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吳蔡阿味法定代理人 吳聰文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吳海螺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匯入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原告帳戶,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方有訴訟能力。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則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罹患失智症,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吳聰文為監護人(且指定吳聰文之配偶胡瓊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吳聰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均由六子吳聰文負責照料,嗣99年9 月3 日經法院裁定由吳聰文監護,被告係原告之次子。原告之配偶吳枝和(90年2 月5 日已歿)生前曾出售宜蘭土地,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其中800 萬元係存入胡瓊玲(即吳聰文之配偶)帳戶,以定期存款方式收取利息作為吳枝和與原告生活費之用。在吳枝和生前,訴外人吳榮欽(原告之五子,99年3 月5 日已歿)即陸續向吳枝和與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由胡瓊玲從保管之上開800 萬元內交付吳榮欽;吳枝和過世後,被告要求存在胡瓊玲帳戶內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餘額交由其保管,胡瓊玲亦按原告指示將300 萬元交予被告保管。100 年8 月15日,被告與吳聰文、蔡吳含少(原告之長女)、蔡義雄(蔡吳含少之配偶)、吳麗虹(原告之三女)、廖慶雄(吳麗虹之配偶)、吳淑惠(原告之次女)在吳聰文住處商討,被告先前為原告保管之
300 萬元,應取回做為原告之生活費,因吳聰文曾自前述保管款中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故應由吳聰文交回50萬元,被告交回250 萬元。在眾人協商共識下,蔡義雄即依被告之意思書寫同意書,內載「茲同意吳蔡阿味寄存於長子吳海螺身上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其中部分款項同意於100 年8 月23日吳海螺、吳聰文應各匯新臺幣伍拾萬元於吳蔡阿味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基隆愛三路郵局),餘尾款新臺幣貳佰應于半年匯回母親帳號,確實無誤」,被告並在立意人欄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意書「餘尾款新臺幣貳佰」,顯係漏寫「萬」字,正確之尾款數額應為200 萬元,被告依同意書之約定本應在半年內將2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惟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被告僅於100 年
8 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此後均置之不理;前述半年期限屆滿,而原告係89歲高齡且有失智症之老人,法定代理人吳聰文於經濟困窘下尚須僱請外籍看護隨時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耗費甚鉅,實無力負擔,多次要求被告依上開同意書履行約定,被告均不理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以「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抗辯應抵銷或應扣除之數額,均不可採:
⒈中國信託銀行108 萬元、100 萬元部分:
原告不識字,日常生活均由同居之吳聰文夫婦照料,原告何須到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況該帳戶有支票存入,而支票存入即須背書,該帳戶復有金融卡提款紀錄,原告根本不會操作,吳聰文對該帳戶亦不知情,係在本件訴訟中參閱被告答辯狀方得知有此一帳戶存在。被告辯稱在90年3 月2 日分別以現金43萬元及轉帳65萬元合計108 萬元存至該帳戶,且於90年3 月14日以自有款項即現金645,600 元、票據「次交」338,200 元、「本交」16,200元共計100 萬元存入該帳戶,應予抵銷扣除云云。然下列各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於逾期解約後均轉入被告之帳戶內:①90年3 月2 日轉帳定存
100 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前述定存單於91年 3月6 日以逾期解約方式,轉入1,000,173 元至該帳戶,同日即轉帳1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②90年3 月16日轉帳定存10
0 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前述定存單於91年3 月18日以逾期解約方式,轉入1,043,828 元至該帳戶,同日即轉帳1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③該帳戶內有定存100 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於91年5 月23日以逾期解約方式,轉入1,000,033 元至該帳戶,同日即轉帳1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此由原告持監護宣告裁定至中國信託銀行查得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結清提款憑證等資料足以證明。故上開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實係由被告持用,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由被告保管,密碼僅被告知悉。被告實係利用原告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由其自行存、提款,故被告稱應從保管款中扣除108 萬元及100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94年4 月間之100 萬元借款部分:
依證人胡瓊玲、廖慶雄、吳麗虹證述之證言,足證吳榮欽係在吳枝和生前即向吳枝和與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由胡瓊玲從上述保管款800 萬元中取500 萬元交付予吳榮欽,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在吳枝和死亡後才為借款。證人吳俊偉並未保管金錢,根本不知吳榮欽之借款500 萬元來自何人交付及借款時間。98年12月間家族會議進行彙帳時,有關被告保管原告之金錢,有100 萬元流向不明,被告一直無法交待,在場之吳俊偉始稱該100 萬元是匯入吳俊偉之帳戶,用以繳納吳俊偉所有基隆市○○路○○○ 巷○○號2 樓之房屋貸款,故該 100萬元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款給吳俊偉以繳納房屋貸款,並非借款給吳榮欽。吳聰文、吳榮欽與被告曾共同出資購買基隆市○○路夜市百貨區第61、62攤位及一家倉庫,各有三分之一權利,三人合夥經商,被告負責管帳,合夥之支出均開立支票,而支票之發票人係吳榮欽,且62、63號攤位之負責人分別登記為吳聰文、被告,吳聰文因腿傷退出合夥,由被告與吳榮欽繼續合夥;被告基於照顧胞弟吳南華遺孤(即吳俊偉,其早年喪父,由被告扶養成人,與被告感情親如父子)之意,將其對攤位之權利讓與吳俊偉,改由吳俊偉與吳榮欽共同經商,吳俊偉負責管帳,故吳俊偉之立場有偏頗。
⒊94年間給吳萬賜家屬20萬元部分:
觀諸證人陳琦樺之證詞及被告到庭陳述之內容,足見陳琦樺係先附和被告代理人之詢問,陳稱在其夫吳萬賜生病期間,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二次、每次各10萬元,其後改稱第二次交付10萬元是在吳萬賜死亡後,原告幫忙補貼喪葬費云云,陳琦樺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陳稱二次交付10萬元是在吳萬賜生病期間,交付地點均在醫院,均以現金交付、未包裝,而陳琦樺證稱二次均以黃色信封裝起來,交付金錢地點,一次在醫院,一次在家中,二人供述不符。另祖墳修繕費用係由吳聰文之配偶胡瓊玲統籌辦理,然而,陳琦樺卻證稱係由被告負責,並交付7 萬元給被告,此與被告自稱係由胡瓊玲統籌辦理,未代收陳琦樺之7 萬元等情,亦不相符,足徵陳琦樺之證詞顯係在迴護被告而不可採,被告供述亦不實在。98年12月間,有關吳榮欽與被告合夥經商之帳款及保管原告金錢之帳款在彙帳時,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吳榮欽、吳聰文、胡瓊玲、吳麗虹、廖慶雄、吳俊偉,當時吳榮欽曾表明需償還原告500 萬元,列出之支出項目有包括吳萬賜之20萬元及原告之醫藥費、外勞費用44萬元。由此可知,吳萬賜之20萬元及原告之醫藥費、外勞費用44萬元,均非被告支付。
