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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乾德訴訟代理人 高玉錠

葉進義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基受告知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訴狀繕本後,即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承保被告所承攬基隆市政府「基隆市○○區○○路等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下稱被告工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送達被告上開告知訴訟狀繕本後,雖於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代理人李國賢到場,惟既未當場表示參加訴訟,亦未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訂之101 年11月27日勘驗期日到場(本院卷㈠第159、173至177、214至218 頁),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以書狀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6,0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9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原告前承攬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

實施計畫-截流站工程(截流管線部分)」(下稱原告工程)。惟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派員例行巡視時,赫見原告已施作完成、位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之「TE3-TE3a(直徑700mmRCP)」截流管(下稱系爭截流管),因被告工程打設鋼板樁疏失而貫入破壞,且造成系爭截流管原設計坡度下陷。嗣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召開協商會議,認定系爭截流管破壞為被告施工不慎導致,並決議重新建置工法及工程費用為472萬6,916元(仍應依日後實作金額結算)。

⒉被告對該會議決議重新建置工法及工程費用均無異議,原告

遂依基隆市政府指示按決議工法進行,並已施作完畢,工程費用計520萬0,766元(其項目若與原告工程合約之計價項目相同者,按原合約單價比例計算,若為原合約計價項目所無者,則由下包估價),經原告向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該保險公司核可理賠234萬0,362元(嗣確認為233萬8,647元),餘286萬0,404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另重置費用依原告工程原合約價目表,按物價指數調整結果,應增計物價調整款12萬8,512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98萬8,916 元。惟自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今,均未賠償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工程之主辦單位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下稱

河川水利科)於100 年8月1日召開管線協調會議時,原告工程之主辦單位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下稱下水道科)已提供原告上開工程之完成圖,並表示被告可接1條300mm管線至系爭截流管之人孔。且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截流管,前後端人孔均在路面上,目視可見。被告稱其施作時已先作試挖而盡其注意義務云云,係為迴避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模糊焦點。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不應計價部分云云,原告主張應依

實際施工之需求計價(因系爭截流管施工範圍地層已遭破壞,不應依原地層未遭破壞之原合約情況計價)。另被告稱稅金不應計入云云,惟稅金乃國家所訂定,原告購入材料及支付下包施工費亦均須支付5%之營業稅,故應計入。至於系爭工址之地下水水位,根據原告工程原合約之圖說及鄰近大樓建築時所做地質鑽探報告書,均可證明田寮河與系爭工址等鄰近地層地下水之水位相通。

⒊針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⑴有關管線周圍土壤改良部分(即原告損失清單之「壹.甲.二

.4」):因系爭截流管遭被告鋼板樁貫穿而造成脫管,使原管線週遭土壤及地下水貫入TE3-TE3a人孔中,如不先於遭破壞管線及兩端周圍進行土壤改良,使土壤流失處進行填補與防止地下水持續進入人孔中,試問上開人孔內與地下水相通之砂水狀況如何處理?更別說於與地下水相通狀況下能進行後續管線接入作業!此為因該破壞狀況所必需施作之前期工項,與原地質條件無直接關聯,而非屬原告工程原合約之TE3-TE3a推進段編列項目。且系爭截流管遭鋼板樁截斷後,兩端均已獨立與地下砂水相通,因此需於兩端各自進行土壤改良,因此施工數量為2處。

⑵有關既有人孔接入點止水改良部分(即原告損失清單之「壹

.甲.二.6」):因TE3及TE3a之2處人孔鄰近田寮河側,具高地下水位、回填地層滲透快及潮汐水位變化壓力達一公尺等特性,而於新設工作井接入既有人孔接入段,因採人工挖掘後再行接入工法,如無達完全止水狀況,恐造成接入段施工人員安全危害,又原告工程原合約之C9、TD1a均遠離河海邊緣,且屬一般土層非回填層,地下水滲透性低,受潮汐壓力較小,與TE3-TE3a重置施工段地質條件並不相同,於修復作業中確為必要工項,既非接入原有人孔之處理費(即原告損失清單之「壹.甲.三.18 」),亦非屬原告工程原合約編列時可預估,理應依重置時之地層現況實需而編列。

⑶有關既有人孔破除及修復處理費部分(即原告損失清單之「

壹.甲.二.7」):此工項為因系爭截流管遭破壞所需增列之工項,非屬原契約編列時可預估,因依新設人孔規範要求修復,與原合約分別接入C9之未收人孔工作井及TD5a之舊式矩型人孔結構均不相同,自不可依原告工程原合約「壹.甲.四.1.W接入原有人孔處理費」費用,含概所有費用,而應予計入系爭截流管重置必要費用中。

⑷有關配合管遷、試挖、陸面刨除、停車格高壓磚破除及修復

工程部分(即原告增列金額詳細表,本院卷㈠第20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原告工程原合約中已編列之項目「甲.三.2 地上地下物拆除及既有管線保護/遷移費(7,033元)」及「甲.三.10 公共設施使用及回復費(7,033元)」及「

