府檢舉原告違法增建,因主管單位遲未拆除增建物,鄭美燕遂向基隆地檢署告發基隆市拆除大隊隊長張來賢瀆職,故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7樓增建部分是否已依法拆除,被告當時與其配偶鄭美燕均有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檢察事務官以及被告夫妻,係為查明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及是否已經依法拆除等情,而進入系爭房屋履勘。被告既係該瀆職案件告訴人鄭美燕之配偶,復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平台之共有人之一,自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且原告明知被告之身分,如不同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履勘時進入系爭房屋,大可向檢察事務官主張反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或於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請求其立刻離開,原告捨此不為,堪認已默示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其事後執此事由主張被告不法侵入其住居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11月16日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