⒋96年4 月吳榮欽及吳俊偉各借款50萬元之部分:
被告辯稱吳榮欽及吳俊偉曾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同意後由保管款中支付云云,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吳俊偉雖證稱吳榮欽有借到50萬元,但又稱究竟是何人交付50萬元並不清楚等情,其既不知何人交付金錢給吳榮欽,豈知吳榮欽有借到50萬元?其證詞前後矛盾。何況,吳榮欽有保管原告之
500 萬元,無需再向原告借款。⒌44萬元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部分:
吳枝和過世後,被告要求存在胡瓊玲帳戶內之3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吳榮欽在吳枝和生前所借用之500 萬元須償還給原告,故原告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均係吳榮欽支付,何需由被告再支付44萬元給吳榮欽?況被告所述44萬元係於98年12月3 日匯入吳榮欽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被告與吳榮欽合夥經商期間,以吳榮欽為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同年月7 日、14日即有票據中心扣帳,同年月31日亦有吳俊偉匯款190,
200 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此由吳榮欽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足稽。基此可知,被告與吳榮欽合夥經商,由被告負責管帳,後改由吳俊偉管帳,若被告要支付吳榮欽代墊費用,理應匯款至吳榮欽之私人帳戶,豈有匯入被告與吳榮欽合夥經商之支票帳戶之理!故被告匯款44萬元是要軋合夥經商之支票,並非係為給付原告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
⒍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部分:
98年5 月間修祖墳,將吳枝和之骨灰先暫放在私人靈骨塔,寄骨費用花費3 萬元,由被告暫行支付,祖墳修繕全部費用由胡瓊玲先行支付後,再由各房子孫分攤負責,吳榮欽之那一房則由其子吳廷偉負責支付。胡瓊玲已證述事後已將前述
3 萬元返還被告,且彙算結果被告尚積欠胡瓊玲2 萬多元。被告稱應從保管款中扣除4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尚須返還原告200 萬元:被告主張保管款支出共計576 萬元,扣除被告在100 年8 月23日匯款之50萬元,則尚支出526 萬元,倘被告抗辯為真,其迄至98年5 月已支付526 萬元,顯已超過其保管之250 萬元(原保管300 萬元,扣除吳聰文向原告借款而由前述保管款支付之50萬元),被告豈會在100 年8 月15日家族會議彙帳時,自行表示尚欠250 萬元,並在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嗣同年月23日又匯款50萬元給原告?足見其抗辯無理由。
100 年8 月15日之家族會議係被告央求蔡義雄召集家族成員開會,蔡義雄始通知蔡吳含少、廖慶雄、吳麗惠、吳麗虹、吳俊偉等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聰文住處召開家族會議,上開證人並到庭證實同意書內容是由蔡義雄依被告之意思書寫,再經被告確認始簽名,還款日期及金額亦是被告自行決定,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恨,無需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被告既央求蔡義雄召開家族會議,其對於保管之300 萬元是如何支出,理應早已細算出來並於開會中提出,然其並未提出。證人廖義雄及蔡吳含少亦到庭證實,未叫被告先簽一簽以後再算,吳聰文未說要提告等語。被告提出之與蔡吳含少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完整且斷章取義,譯文更與實際對話不符,且無被告所辯蔡吳含少叫被告先簽同意書、事後再算等情。
(四)原告在94年間已呈現心智功能退化、記憶力變差,無法叫出子女姓名之情形,豈會於被告所列「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所示時間同意借款給他人。被告與證人吳俊偉係相互勾串,將金錢支出推給已死亡之吳榮欽及已失智之原告,藉以免除返還保管款之責;而原告係89歲高齡、失智又罹患重疾,端賴吳聰文夫婦及聘僱外籍勞工24小時照顧,需花費金錢,被告竟將原告之救命錢侵吞,實令人心寒。被告保管原告之金錢
250 萬元,依民法第602 條關於消費寄託契約準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親筆簽立同意書時,已自訂返還寄託物之時間及金額,即應於100 年8 月23日返還50萬元、半年內返還200 萬元,原告自得依同意書及民法第
602 條、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原告帳戶),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雖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然當時係因吳聰文開口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寄放被告處之300 萬元,並表示其(吳聰文)先前有自該款項中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願返還向原告借貸之50萬元,要求被告亦須同意簽名先返還50萬元,餘款半年後再行匯回,若不簽署將對被告提告,被告有表明該300 萬元已依原告指示陸續支出,餘款數額尚須查明支出明細後始得確認,待確認數額後再匯回,故對簽署同意書有所猶豫,在場之大姊蔡吳含少稱簽同意書只是表示被告承諾願在一定期限內將寄放款項餘款匯回母親之帳戶,避免當日雙方僵持不下,要求被告先簽署同意書,剩餘數額可再查明,屆時匯回餘款即可;證人蔡義雄亦證稱:「(吳海螺)不是沒有爭執,因為當時吳海螺說他很多原因花了錢,總之就不願意拿錢還給吳蔡阿味…簽立之前講的」,可得知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之數額於簽署同意書前即已提出爭執,若非當日有日後再行結算之同意,焉有可能在未就各該質疑款項核對之情況下即為同意書之簽署。何況被告與吳聰文長期不睦,吳聰文正因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718 號刑事案件),於簽署同意書當日即無可能毫不爭執,證人蔡義雄、蔡吳含少、吳淑惠、吳麗虹立場向來偏向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在前述刑事案件亦到庭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渠等所言即難盡信。原告雖稱當日邀約係由被告請蔡義雄召開,然斯時實係被告因繼承土地登記問題遭吳聰文提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就該刑事案件所涉土地如何處理進行協議,與保管款本來無關,之後到場協商時,吳聰文方要求被告交還為原告保款之300 萬元,故有關保管款之返還部分確係當日被迫先行簽立。另被告就各筆款項之支出均已事隔多年,支出數額雖超出為原告保管款項,然因被告無逐筆記帳習慣,簽署同意書後方回憶及找覓各項支出資料,故簽署同意書時就支出數額超出保管款之情亦不自知,且約定匯款日僅餘短短8 天,查閱相關資料之時間不充裕,故被告先依約匯款50萬元再行計算各筆支出,於常理並無所違。因此,被告雖簽署同意書,然真意僅在承諾將保管款支出後剩餘款項匯回原告帳戶,並非對於一定金額保證匯回,不得僅以同意書所載內容,即謂被告負有應匯款200 萬元之義務,而仍應以保管款是否尚有餘款而定,系爭保管款既已因原告各項請求支出而無餘款,則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借原告名義開戶使用,且被告已支出576 萬元,故無餘款須返還:
⒈原告雖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借原告名義開戶並非
屬實,該帳戶定存單逾期解約、款項提領等均係依循原告之指示,並非被告自行使用,91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3日三筆定存單解約共3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即為被告所稱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
⒉茲提出「保管款支出一覽表」,其內均為由保管款支出且應