甲.三.11 工作井試挖費(2萬3,443元)」,3項工程費用合計僅3萬7,509元,與系爭截流管重置工程所需實際費用45萬4,362元相較,不到 1/10,不符比例原則,理應依實際產生之費用計算損壞金額。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9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挖斷原告之系爭截流管並無過失:

⒈被告係100 年7月8日始承攬被告工程,且原告就基隆市政府

因被告工程所召開之歷次管線會議與現場會勘亦僅出席一次,於該次會議中又未曾主動提出其所謂變更設計及截流管線完成圖,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前會勘紀錄無論記載為何,被告均無從獲悉。

⒉原告稱其於被告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時已將變更設計圖交付

被告,並以「基府工水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有關下水道科意見記載之第2 項有「檢附本科所辦截流設施建議接納點如圖面截流井編號TE3,建議管徑ψ300mm」等詞,認可還原會議中已告知被告系爭截流管段位置及接入點云云,被告否認上開會議係被告召開、原告曾交付變更設計圖及告知被告系爭截流段位置與接入點等情。

⒊基隆市政府100 年8月2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

100年7月20日被告工程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記錄函送與會各單位時,未檢附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圖,且該次管線協調會議中,下水道科雖曾提出該排水箱涵橫越仁一路段部分於接入排水井設施前希望增設管線至其所辦截流井之意見,然當時其並未提出任何圖說以佐。

⒋又被告嗣就下水道科所提意見詢之河川水利科,惟經告知上

開下水道科意見不納入被告工程之施工範圍,被告工程第三次工督會議記錄結論第四項亦載明「仁一路愛六路過路段中暗渠,下水道科建議埋設截流管線至下水道人孔,上述該項暫不納入本案工程」,可見於上開會議中,下水道科所提意見與被告工程施作無關。

⒌被告工程100年8月1日會議紀錄雖於討論事項第2點記載「仁

一路截流管障礙」等字樣,然此係指基隆市○○區○○路人孔蓋內之截流管而言,且該人孔蓋即鈞院101 年11月27日就本事件為現場履勘時之所見;參諸該人孔蓋位置可知,其與原告所稱遭損壞之截流管部分顯非屬同一。而上開會議理應由原告或下水道科參與會勘或討論,否則施作者如何得悉原告變更設計後之截流管線施作路徑,而予以規避!⒍被告工程之契約所附圖說雖於一般說明第4 項記載「有妨礙

本工程之地上及地下埋設物,如電桿、電纜、自來水管、油管及瓦斯管等,承包商應自行勘查其確切位置,以免因施工開挖損壞,其所需保護及探勘費用已包含於雜項費用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損壞,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然此係提醒、注意事項之說明,而非課承包商就妨礙工程之地上及地下埋設物須負完全勘查之責。蓋被告並無公權力可令相關管線單位提出管線路徑圖說。故此無法執行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

⒎再者,被告已先行試挖達2 公尺之深,已盡其所能注意,原

告之截流管逾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不逾地面下 2公尺之限制,非被告所能預見。又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深度雖非9公尺深,然因逾1.5公尺,故為符合與基隆市政府之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條「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之規定,應打設9 公尺長之鋼板樁以為擋土支撐。

⒏原告提出所謂雙方協調錄音,其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副總張

玉基陳述:「伊(指郭肇銓)有跟我講,那底下有管」等語,係原告工程之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員工郭肇銓於被告標得上開工程後、申報開工前,閒聊時提醒張玉基要注意管線,惟其所稱係指自來水管及電管,未提及原告管線,又當時被告甫標得工程,尚未獲悉施工圖說,與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無關之郭肇銓更無從先行知曉被告施工路徑而告知原告之管線所在!⒐上開錄音中,張玉基尚陳述:「啊連奕銘也跟我講說,下面

,連奕銘是也不是搞很清楚啦,他說負9米啦,伊說負9米啦。」等語,係張玉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時任京揚公司工務部經理之連奕銘因與張玉基相熟,張玉基詢問其是否知曉原告管線何以經過被告施工處乙事,惟因該工程非連奕銘所轄,故張玉基始於上開對話中出現前述言詞。

⒑上開錄音中,張玉基另陳述:「「我就跟我現在這個發包他

們,討論,我說,ㄟ,聽說這底下有管,要小心哦」、「我說是不是,其實所以我們開挖大概4米半,需要一定要打9米嗎?我們可以打到6 米就好比較安全一點。」「是這樣子說,是有這樣子做討論,可是後來他們沒有,他們不願意,他們就是還要按照9 米來打,啊我就隨便你啦。」等語,張玉基所稱仍係指自來水管及電管。

㈡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⒈原告之損失清單無法說明或推得其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關

聯性。故縱令該「損失清單」欄位內載有結算總價,亦難即認原告就其損失已盡舉證之責。再依原告訴狀所載,可知其既就所損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則其所謂損失亦因此歸零,當無復有所損失存在可言,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等情,本無理由至明。

⒉有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原告重置系爭截流管

損失清單中計價項目之「不應計價、重複計價或應按實際核算金額及應依原合約單價或比例調整」等部分,被告無意見。然其中「壹.甲.六 」項之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20萬8,722元部分,被告認為系爭截流管重置乃損害填補,若此項目仍予納入計算,不啻原告反享不當得利;又其中「壹.甲.七」項之營業稅15萬9,523 元部分,原告並未就其修復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是並無此營業稅之可言。

⒊本件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經兩造同意所為,且

鑑定報告係參考原告工程之原合約精神與單價而評估,原告亦係以此為其估價基礎,原告不得就鑑定報告對其不利之項目,又另闢以所謂實際損失之認定方式為計算。此外,鈞院於103 年11月28日庭訊時雖曾詢問鑑定人就鑑定報告相關內容「外」之意見,然鑑定人就此所為陳述者至多僅能認係鑑定人非關本件鑑定所為之「個人看法」,並不足採,蓋此顯已逾鑑定人之鑑定範圍。

㈢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204至20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工程詳如基隆市000000000000號契約,被告工程詳如基隆市政府(100)工下字第19號契約。

⒉原告工程所施作之系爭截流管,原已完工;嗣被告工程於該

處打設鋼板樁時,截斷原告已完成之系爭截流管(如本院卷㈠第10頁照片、第131頁位置圖),經原告於100年9 月23日派員巡視時發現,其後,原告提出「TE3-TE3a(直徑700mmRCP)管線修復施工計畫書」,經下水道科及京揚公司審查同意,並已修復完成,且經基隆市政府驗收。

⒊本院101 年11月27日勘驗現場,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系

爭遭截斷之截流管、前後兩端人孔(即編號TE3與TE3a 之人孔)之位置,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出所欲設置抽水井之位置,詳如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⒋有關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張玉基談話內容,詳如被告訴訟代理人101年11月21日答辯狀所附譯文及本院101年12月28日就其中部分錄音勘驗之筆錄。

⒌原告主張重置系爭截流管之工法,係費用最低廉之工法。

⒍原告遭被告打設鋼板樁截斷之系爭截流管,業經原告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之國泰產險公司理賠233萬8,647元(理算金額為243萬8,647元,其中10萬元為自負額,故實際給付金額為233萬8,647元)。

⒎兩造所提出文件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⒈被告挖斷原告之系爭截流管,有無過失?⒉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是否全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挖斷原告之系爭截流管之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害人苟已證明加害人違反直接或間接以保護他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或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即得就加害人之過失免負舉證責任,而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加害人如主張其加害行為非出於過失,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以衡平被害人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從事危險工作及活動者間之訴訟關係。至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易言之,加害人不得以不知有此法律為其免責之理由,始足以達該法律保護之目的。

⒉而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即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沈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亦規定:「經核准案件,在施工前應與各地下埋設物有關單位聯繫協調,如挖掘道路施工後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護費用外,並負其善後事宜協調處理及全部責任……。」甚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之調查。」凡此,均為掘地施工者所應遵守之法律,而為施工過程注意義務之依據,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甚至即為直接保護他人地下埋設物之規定,則若因掘地施工而損壞他人地下埋設物者,自應推定其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⒊矧被告工程之契約,其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3.2.10(公共

管線設施)尚明訂有「……⑶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⑻無論前述已有任何規定,承包商於任何連續壁施工、打樁及類似施工可能擾動地層表面處,應以人工開挖。……」另4.2.4 則規定「若施工而致損害公共管線設施時,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又3.1.2 尚規定「施打鋼板樁前,應先探查擬施打之範圍內是否有障礙物;若有,必須事先除去方可施打,該項探查及清除工作不另計價。」且於細部設計圖圖號A201之一般說明欄載明「4.有妨礙本工程之地上及地下埋設物,如電桿、電纜、自來水管、油管及瓦斯管等,承包商應自行勘查其確切位置,以免因施工開挖損壞,其所需保護及探勘費用已包含於雜項費用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損壞,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等條款,有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正本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不於開挖地面及打設鋼板樁前,先行查明工址地下管線情形並小心施工(甚至以人工開挖避免損及其他管線)之正當理由。

⒋內政部營建署90年10月2日訂頒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

.1通則尚規定:「基礎開挖之設計,為確保開挖時基地內及其鄰近範圍之安全……其中應特別調查下列各項重點,以為設計防護措施之依據:……2.鄰近地下構造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3.基地底下是否含有地下障礙物。」其解說略謂:「基礎或道路開挖常會遭遇到箱涵、管線、舊建物基礎等地下障礙物,尤其是公共管線……以致工程發包開工後常有意外狀況之發生,不但影響工程之進行,甚至常造成安全上的問題;因此於開挖前,應事先詳細調查地下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形狀等,再決定處理方式。處理方式於開挖前先做好管線遷移,無法遷移者則於開挖施工中施以吊掛保護並採補強措施等。」亦足知,基礎或道路開挖等施工,施工者於開挖前,應先詳細調查地下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及形狀等,並先行人工試挖,以確認可能受施工影響之管線實際位置及小心施工;而開挖區域內之各種管線等地下障礙物,如無法遷移(或無遷移計劃),則施工者亦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以維護該管線正常運作。上揭均為掘地施工者所應遵循之基本作業準則,其若已確實遵循,方可謂已善盡其工程專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⒌查被告工程施工前,河川水利科為協助其了解工址範圍之管