予抵銷或扣除之金額:⑴原告表示要開立帳戶,要求被告先提供金錢(原書狀中曾記載要求被告由保管款中取款,其後改稱應係要求被告先提供金錢以便開戶),被告遂於90年 3月2 日從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5萬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以現金43萬元存入原告之前述帳戶內,故該日支出108 萬元;⑵被告於90年3 月6 日以現金645,600元,再存入面額338,200元(次交)、16,200元(本交)之支票至原告前述帳戶內,故該日支出100 萬元;⑶94年4 月間,吳俊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由被告自保管款中給付,故支出100 萬元;⑷94年間吳萬賜重病住院,原告交代被告從保管款中提出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同年9 月間吳萬賜病危,原告再請被告提出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二次均由吳萬賜之配偶陳琦樺點收;⑸96年4 月間,吳聰文之配偶胡瓊玲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吳俊偉及吳榮欽聽聞後亦向原告表示欲比照前述借款,原告同意後,指示被告由保管款中交付吳俊偉及吳榮欽借款各50萬元;⑹97至98年間,因被告及吳俊偉共同照顧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均由吳榮欽先行墊付,被告遂於98年12月4 日將44萬元匯至吳榮欽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吳榮欽代墊之44萬元;⑺98年 5月間,因吳家祖墳遷移整修,將骨灰暫寄放在宜蘭私人靈骨塔,被告代墊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⑻100 年8 月間,被告因一時無法說明保管款支出細節,在場家人要求被告先簽字返還50萬元,餘款待查明後再返還原告,被告遂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上述八項數額共計576 萬元,應由保管款中抵銷扣還。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於102 年3 月11日函覆鈞院之內容,雖顯示原告罹患心血管失智症,於97年6 月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斯時失智症狀已臻明顯,而經心智評估為中度失智,迄101 年3 月15日心智評估則已達深度失智誠度,而由就診時家屬主訴內容可推得原告於就診前三年(即94年6 月)即有記憶遲鈍情形,然因失智症病徵係慢性變化,故縱使原告於就診前三年記憶即有遲鈍情形,該時(94年6 月)症狀應不明顯,仍有自由意思決定能力。上述編號⑴至⑷之支出期間均係在94年以前,且定存單解約期間均在91年間,斯時原告尚未罹患失智症,對於上開支出及定存單解約存款事宜,均具意思決定能力。至於編號⑸之支出期間雖在96年4 月,然證人吳俊偉針對該項支出緣由業已到庭作證,並證稱得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後即得動用原告之款項,則無論原告斯時是否具意思決定能力,該筆支出仍應以被告為原告支出之款項視之。另上述編號⑹為原告醫藥費及外勞費用之支出,編號⑺則為家族支出,此時原告雖已不具意思決定能力,仍無礙於該筆款項係被告為原告支出之本質。
(三)有關吳俊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及吳俊偉、吳榮欽、吳聰文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保管款中支付:
證人吳俊偉證稱:「(吳海螺提到你有向吳蔡阿味借款100萬元,是由吳海螺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那筆是我要還房貸的錢,因為我有跟吳榮欽的合會,要拿該筆錢之前,我有先跟吳榮欽、吳海螺、胡瓊玲講,他們同意之後,吳海螺再去向祖母拿,後來還錢也是他們同意之後,我才還的。(除了上開100 萬元借款外,你、胡瓊玲、吳榮欽是否還有跟吳蔡阿味借款之情形?)我知道吳榮欽身上沒有錢需要週轉,所以吳聰文把攤位抵押後有向祖母借50萬元,吳榮欽也有向我開口,但是我沒有錢,所以他就向吳海螺開口,他要向祖母借50萬元,後來有借到這筆錢」,足見被告所辯代原告保管之款項中,有100 萬元借款予吳俊偉及各借款50萬元予吳榮欽及吳聰文(胡瓊玲出面借款)確屬實在。而原告借款予吳聰文之50萬元,即係同意書所載吳聰文亦需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緣由,且由吳聰文向原告借款,係由被告保管款中支出一情以觀,顯見家族間對原告之借款,確有由被告以保管款支出之情形。
(四)依原告指示交付陳琦樺20萬元部分:被告依原告指示分二次交付吳萬賜之配偶陳琦樺共2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陳琦樺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以陳琦樺對於第二次10萬元交付時點、地點及二次交付款項是否有包裝等節與被告所述不同,而質疑陳琦樺證言之真實性,然有關被告二次交付款項時間距證人到庭作證時已相隔數年,衡情證人或被告對交付細節未必尚存清晰正確之記憶,此細瑣之枝微末節記憶縱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陳琦樺對於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二次共20萬元之款項,且被告係因原告交待而交付等情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二次交付陳琦樺共20萬元之情事。
(五)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部分:遷祖墳暫厝金確係由被告支付,此為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確有以保管原告之款項支付祖墳暫厝金4 萬元無誤。至於胡瓊玲向各房收取及支付部分乃祖墳修繕費用,且觀諸胡瓊玲之證詞,其並不否認被告為自己及其他二房支付應分攤之修祖墳費用計21萬元,僅爭執被告尚須支付墓碑費用爾,然被告是否須支付墓碑費用尚待爭執,亦與被告爭執有代墊4 萬元「祖墳暫厝金」乙情無涉。
(六)匯款44萬元至吳榮欽之帳戶以支付原告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
⒈原告所稱吳榮欽與被告合夥經商,故系爭44萬元匯款是要軋
合夥經商之支票云云純屬虛構,蓋被告自90年起即退出夜市攤位經營,攤位改由吳俊偉、吳榮欽及胡瓊玲(吳聰文配偶)共同經營,而吳聰文嗣後以攤位為擔保品向他人借款後始退出攤位經營,是被告自退出夜市攤位經營後,與吳榮欽間即無合夥關係,何有匯款予吳榮欽軋票經商之須?⒉原告雖稱胡瓊玲帳戶內800 萬元已交由吳榮欽保管500 萬元
,原告所需醫藥費及外勞費用由該500 萬元扣款即足,無需再由原告支付44萬元予吳榮欽云云,然由吳榮欽保管之款項原係存於吳麗紅處,嗣80幾年間轉由吳榮欽保管,非胡瓊玲所交付,而吳榮欽負債累累早已動用所保管款項,對於原告所需醫藥費及外勞費用無力全額負擔,吳榮欽就先行支付之44萬元於其支付前即表示僅能暫時代付,此筆款項仍需原告以自有款項支付,故被告方以保管款償還吳榮欽之代墊款,而匯入吳榮欽指定之帳戶內,至於吳榮欽指定之帳戶是否有其他票據扣帳或他人存入匯款,乃吳榮欽個人帳務管理行為,無關被告匯款緣由。
⒊證人廖慶雄、吳麗虹之證述內容雖表示針對吳榮欽向吳枝和
所借500 萬元,於家族會議對帳時確認共花費148 萬元,尚有350 萬元未拿出云云,然亦同時證述吳榮欽係因沒有錢,才沒有將所保管350 萬元拿出來還,且吳榮欽缺錢,常挖東牆補西牆,向吳枝和所借500 萬元亦係因缺錢而借款等情,故吳榮欽向吳枝和所借500 萬元縱扣除為原告花費費用尚有餘額350 萬元未交回,亦因其本身負債累累而無力返還,故被告所稱吳榮欽對於原告所需相關醫藥費及外勞費用係無力全額負擔,而須匯款予吳榮欽等情,即非子虛。
(七)綜上,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款項,業依原告指示支用,原告所寄放被告處之300 萬元既無餘款,被告即無返還該300 萬元餘款之義務。又同意書係記載「餘尾款新臺幣貳佰萬于半年匯回母親帳戶」,則依該同意書所載被告所負者應係「匯新台幣貳佰」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既係依同意書而請求,則其請求事項與同意書內容有所出入,其請求即難謂有據。況系爭同意書簽署人為被告及吳聰文,原告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其本於同意書為請求,請求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詳予闡述,請求難謂有理。無論被告依同意書是否應負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義務,被告依原告之請求既代原告支出如上所示之各項款項,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之送達對原告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因抵銷而不復存在,亦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罹患失智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吳聰文監護。
(二)被告確有為原告保管原告之金錢300 萬元。
(三)原證二之同意書係於100 年8 月15日在吳聰文之住處,由蔡義雄書寫,「立意人」下方之「吳聰文」、「吳海螺」字跡係由吳聰文(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螺(即被告)分別簽名及按捺指印。
(四)吳聰文曾自被告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中借款50萬元。