線狀況,於100年7月20日召開管線協調會議,並先提送被告工程施工範圍及預定施工期程資料供與會單位參考,被告之張玉基、河川水利科之李國興(即被告工程之承辦人,參該契約公開招標公告)及監造之錦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建斌、原告之高玉錠、下水道科之蔡明浩(即原告工程之承辦人,參該契約招標資訊詳述資料)及監造之京揚公司之高有長等均出席上開會議;而原告工程部分,蔡明浩於會中則提出系爭截流管位置完成圖,並表示「1.本案排水箱涵橫越仁一路段部分,接入排水井設施前,請變更增設截流管線至本科所辦之截流設施以利後續田寮河承受水體的晴天水質。2.檢附本科所辦節流設施建議納接點如圖面截流井編號TE3,建議管徑ψ300mm。……」等意見,其所提圖說已明示系爭截流管位置、管徑(ψ700mm)、深度(8.09~9.09m)、連絡管位置(即TE3)、管徑(ψ300mm)及深度(1.7m),有證人李國興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暨蔡明浩所提供之截流管位置完成圖在卷(本院卷㈠第 352至353、354、356、394至395 頁)可憑,核與證人蔡明浩之證詞(本院卷㈠第347至351頁)及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⒍而被告出席上開會議之張玉基為被告副總,於會中即可聽聞

包括下水道科蔡明浩等各單位陳述與其工程施工範圍相關之地下管線狀況,會後尚可向承辦之河川水利科調閱圖資,其就系爭截流管位置、管徑及深度等細節,已難諉為不知。又系爭截流管所稱之TE3 及TE3a,係系爭截流管兩端截流井及上方所設人孔蓋之編號,可參上開蔡明浩所提圖說、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15至216、219至228頁)即明。而根據該人孔蓋之標識,可知此二人孔蓋同係下水道科所設置(本院卷㈡第218至220頁),且足推知該等人孔間有地下埋設管線,而為地下工程基本常識,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技正(前河川水利科科長)章志華、蔡明浩、李國興均為與原告主張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㈠第156-1、345、

350、354、355頁);證人李國興甚至證述:「101年8月1日我們有發現系爭位置有原告的人孔,所以知道那個地方會有下水道科的管線,所以有要求錦固公司再做評估,根據錦固公司的原始設計圖說,現場實際位置再往田寮河岸挪了一公尺,才做抽水井外牆」等語(本院卷㈠第354 頁)。可見,被告所欲施作之抽水井,尚因遷就系爭截流管而變更設計及施工位置,則被告竟辯稱不知其施工範圍之地下埋有下水道科之原告工程所設系爭截流管云云,自無足可取。

⒎猶有甚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嗣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玉

基談話時陳述:「……(葉進義)我們把這個責任釐清,就是說如果那一天會議他們都沒有講,那你們現場的人員為什麼會知道說鋼板樁要改6 米?(張玉基)沒有,……因為我跟京揚的連奕銘跟小郭(即郭肇銓)他們都很好……伊(即郭肇銓)有跟我講,那底下有管……連奕銘是也不是搞很清楚啦,他說負9 米啦,……啊結果也不是管頂,管底……我也不知道是EL以下,還是覆土以下……我都以為是EL負9 米……不是,它是覆土下來,也沒到負9米,大概8米多……而且是管底,……我就跟我現在這個發包的他們討論,我說聽說這底下有管,要小心哦……他說負9米哦,我們打9米,我們覆土還將近有快2米,打到7米而已也打不到你知道嗎……我說是不是,其實所以我們開挖大概4米半,一定要打9米嗎?我們可以打到6 米就好比較安全一點……是有這樣子做討論,可是後來……他們不願意,他們就是還要按照9 米來打,啊我就隨便你啦……」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被告所提譯文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㈠第121、262至263、278頁)。顯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玉基甚至於施工前尚提醒相關施工人員注意地下約9 公尺處有管線,然施工人員仍執意施打鋼板樁至地下9 公尺深,以致截斷原告工程所設之系爭截流管,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

⒏被告既可從管線協調會議、承辦之河川水利科、工址週遭人

孔狀況及原告工程之監造京揚公司人員得悉系爭截流管位置、管徑及深度等相關資訊,並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副總告知相關施工人員,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工程所施作之抽水井深4.5公尺,以致須將鋼板樁打入地下9公尺,方能承受側壓,被告現場施工人員尚以打樁機施打鋼板樁,甚至於挖斷系爭截流管時,被告於現場之施工人員仍不知情,而繼續澆注混凝土,致混凝土沿鋼板樁流入系爭截流管,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10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㈠第216 頁)。可見,被告於已預見其施工範圍之地下有管線之情況下,不僅未謹慎開挖或以人工開挖方式進行,避免損及他人管線,甚至貿然以即使截斷原告之外徑達96mm之系爭截流管(本院卷㈠第215 頁)仍無法知悉之打樁機直接打設鋼板樁,致毀損原告系爭截流管,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曾先試挖2 公尺而已盡其注意能事云云,然系爭截流管係在地下8.09公尺至9.09公尺,且與被告施工前其訴訟代理人所得資訊及告誡相關施工人員之內容相當,業如前述,則被告僅試挖2 公尺,不僅無濟於事,且益徵其未盡探查地下管線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謂可採。

㈡系爭截流管重置所需費用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有所明定。查系爭截流管於遭被告施工截斷毀損時,雖業經下水道科估驗計價,然尚未驗收,此據證人蔡明浩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46至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工程之契約第11條第7項(工程保管)第1款前段:「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參該契約第12頁),系爭截流管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對基隆市政府仍應負系爭截流管施作及驗交義務,從而,由原告向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求償,尚屬有據。又系爭截流管為採重力流之緩坡設計,因遭被告鋼板樁截斷,於貫入過程中打樁機施壓於鋼板樁及截流管,致原管線整體設計坡度損傷而無法達水理要求;原告則提出於原人孔旁,重新沉設二處工作井,依原設計坡度重新推設管線,並接入原人孔(須先在原人孔進行擋土支撐、人孔大小頭吊離、原管線系統回填、導槽打除、截流設施斷除、休息平台拆除、跌落設施拆除等作業,待新設ψ700mm 管線系統完成後再將管線連接入原人孔中並將工作井切除引拔,後續進行修復導槽、截流系統、休息平台、跌落設施及人孔復原等作業)之工法,經下水道科及監造之京揚公司審查同意,且已據以施作完成並經下水道科驗收合格等情,除亦據證人蔡明浩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49至350頁)外,尚有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8至9頁)及系爭截流管段修復施工計畫書(外放)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⒉而系爭截流管除經被告以鋼板樁截斷外,且嗣被告所澆注之

混凝土尚沿截斷位置流入,若採套管或障礙井進行遭貫入管段之置換修復,無法保證整段管線遭破壞後之完整性、水密性及坡度,另考量管線位於地下9 公尺處,全段管線若採既有遭破壞管段全部置換為新管,需採用ψ1,100 之鋼套管全段推進並配合逐支挖掘原ψ700 之混凝土管,最後再佈設新管,及進行新管外圍與鋼套管間之背填灌漿,若採此種方式,光計ψ1,100 鋼套管全段推進81.5公尺之費用,初估即已接近400 萬元,若再加計管線抽換、佈設新管及背填灌漿之費用,將明顯比另設新管為高,且施工難度亦較高,因此工程實務上以另設新管為較合理之選項;其次,另設新管之方式,較常採用之工法有明挖及推進工法,明挖工法依序先進行擋土支撐,開挖至預定埋深後進行管線佈設,最後再回填並修復路面,推進工法係指以推進井為工作基地,使用掘地機組貫穿地下土層,避免沿線開挖地面,將管材依設計方向與高程位置埋設;就施工可行性而言,系爭截流管重置,如採明挖方式,工程經費較高(初估連續壁設置、土方開挖及地盤改良費用即高達1,500 萬元,尚不包括佈設新管及回填費用;而不若推進工法可於500 萬元內完成),且工址所在為已開發市區,民生管線密度較高,重要民生管線無法配合遷移,或遷移時程冗長,若採推進工法,僅需辦理工作井之管線遷移,難度、時間及經費均較明挖為優,又工址所在位處田寮河畔,採明挖方式,若不在周圍進行抽水措施恐難以施工,若在周圍設置點井抽水,亦有破壞田寮河護岸及周邊建物之風險,採推進工法,則上述風險均較低,而為較合理之工法,再者,一般下水道工程在開挖深度達5 公尺以上即建議採用推進工法,其在國內業界亦行之有年,無論工法成熟度或廠商技術熟稔程度均有一定水準,故原告上開工法為合理且廉價之選擇,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可憑(鑑定報告第5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⒊而原告上開工法之必要費用,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包括ψ700mm 短管推進施工費(土壤層)151萬5,029元、ψ2,590mm圓形推進/到達坑(9M < H≦11M)(不含人孔)58萬8,949 元、工作井推進/到達坑設施費15萬6,289 元、圓形工作坑底地盤改良(硬化)處理(含材料)費3萬9,072元、既有導槽之打除/修復費12萬4,000元、既有管線填塞灌漿費6萬0,860元、原管線接合處防蝕處理費5 萬元、人孔跌落設施與人孔安全平台及拆除/修復費7萬6,000元、既有人孔大小頭吊除及鋼套擋土支撐費14萬4,000元,相關雜項費用包括施工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暨各項報表計畫書費9,377元、地上地下物拆除及既有管線保護/遷移費7,033元、管線及機具場地費1,875元、清潔費2,110 元、高度2.4公尺之移動式活動施工圍籬2萬1,490 元、沿線臨時交通維護及安全防護措施7,033元、施工照片及攝影1,172元、施工測量補助費5,861元、工地拆除費1,172元、公共設施使用及回復費7,033元、工作井試挖費2萬3,443 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6,330 元、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與監測分析費1萬1,722元、新設管線TV檢視費(含施工前、中、後及驗收)1萬6,117元、漏水試驗費352 元、材料檢驗及工程檢驗費1萬4,066元、GIS 資料庫檔案建置作業補助費(含人孔屬性資料卡製作)9,377元、接入原有人孔處理費43萬9,56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萬6,033 元,工程品質管理費2萬5,652元,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22萬7,374元,營業稅22萬6,019元等,均認應予計價,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 8月27日(103)省土技字第418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73至7