(五)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曾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
(六)上開內容業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8頁),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8頁)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覆之原告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其內顯示100 年8 月23日有被告匯入50萬元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於簽署同意書時,對同意書所載餘款數額是否有爭執?是否當場有表明對餘款數額須待查明支出明細後再行確認之保留意見?
(二)原告身體狀況如何?於何時起無意思決定能力?對被告於10
1 年7 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所載各項支出是否具同意能力?
(三)被告就保管之300 萬元是否有依原告指示支出款項之情形?如有,支出數額為多少?剩餘款項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初始,被告就曾為原告保管300 萬元金錢一事並不爭執,僅提出「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抗辯已依原告指示支出多筆款項至透支程度,無任何餘款應予返還等情(本院卷一第27頁,支出總額列載為476 萬元),其於前述一覽表列載之第一筆支出日期為90年3 月2 日,可見斯時抗辯內容隱含「被告開始為原告保管300 萬元之時點應在90年3 月1 日以前」之意(否則無從依原告指示由保管款中對外支出款項);經原告針對被告於前述一覽表提及「被告依原告指示,從保管款中取部分款項,存入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之抗辯內容,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表示該帳戶應係被告以原告名義開戶且由被告持用後,被告具狀改稱:原告就該帳戶於91年3 月6 日、91年3 月18日、91年5 月23日三筆定存單解約後共300 萬元均存入被告之帳戶,此即為被告所稱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且提出更正版之「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抗辯其自90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間已依原告指示支出
576 萬元,無任何餘款須返還等情(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甚至陳稱:胡瓊玲他們當時說要把原告的300 萬元交給伊保管,伊說不想幫父母保管金錢,但原告要求伊帶她去開戶,伊就從自己之帳戶轉帳金錢且提供自己之現金共108 萬元給原告先開戶,伊知道開戶只要100 元即可開戶,但原告說胡瓊玲會將300 萬元事後匯入,原告要伊先拿300 萬元給她存入帳戶內,伊說不用這麼多,故只先拿108 萬元給原告,原告嗣後分好幾次將300 萬元交給伊,因時間過久,不記得交易明細中哪些是原告將錢交給伊、伊再存入帳戶內,關於90年3 月14日伊提供自己的金錢湊了100 萬元讓原告存在該帳戶之原因為何,亦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陳述前後不一、交代不清且有悖於常情。然而,由被告之陳述可知,其並不否認該300 萬元曾先由胡瓊玲長期保管之事實。原告對此主張:吳枝和在20至30年前出售宜蘭農地獲得一千餘萬元,約82至83年間將其中800 萬元交由胡瓊玲保管,吳枝和於90年2 月5 日死亡,因大姊蔡吳含少提議要胡瓊玲將3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胡瓊玲即以標會方式湊足
300 萬元交給被告(另500 萬元已因吳榮欽向吳枝和及原告借款而交給吳榮欽),胡瓊玲曾打電話告知蔡吳含少上情,蔡吳含少亦曾向被告求證確認被告已收到3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65 頁),並提出證人胡瓊玲及蔡吳含少為證。證人胡瓊玲到庭證稱:吳枝和生前(大約在70幾年至80年初)交800 萬元給伊保管,90年2 月5 日吳枝和死亡後,守喪期間,蔡吳含少提議把錢給被告保管,因吳聰文有在做生意,伊與吳聰文私下曾挪用該保管款,故蔡吳含少提議後,隔約
二、三個月,伊以標會方式(會首係吳榮欽)標得金錢,用現金、支票等方式分二、三次交給被告,共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等情(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 頁);證人蔡吳含少亦到庭證稱:吳枝和過世後,守喪期間,伊提議將胡瓊玲保管之
300 萬元交給被告保管,伊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拿到錢,被告說有拿到錢且已存入原告帳戶內,當時並未說明是存入哪個帳戶,伊不清楚原告有何帳戶;胡瓊玲有告訴伊,爸媽的錢他們有用掉一些,故他們用標會的方式湊錢,由胡瓊玲把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二人證述互核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之
300 萬元係透過胡瓊玲交給被告保管」等情已提出二位證人之證言佐證,而被告所辯收受保管款之經過,僅以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即該帳戶有三筆定期儲蓄存款,每筆各100 萬元,於到期後均轉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後述),且抗辯係原告自行交付保管款,存入原告帳戶內之多筆金錢係被告墊款存入,然無法具體說明墊款之返還與保管款之交付如何從帳務資料中釐清(設若被告曾先代墊自己之資金208 萬元供原告存款,縱原告嗣後轉帳3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亦不應發生「原告有轉帳
300 萬元供被告保管」之長期認知),此段陳述紊亂且欠缺合理之邏輯,原告復主張該帳戶實係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平日由被告持用等情。由於該帳戶之帳務處理經過,在本件訴訟關係人中以被告最為清楚且參與程度最深(原告已失智,長期照顧原告之吳聰文及胡瓊玲均表示不知該帳戶存在,到庭其餘家族成員亦同,而被告自稱平日均由被告陪同原告處理該帳戶填單、使用金融卡等事務,因原告不識字,故填單、使用金融卡等動作均由被告為之,參本院卷二第178 頁),原告係高齡(12年次)、不識字之老人,其與吳枝和曾長期將鉅額金錢交由胡瓊玲保管,縱有意將金錢改交由被告保管,衡情只須以長輩身分要求胡瓊玲將款項如數交予被告即可,無庸親自開戶處理存、提款等複雜事務,更無須「在尚未向胡瓊玲取回保管款前,先要求被告帶其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由被告墊付高額款項存入新開立之帳戶且設定定期儲蓄存款(已屬自行保管金錢之行為),日後另向胡瓊玲索回300 萬元,而分次轉交給被告保管」,如此迂迴而不合理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認關於以原告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確實係由原告自行使用,方屬合理,惟被告表明已無法舉證(本院卷二第180 頁),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為真,更無從認為上述三筆定存單解約後共30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即係原告交付之保管款。準此,關於原告之3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過程,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之內容方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並不可信。
(二)被告於簽署同意書時,對其上所載餘款數額應係有爭執:⒈原告提出同意書一份,其上記載「茲同意吳蔡阿味寄存於長