9 頁)可憑;被告除上開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及營業稅認不應計價外,其餘則無爭執(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是上開除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與營業稅外之工程金額計338萬1,010元,係原告重置系爭截流管之必要費用,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暨營業稅部分,因系

爭截流管修復乃屬損害填補性質,且原告未出具統一發票予被告,故不應計價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損失清單之項目及金額,係就原告工程契約之價目表中,有列為計價項目者,即按該契約所列單價比例計算,若未列為計價項目者,則由承作系爭截流管之次承攬人估價;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既非原告自己重置費用,亦非實際重置費用。其次,系爭截流管之施作,固係原告對基隆市政府之契約義務,然非原告對被告之義務,所重置之截流管與原系爭截流管,及其所需工項,均非同一,殊難逕以原告工程之契約所列計價項目及其價格比擬。又系爭截流管之重置,係被告所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及其次承攬人本均無義務代為施作,被告若如其於系爭工址之抽水井,或如原告之系爭截流管,均再由次承攬人施作者,則次承攬人就系爭截流管之重置工程列計其合理利潤及營業稅額,亦無可議之處!再者,此原告請求金額,因非實際重置費用,故其爭議重點在於其次承攬人報價是否必要及合理,而非系爭截流管重置之實際費用若干;況若係實際重置費用,亦非應由專業單位鑑定合理與否,而係證明之問題。從而,關此爭執,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系爭截流管之合理價位」(本院卷㈠第422 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所列損失清單之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22萬7,374 元暨營業稅均應予計價,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前揭見解相符,堪認可採。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至此營業稅金額,應就本院認定之損失金額,以營業稅率5%計算,此部分被告辯解,則屬有據,其金額則詳後述)。

⒌又原告所列損失清單,其中「管線周圍土壤改良」工項(計

2 處,單價為19萬5,361.5元,複價為39萬0,723元)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意見認不應計價;其理由略謂:原告之工程契約中,於原系爭截流管段施工並無編列管線周圍土壤改良費,而重置系爭截流管段,其地質條件與原始管段相似,故判定無需進行土壤改良,即可進行。又原合約編列「壹.甲.二.4 管線周圍土壤改良(過河段)」數量為「2處」,所指數量為截流站至TE1c及TD1a至TE2c之2 段,然原告重置系爭截流管僅1段,損失清單列其數量為2處,亦不合理等語。然經本院訊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實際負責鑑定及主辦之土木技師陳春宏,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陳述需在管線周圍進行土壤改良之理由為系爭工址之地下水因與田寮河相通,會隨田寮河之潮汐,新設管線要接入兩端人孔時會有困難,故須先在舊有管線遭截斷之位置進行止水,使地下水不再湧入,同時將兩端人孔已湧入的水抽掉,新設管線才能接入兩端人孔之意見後(本院卷㈡第121 頁),鑑定人陳春宏表示若地下水情況果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與田寮河相通以致地下水會不斷湧入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應僅以1處計價外,其餘應屬合理(本院卷㈡第122頁);而關於系爭工址地下水情況,原告除指出其工程契約第二冊(圖說部分)圖號G-06之地質鑽探圖(二),顯示田寮河沿岸之地下水位約在1至1.7公尺間,與田寮河堤防下之水位高度相當,另提出其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調閱之基隆市○○區○○段○○○○○○○○○○號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影本為證,根據該地質鑽探報告,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1公尺處(本院卷㈡第155頁);參以原告為重置系爭截流管而試挖及探勘管線時,已可見地下水湧現,有照片在卷(本院卷㈡第195、190至191 頁、系爭截流管修復施工計畫書內之管線試挖照片)可憑,屬高地下水位情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情;從而,基於施工安全考量,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管線周圍土壤改良工項及單價,尚屬可採。然因原告所自承「要做土壤改良的位置是針對既有管線被截斷的位置」(本院卷㈡第121 頁),是此部分工項需求,應如鑑定人陳春宏之意見僅以1 處計價為合理。則此部分損失金額應為19萬5,3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⒍再者,原告所列損失清單,其中「既有人孔接入點止水改良

」(計2處,單價7萬5,639元,複價為15萬1,278元)及「既有人孔破除及修復處理費」(計2處,單價18萬5,000元,複價為37萬元),雖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意見認為不應計價;其理由略謂:原告與基隆市政府之合約中,編列有「壹.甲.四.1.W接入原有人孔處理費」,為接入C9及TD5a之2 處原有人孔處理費用,此外並無再編列額外工項費用;又原告說明「接入原有人孔處理費」之施工工項,包含人工開孔打除孔牆、管線接入及接入點止水處理等,則「接入點止水處理」意即「壹.甲.二.6既有人孔接入點止水改良」,「人工開孔打除孔牆」意即「壹.甲.二.7既有人孔破除及修復處理費」,故以合約精神來判斷,壹.甲.二.6及壹.甲.二.7應屬「壹.甲.三.18 接入原有人孔處理費」內工項,而重複計價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鑑定人陳春宏到場時,表示於新設管線接入既有人孔前,該人孔必須要再打洞,讓新設管線接入,可是人孔打洞也會面臨地下水湧入之問題,所以必須在該處附近做止水的處理,接入後還要將接入處做修復,也包括要將既有管線截斷,再將接入既有人孔處做填補,即為「壹.甲.二.6」及「壹.甲.二.7」之費用。至於「壹.甲.三.18 」之接入原有人孔處理費,係施作地下管線必然列計之工項與費用,係指新設管線接入兩端人孔之工項與費用;至C9及TD5之2處人孔因有工作井,故原合約乃未編列如新設管線之「壹.甲.二.6」及「壹.甲.二.7」費用等意見後,本院就原告主張損失項目之「壹.甲.二.6」、「壹.甲.二.7」及「壹.甲.三.18」等3項所列金額再詢問鑑定人,鑑定人則稱以「壹.甲.三.18」所列金額43萬9,563元加計20萬元,應為上開工項合理中價位等語(本院卷㈡第123至126頁)。本院認鑑定人上開見解,為與兩造當面交換意見後後之結論,應屬可採。從而,此原告主張之「壹.甲.二.6」及「壹.甲.二.7」部分損失金額,應以20萬元列計為合理。⒎另原告所提損失增列金額詳細表之配合台電(計3次,單價6

萬8,000元,複價20萬4,000元)及自來水管遷費用(計2 次,單價3萬8,000元,複價7萬6,000元)、試挖費(計2 次,單價1萬1,721元,複價2萬3,442元)、停車格高壓磚破除及修復工程費(計104平方公尺,單價1,500元,複價11萬4,000元)、路面刨鋪工程費(計76平方公尺,單價355元,複價3萬6,920元),計45萬4,362 元,前亦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不應計價;其理由略謂:因原告與基隆市政府之合約中已編列有地上地下物拆除及既有管路保護/ 遷移費、公共設施使用回復費及工作井試挖費,故不應計價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截流管之重置,非原告對被告之義務,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亦非向基隆市政府重複請求工程款;又系爭截流管原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而原告之工程契約所編列各項費用,係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各項成本與費用評估,並為基隆市政府給付工程報酬或瑕疵減價依據,為原告工程之對價;亦即,就系爭截流管而言,原告對基隆市政府所負契約施作義務,僅1條,而非2條;而如今,純粹因原告所施作之第1條TE3及TE3a段截流管遭被告施打鋼板樁截斷,致原告需就TE3及TE3a段重置第2條之截流管以供基隆市政府驗收,原告因而額外支出必要重置費用,不僅應由被告賠償,且與原告工程契約是否編列相同項目之費用無涉,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意見即難憑採。而鑑定人陳春宏經本院通知到場,並曉諭以系爭截流管遭截斷而須重置管線而論後,其表示依實計價係屬合理(本院卷㈡第126 頁);復經本院逐項詢問價格評估,亦均認原告所列金額尚屬合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29至130、128 頁),是關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增列工程項目及金額,應認可採。