子吳海螺身上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其中部分款項同意於 100年8 月23日吳海螺、吳聰文應各匯新臺幣伍拾萬元於吳蔡阿味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基隆愛三路郵局),餘尾款新臺幣貳佰應于半年匯回母親帳號,確實無誤。立意人:吳聰文、吳海螺;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等文字(本院卷一第8 頁),且主張立意人欄「吳海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前揭「餘尾款新臺幣貳佰」實係漏寫「萬」字,正確文意應為「餘尾款新臺幣貳佰萬元」等情。被告對上述同意書立意人欄係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已依原告本人指示自保管款中支付諸多款項(詳如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故已無餘款,且依同意書文意,伊頂多只須匯回200 元等情。查100 年8 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且簽立同意書時在場之人,應包含原告之長女蔡吳含少、長女婿蔡義雄(即蔡吳含少之配偶)、次女吳淑惠、三女吳麗虹、三女婿廖慶雄(即吳麗虹之配偶)、六子吳聰文(即原告受監護宣告後之法定代理人)、孫子吳俊偉(乃原告之三子吳南華之子,吳南華已歿)及被告等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家族系統表參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由上述在場家族成員到庭證述之內容,應可查知簽立同意書之過程。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同意書僅記載「餘尾款新臺幣貳佰」等文字,故伊縱使須依同意書之文意負責,尾款應僅為200 元云云。惟仔細觀察同意書之前言後語,先係提及原告寄存於被告處之金錢數額為300 萬元,復提及「部分款項」應由吳聰文及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各匯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再提及「餘尾款新臺幣貳佰」之文字,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應扣除之款項等情,而300 萬元於扣除吳聰文及被告應先各自匯入之50萬元(二人合計為100 萬元)後,即為200 萬元,可見前述「貳佰」確實應係漏載「萬」字,當時作成同意書之本意應為「貳佰萬元」之意。何況其上表明被告應於簽立同意書一週後即100 年8 月23日先行匯回50萬元,倘若簽立之際在場家庭成員均認同被告僅需匯款共500,200元入原告帳戶,實無必要區分為50萬元及200元二筆數額,而要求被告分二次匯回,且50萬元之高額僅給予一週準備時間,200元之區區數額卻給予半年準備時間之理。 故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有悖,顯非可採。另證人蔡吳含少證稱:吳聰文曾向被告借用原告的錢50萬元,因原告要用錢,所以只要求被告匯回250 萬元(本院卷二第10頁),兩造就「吳聰文曾自被告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中借款50萬元」一事亦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被告最初雖保管300 萬元,惟簽立同意書時家族成員僅要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予原告(先於一週內匯回50萬元,於半年內再匯回200 萬元)。⒊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蔡吳含少、蔡義雄、吳淑惠、吳麗虹
、廖慶雄到庭作證,另依被告聲請,通知吳俊偉到庭作證,經綜合比對各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述同意書係於100 年8 月15日家庭會議當場作成,除立意人簽名欄係由吳聰文及被告分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其餘文字均係由蔡義雄書寫,且係由蔡義雄書寫完畢後,再由吳聰文及被告簽名按捺指印。而依證人蔡義雄所稱:被告本應還300 萬元給原告,原告生病有請外勞,需要這筆錢,被告打電話叫伊回來幫忙調解;在家庭會議時(簽立同意書之當天),被告答應在一週內先還50萬元,在半年內還清250 萬元;伊先想好要寫的文字,問被告同不同意,被告同意後,伊才寫這樣的內容,當時一時疏忽,少寫一個「萬」字。簽同意書之前,吳聰文已因岳父吳枝和過世後所留土地之事對被告提出告訴,告民事還是刑事伊不清楚,被告知道吳聰文有告他,當時二人已經處不好,被告想把土地與金錢的事一併解決,希望吳聰文不要再告他,才會叫伊回來幫忙調解。因被告將土地過戶在自己名下,吳聰文要求被告將土地再過戶給有繼承權的人,被告不同意,吳聰文與被告有吵架;簽立同意書前,被告說他很多原因花了錢,不願意拿錢還給原告;土地和金錢是混在一起談的,土地部分有另外寫一份同意書等情(本院卷二第 5至9 頁),關於其證述吳聰文與被告當場有吵架之部分,與證人吳俊偉所稱:當天被告與吳聰文講話像吵架一樣,吵的很大聲,吳聰文叫被告把錢匯回給祖母,蔡義雄當場寫完後,被告原本不簽,雙方對於錢的數目認知不一致,至於數字為何伊記不清處,因為吳聰文一直吵,後來被告有簽名等情(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互核相符。此外,原告曾提出繼承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其上顯示被告、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麗虹、吳俊偉等人於100 年8 月15日曾書立繼承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針對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配等事宜成立協議,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及建物,即為起訴書所提及之不動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刑事卷宗(偵查案號即為上述101 年度偵續字第
1 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2 月27日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仍為有罪判決),該案係吳聰文於 100年7 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將父親吳枝和遺留之遺產即宜蘭縣礁溪鄉境內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足徵證人蔡義雄所述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已知自己遭吳聰文提告等內容,即指該刑事案件。
⒋吳聰文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前既因父親吳枝和之遺產已
有刑事糾紛,可見雙方相處已有不睦,在商談原告交給被告保管之金錢如何返還之際,亦難期待雙方可維持平和氣氛;原告提出之證人蔡義雄提及「吳聰文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就土地事宜有爭吵,被告說他很多原因花了錢,不願意拿錢還給原告」,此與被告提出之證人吳俊偉所述「吳聰文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有爭吵,二人就保管款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認知不一」等情,互核並無二致,足堪認定簽立同意書之際,被告對於保管款應返還之數額應係有所爭執,衡情斯時被告應有提及需再查明支出明細以確認餘款數額之意見,較為合理。然而,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是否在同意書簽名及按捺指印具有完全之意思決定能力,斯時客觀上並無因受強暴、脅迫而不得不簽立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稱吳聰文表示「若不簽即提告」或開會之初本僅為處理土地繼承登記糾紛等情縱使為真,由於訴諸法律途徑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告,本即係止紛解爭之合法機制,尚難認為係脅迫之不法行為,若被告認為刑事部分係遭濫訴或認為保管款已無餘款而無庸償還,亦得選擇拒絕簽立同意書),其最終仍在由蔡義雄當場擬妥文字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自難謂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對其不生效力,惟此應僅係牽涉被告於本件訴訟須自行提出反證證明「實際上應返還之數額非如同意書所載」而已,尚不發生「被告已自認或保證應返還之餘款為250 萬元而不得再於訴訟中爭執」之法律效果。
⒌被告雖辯稱同意書係由吳聰文及被告簽立,原告非同意書之
當事人,其本於同意書為請求,難謂有理云云。惟吳聰文於斯時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上開同意書已表明係在處理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之 300萬元應如何返還給原告之時間及方式等內容,且由吳聰文及被告分別在立意人欄簽名按捺指印,縱未列明「蔡吳阿味、法定代理人吳聰文」等文字,亦足認為此一無名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依卷附證據,原告身體狀況於94年間已開始有心智功能退化等情事: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大約係在94、