⒏被告雖尚辯稱原告在做工作井的時候就已試挖過,何需再試

挖?另損失清單「壹.甲.三.10 」已編列公共工程使用及回復費,可能與停車格高壓磚破除及修復工程及路面刨鋪工程重疊,及原告仍應就有此等項目之實際支出方可請求,不應僅以最基本價格編列云云。查有關原告試挖部分,其業已提出管線修復施工計畫書(外放,參該計畫書內之圖1-3 管線系統重置施工位置圖及管線試挖施工照片)、試挖與台電及自來水等管線遷移會勘照片、重置 TE3(位在仁一路與愛六路之路口、往愛七路方向而靠近吉洋橋之仁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及TE3a(位在仁一路靠田寮河側之高壓磚舖設之停車格上)工作井位置及施工照片(本院卷㈠第16頁、卷㈡第189至198頁),顯示原告確實在重置工作井位置進行試挖及管線勘查作業,且此位置,除有自來水及台電管線待遷移外,尚有許多電信管線待處理;是以,原告損失清單中,雖已列有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費(僅6,330 元),然就台電及自來水等管線遷移費用另行求償,顯非無據,鑑定人亦認原告所列台電及自來水之管遷費用尚屬合理。又原告重置工作井及截流管之位置,非在系爭截流管及TE3及TE3a 人孔原本位置,而係在原位置旁,則依「仁一路段屬已開發市區,民生管線密度較高」情況(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自有另行試挖等管線調查之必要;而被告即因就其工址範圍之地下管線調查不甚確實,方才挖斷系爭截流管,業如前述,卻仍以此施工觀念,質疑原告重置系爭截流管段地下管線情況之必要性,自不足採!再者,根據上開原告試挖及施工情況照片,顯示其試挖及重置工作井均須刨除路面及破除停車格高壓磚,嗣亦當須回復,然原告原所編列之「壹.甲.三.10」公共工程使用及回復費僅7,033元,衡之工程造價,僅系爭工址所鄰路旁水溝、緣石及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回復費用,即恐不敷,而顯不可能涵蓋路面刨鋪及停車格高壓磚破除與回復之費用。矧參被告工程契約,其「市區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契約價額表除就「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及「仁一路人行道復舊(含花台、路磚及停車格)」等具體項目編列費用外,尚就「工區整理及復原」編列雜項工程費,顯示除具體及明確之路面刨舖作業外,尚有零星費用不易巨細靡遺羅列,而有概估為雜項計價之必要,而益證原告所列上開請求工項與費用,並未重複。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⒐至原告另主張所請求工程金額,尚應依其工程契約所約定而

進行物價調整,因而另請求物價調整金額12萬8,512 元云云。查原告之工程契約,雖於第9條第7項訂有:「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依基隆市政府繼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之約定,然所稱「基隆市政府繼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其第

2 條則明定「本規定適用對象為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採購,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為1年以上或經追加工期後達1年以上之工程。」惟系爭截流管之重置,非原告履行對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亦非依其工程契約而對被告為本件訴求,則上開工程契約約定,自不足為其本項請求之依據。又依物價指數而調整給付所牽涉之情事變更原則問題,民法第227 條之2第2項固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系爭截流管於100年9月23日原告派員巡視時即已發現遭被告所打設之鋼板樁截斷,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嗣原告先於100年10月5日協商會議中提出概估金額為472萬6,916元之重置系爭截流管方案,原告所提修復施工計畫書再經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1月7 日以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且原告就所進行之系爭截流管重置工程,於101 年3月7日提送新設管線TV檢視報告,即經監造之京揚公司審驗合格及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同意存查,有卷附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函文及工程審驗申請單等(本院卷㈠第8至9、11、13頁)可憑;可見原告為重置系爭截流管而進行估價及支出營造費用之主要期間,約在100年10月至101年 2月間,依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基期:100年平均=100,本院卷㈡第58頁),100年10月為100.63%,101年2月為100.68%,相差僅0.05%,縱以上開期間物價指數波動最大之100年11月99.97%與101年3月101.00%相較,亦僅相差 1.03%,猶遠不及上開「基隆市政府繼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標準,何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失項目及金額,於101年6月11日起訴時即均已確定,原告焉有另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金額之依據?乃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⒑從而,原告因系爭截流管遭截斷之損害,即重置之必要費用

,為468萬1,013 元(⒊之338萬1,010元+⒋之22萬7,374元+⒌之19萬5,362元+⒍之20萬元+⒎⒏之45萬4,362元+⒋之營業稅22萬2,905元〈上開各項金額計445萬8,108 元,故營業稅≒22萬2,905 元〉=468萬1,013元;且此總金額經回溯檢討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工法可行性及經濟性之論述,亦未逾其「推進工法500 萬元以內可完成」之粗估費用金額,鑑定報告第5 頁)。扣除國泰產險公司已然理賠之233萬8,647元,餘234萬2,366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截流

管重置費用,於234萬2,36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本件訴狀繕本經本院付郵送達,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㈠第35頁)可憑,且因被告迄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計利息,於上述本金234萬2,366元部分,未逾其依法其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34萬2,366元部分,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逾本金234萬2,366元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8萬8,916元,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601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預納鑑定費計26萬3,846 元(初勘5,000元+25萬8,846元=26萬3,846 元),及通知鑑定人陳春宏到場詢問,原告支出鑑定人日旅費674 元,有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 月29日(102)省土技字第1669號函及同年6月11日(102)省土技字第1669號函、統一發票及收據、本院104年1 月16日基院曜民宙101訴266字第266號函(本院卷㈡第17、20、113至114、216 頁)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萬5,121 元,本院爰酌量兩造勝敗而命以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