95年間開始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依原告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提及之內容,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關於原告係何時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及何時開始有失智症症狀等事項,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吳蔡阿味女士於97年6 月3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當時之主訴為記憶遲鈍已三年、記不得家人名字、吃飯及走路需由他人協助及交談困難,因病患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且語言記憶功能明顯遲緩,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見病患腦部已明顯萎縮,故醫師研判應為血管性失智症,當時之治療為進一步之心智評估及藥物治療;後經97年7 月1 日之心智評估結果,確立病患為中度失智;病患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97年6 月30日)時,其家屬表示病患記憶力不好之症狀已持續三年,惟無法求證,後病患回診(97年7 月7 日)時,經心智評估結果為中度失智;按失智症之病徵為慢性變化,病患有可能更早於三年前即已發病,惟因病症不明顯故無求診;後病患持續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1 年3 月15日之心智評估已為深度失智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3 月11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
039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6頁)。⒉另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內資料,基隆長庚醫院曾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顯示於「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中有記載「於97年6 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家屬主訴為近三年來心智功能退化、記憶力差、無法叫出子女姓名,且有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等情形。97年6 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老年性皮質萎縮,且疑似有多發性小血管梗塞及神經去髓鞘化等慢性缺血病兆」;「結論」欄亦載有「蔡女呈現腦血管梗塞及大腦皮質退化所導致的失智反應。蔡女於97年6 月即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相較於三年前,其認知功能似有再退化之現象,目前接近重度失智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8 月27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52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第26至29頁),與上述於102 年3 月11日函覆之內容相符。
⒊基上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大約於94、95年間開始
身體狀況不佳,與上開函覆及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顯示家屬提及「97年6 月30日」初診日回溯三年(即94年6 月30日)即有心智功能退化症狀等情,互核並無不合。而兩造就原告之意思決定能力係何時喪失、對財產事務有無同意能力各節雖有爭執,依卷附證據雖無法認定原告之意思決定能力喪失、欠缺處理財產事務同意能力之確切時間,惟本院認為尚不影響下列各項由被告所列可抵銷或應扣除數額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詳如下述)。
(四)關於被告主張可抵銷或應扣除之數額:⒈被告提出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抗辯曾因上述八項原因支出共
576 萬元(其中第八項即100 年8 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一事,係按同意書所載內容而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該50萬元後,有爭執之部分應為526 萬元),應由保管款中抵銷扣除等情,因牽涉得否抵銷扣除而影響保管款餘額之多寡,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90年3 月2 日之108 萬元及90年3 月6 日之100 萬元:
⑴本院調取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
124 至125 頁),參酌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觀察,上述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⑴於90年3 月2 日以現金43萬元及轉帳65萬元之方式存入108 萬元,同日即轉存為定期儲蓄存款100 萬元(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且於91年3 月6 日以逾期解約方式將1,000,173 元存入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同日隨即再轉帳100 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90年3 月2 日提款憑證、91年3 月6 日結清提款憑證、91年3 月6 日提款憑證足稽(本院卷一第110 至114 頁);⑵於90年3 月14日存入現金645,600元、面額16,200元及338,200元之支票(「本支16,200」、「次交338,200」),共計100萬元存入原告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0 年3月16日即轉存為定期儲蓄存款100 萬元(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且於91年
3 月18日以逾期解約方式將1,043,828 元存入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同日隨即再轉帳100 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上述帳戶內,此有原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90年 3月16日之提款憑證、定存單、91年3 月18日之結清提款憑證、91年3 月18日之提款憑證足憑(本院卷一第110 至11
1 頁、第115 至118 頁);⑶原告名下定期儲蓄存款 100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於91年5 月23以逾期解約方式將1,000,033 元存入原告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同日隨即再轉帳100 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上述帳戶內,此有原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91年5 月23日結清提款憑證、91年5 月23日提款憑證足佐(本院卷一第11
0 至111 頁、第119 至120 頁)。⑵被告於書狀所附「保管款支出一覽表」,表示其於90年 3
月2 日存入原告上述帳戶之現金、轉帳款,其中65萬元係按原告指示從保管款中提出支付,加入被告自有現金43萬元,應從保管款中扣除108 萬元云云,又稱90年3 月6 日以自己之現金、票據將100 萬元存入原告之上述帳戶,亦應從保管款中扣除100 萬元云云,嗣後當庭改稱保管款係後來才由原告交付,90年3 月間尚未收到保管款等情。然而,吳聰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表明:伊長期照顧原告,不曾聽聞原告持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係在本件訴訟因被告答辯而得知原告名下有此一帳戶,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應係被告,伊係持監護宣告之裁定向銀行取得該帳戶之相關書面資料等情。原告名下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係以原告之姓名開戶,然就帳戶實際持有、保管及使用人仍係原告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業經本院分析如上述(參上開第(一)項所載理由),惟被告對此舉證顯然不足。本院既無從相信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原告間具有真實之關連性,自無從僅因該帳戶係以原告為開戶名義人,而逕將該帳戶存入之款項均解釋為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或謂該帳戶內一切存款、提款或轉帳行為均係被告依原告授意而來。故被告抗辯其以自有資金,於90年3 月2 日曾存入108 萬元至該帳戶、於90年
3 月6 日曾存入100 萬元至該帳戶,共計208 萬元,原告尚未償還(觀其抗辯,應係指由原告帳戶存入被告帳戶之
300 萬元均係用於交付保管款,故就該208 萬元尚未償還),故於本件訴訟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難謂可採。
⒊關於被告抗辯94年4 月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於94年4 月間,吳俊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係
由被告自保管款中給付等情,並提出吳俊偉為證。原告則否認此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吳俊偉雖到庭證稱:「(被告提到你有向原告借款10
0 萬,是由被告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那筆是我要還房貸的錢,……要拿該筆錢之前,我有先跟吳榮欽、被告、胡瓊玲講,他們同意之後,被告再去向原告拿,後來還錢也是他們同意之後,我才還的」、「(你提到被告有匯
100 萬元給你,這是誰的錢?)祖母的錢,因為祖母的錢是大家同意才可以動用的」、「是吳海螺拿給我的,我就還給吳海螺」等語(本院卷一第92、94、95頁),由於吳俊偉已作證提及其就該筆100 萬元借款已歸還完畢,被告自行提出吳俊偉為證人,欲佐證其將100 萬元交予吳俊偉充作原告借予吳俊偉之借款,應從保管款中扣除(隱含有吳俊偉尚未清償之意)云云,即有明顯自我矛盾之情形。
。證人吳俊偉雖又證稱:「(你剛剛提到100 萬元是當著大家的面還給被告,被告收到這100 萬元之後,如何處理?)吳榮欽說他沒有錢,需要錢週轉,所以這筆錢還給祖母之後,吳榮欽再去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惟被告之答辯狀係記載借款予吳俊偉之100 萬元應扣除,並未提及「從保管款中支付100 萬元借款給吳俊偉後,吳俊偉已經清償,而改由吳榮欽借款,而吳榮欽尚未償還」等情,是以,證人吳俊偉所述關於吳榮欽借款之部分,亦難採信。何況,吳榮欽是否有親自向原告借款、或透過家族成員之認同而由被告保管之原告金錢中借款,關於其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情,吳俊偉均無法說明,自無從僅憑吳俊偉自行證述之上開內容,即謂被告就其「因出借100 萬元,故應扣除」之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基上,被告抗辯曾依原告指示,從保管款中取100 萬元借
給吳俊偉(或吳榮欽),故應扣除該100 萬元計算剩餘之保管款云云,難認可採。
⒋關於被告抗辯94年間支出20萬元交給陳琦樺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94年間吳萬賜重病住院,原告交代被告自保
管款中取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同年9 月吳萬賜病危,原告再請被告提出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均由吳萬賜之配偶陳琦樺點收等情,並提出證人陳琦樺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此等款項係由吳榮欽支付。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院將證人陳琦樺與被告隔別訊問(訊問證人陳琦樺時,
仍使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證人陳琦樺證稱:婆婆有祖產和財產,財產歸被告管理,婆婆有交代被告拿錢給伊補貼費用給吳萬賜,94年4 月間吳萬賜生病,婆婆告訴伊,她要補貼吳萬賜的住院費用,她有交代被告拿錢給伊,後來過幾天被告就拿錢給伊,是在伊與婆婆對話不到半個月的時候拿現金10萬元到長庚醫院給伊,吳萬賜於94年10月
6 日過世,婆婆對伊說說要補貼吳萬賜的喪葬費用,在辦理吳萬賜喪事、還未出殯時,被告到家裡拿現金10萬元給伊,前後二次都是用黃色信封裝起來,確實時間、地點伊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而被告則供述:
第一次是在吳萬賜住院時,吳榮欽向母親提議,吳萬賜生活不寬裕,住院期間拿錢幫忙他,伊問過母親後,就拿母親寄放伊處之金錢10萬元在長庚醫院拿給陳琦樺,沒有用什麼包裝,就拿現金給她;第二次是吳萬賜病危住在加護病房,伊有先問過母親,母親要伊把她寄放伊處之金錢拿10萬元給陳琦樺,伊以同樣方式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琦樺,吳萬賜辦理喪事費用是吳榮欽支付,不是伊給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二人陳述互有出入。且關於吳家祖墳修繕費用,證人陳琦樺證稱:費用係大家分攤,伊這一房有出7 萬元,伊將7 萬元交給被告(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則供述:費用係大家分攤,每一房出7 萬元,陳琦樺那一房的錢係由陳琦樺支付,她沒有交錢給伊(本院卷一第73頁),二人陳述亦有不合。參酌證人陳琦樺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65、66頁),且證人陳琦樺之證言與被告自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故被告僅以陳琦樺之證言為憑,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參以證人廖慶雄到庭證稱:吳榮欽曾陸續向吳枝和借錢共500 萬元,向父親借錢就等於向母親借錢,吳枝和有放800 萬元在胡瓊玲處,吳枝和借給吳榮欽之500 萬元均係透過胡瓊玲交付;後來家族開會時,吳榮欽曾說這500 萬元用在原告之醫藥費及菲傭費用,還有吳萬賜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花費148 萬元(本院卷二第129 頁),證人吳麗虹到庭證稱:吳榮欽有向母親借錢,金額是500 萬元,原告之醫藥費及菲傭費用,還有吳萬賜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均係吳榮欽支付,他們在對帳時,伊在樓上有聽到吳榮欽說花費14
8 萬元(本院卷二第131 頁),均提及耳聞吳榮欽於家族開會對帳時自稱關於吳萬賜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係由吳榮欽向父母借得之500 萬元(此亦即原告所述原告委由胡瓊玲交予吳榮欽保管之500 萬元)中支付,堪認原告針對此點亦提出相當之反證。是以,被告抗辯其曾依原告指示,由原告交給被告保管之300 萬元中,先後各取10萬元、共計20萬元交予陳琦樺等情,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採信為真。
⑶基上,被告抗辯其曾依原告指示,由原告交給被告保管之
300 萬元中取出20萬元交予陳琦樺用以援助吳萬賜,故應扣除該20萬元計算剩餘之保管款云云,難認可採。
⒌關於被告抗辯96年4 月支出150 萬元出借予吳聰文、吳俊偉、吳榮欽部分:
⑴被告抗辯:吳聰文之配偶胡瓊玲向母親表示吳聰文在外欠
款到期,欲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吳俊偉及吳榮欽聽聞後,亦向原告表示欲比照借款,原告同意後,伊交付吳俊偉及吳榮欽各50萬元借款,應予扣除等情,且提出證人吳俊偉為證。吳聰文自認確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由被告之保管款中取得借款50萬元(此亦即吳聰文在同意書上承諾匯回50萬元給原告之緣由),惟原告否認有同意出借50萬元予吳俊偉、吳榮欽(二人共100 萬元)且由被告支付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吳俊偉證稱:「(除了上開100 萬借款外,你、胡瓊
玲、吳榮欽是否還有跟原告借款的情形?)我知道吳榮欽身上沒有錢需要週轉,吳聰文把攤位抵押後,有向祖母借50萬元,吳榮欽也有向我開口,但我沒有錢,所以他就向被告開口,他要向祖母借50萬元,後來有借到這筆錢」、「(吳榮欽向你祖母借用50萬元,是由何人拿給他?)應該是被告拿給他,但這筆錢不是我經手,所以我不清楚」、「(你有無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我跟被告有金錢往來,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向原告借的錢」(本院卷一第92、93頁)。是由證人胡俊偉之證言,關於吳榮欽究竟有無借得50萬元,及借得之時間、地點等,均無法明確陳述,且亦未提及自己另有由被告保管之原告金錢中借得50萬元之情形,顯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抗辯「吳俊偉、吳榮欽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由被告從保管款中支付」等情屬實。
⒍關於被告抗辯償還44萬元醫療費及外勞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被告及吳俊偉共同照顧原告期間,對外支付之
醫藥費及外勞費用共44萬元均由吳榮欽先行墊付,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將吳榮欽代為墊付之44萬元匯款至吳榮欽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原告否認上情,陳稱:吳榮欽曾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本即負有需償還原告金錢之義務,故吳榮欽支付原告之44萬元醫療費及外勞費用,原告根本無需償還吳榮欽等語。
⑵本院發函調取吳榮欽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核閱結
果,該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3 日確有由被告轉帳存入44萬元之交易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101 年8 月14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惟由前述資料觀之,該筆款項入帳前,帳戶餘額僅15,594元,該筆款項入帳後,於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即有「票據中心扣帳」115,000元、237,200元之紀錄(可見若該筆款項未入帳,即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客觀上符合原告所稱「被告存入44萬元係為使支票兌現」之情狀。而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中,確有提及被告與吳榮欽共同經營夜市攤位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22 至132 頁);證人吳俊偉尚證稱:伊與吳榮欽有合夥做生意,對外開支票係以吳榮欽的名義開票,伊退伍回來後,被告將生意交給伊做,變成伊與吳榮欽、吳聰文做生意,被告與吳榮欽合夥做生意期間,對外支票係以吳榮欽名義開票,有一陣子是輪流管帳,後來變成被告管帳(本院卷一第95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則吳榮欽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既係合夥生意之用,被告匯款44萬元至該帳戶內,亦無從認為目的即係在償還前述墊款。被告對於匯款44萬元之目的是否係如其抗辯內容,舉證有明顯不足,且證人吳俊偉之證言亦無從佐證此節。
⑶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吳榮欽有借款(或保管)500 萬元之
部分,證人吳俊偉證稱:「(吳榮欽有無保管你祖母的錢?)有,他前前後後保管共500 萬元,他還有支付外勞的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共147 萬餘元」、「(是否是在家族會議時吳榮欽提出來的?)是,廖慶雄、胡瓊玲、我、吳榮欽、吳聰文、吳海螺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胡瓊玲證稱:「公公過世前,公公有放800 萬元在我這邊保管,吳榮欽因為做生意的關係,輾轉從我這邊拿走500 萬元,這件事情公公和婆婆都知道,都是經過公公和婆婆的同意。……若干年後開家族會議在結清帳款的時候,吳榮欽承認他有從我這邊拿走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二位證人均提及吳榮欽有保管原告金錢達500 萬元之情事(原告於書狀中針對吳榮欽持有之 500萬元曾以「由吳榮欽保管」或「由吳榮欽借用」等文字主張)。縱使如被告所辯「吳榮欽曾支付因照顧原告所生之醫療費及外勞費用共44萬元」等情屬實,衡情吳榮欽只需由「自己應返還予原告之保管款(或借款)500 萬元」中扣除前述代墊費用,實無理由另由被告動用其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而「代原告向吳榮欽清償44萬元代墊費用」,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⒎關於被告抗辯98年5 月支出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部分:
⑴證人胡瓊玲證稱:99年4 月開始修吳家祖墳,99年4 月17
日將公公吳枝和的骨灰遷移至宜蘭之寄骨塔擺放。寄骨費用只有一筆3 萬元,是被告在99年4 月初先墊款支付,後來伊在4 月17日從原告之帳戶的錢拿了3 萬元給被告,修祖墳的費用結算結果,被告應該還要再給伊2 萬元,這筆金錢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等情(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⑵原告曾提出書狀表示:依胡瓊玲之證言,被告確曾因骨灰
遷移至宜蘭之寄骨塔而墊款支付3 萬元,惟該筆款項已經清償等情(本院卷二第174 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支付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之抵銷抗辯,已自認遷祖墳暫厝金3 萬元係由被告代為支付,則關於該筆3 萬元款項嗣後是否已對被告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僅有胡瓊玲之證言,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由於兩造及家族成員彼此間之金錢往來甚為繁雜,且因胡瓊玲畢竟係吳聰文之配偶,而吳聰文、被告間互有潛在之利益衝突(均對原告之金錢具有日後得享有繼承權之期待利益),本院認單憑證人胡瓊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是否已經清償」之答辯,故原告就前述墊款3 萬元已對被告清償之陳述,舉證尚有未足。
⑶準此,被告抗辯曾代墊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應抵銷扣除
等情,因原告已自認當時確實係由被告代墊遷祖墳暫厝金
3 萬元,對於該筆「遷祖墳暫厝金」應由吳枝和留給原告之財產中給付一事亦不爭執(僅抗辯已經清償),惟關於該筆3 萬元已償付被告之事實舉證則有不足。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保管款,被告以前述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在3 萬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抵銷之效力。
⒏關於被告抗辯100 年8 月支出5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所列100 年8 月支出50萬元
之部分,即為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依同意書所載「一週內匯回50萬元」所為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惟該筆50萬元本即未包含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之數額範圍內(原告主張之200 萬元,係指300 萬元保管款扣除被告先返還之50萬元及吳聰文應返還之50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之數額)。
⑵惟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5日在同意書上簽名,縱使如被告
抗辯其當時有表明對保管款之餘款數額須待查明支出明細後再行確認之保留意見,惟其於同日散會後,有相當時間可自行確認保管款之餘款數額應為若干,且因保管款支出之事由既均為被告親自處理,被告自應甚為清楚,無須藉由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料方能釐清,亦無在一週內無法釐清之可能,若被告所列一覽表之內容確屬可信,何須在
100 年8 月23日仍匯款50萬元予原告?準此,由被告一週後仍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客觀情狀,更足認定被告抗辯稱其已對外支付多筆款項至透支程度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於100 年
8 月15日簽立同意書後半年內將200 萬元匯入原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中,關於「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一事,原告於書狀中曾自認確實係由被告代為支付3 萬元,然其對於該筆3 萬元已清償之事實,僅提出證人胡瓊玲之證言,舉證尚有不足,自應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在3 萬元之範圍係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197 萬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返還之保管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97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應給付以前述金額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比例為百分之2 、被告敗訴比例為百分之98),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