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被 告 吳文達
吳宣儀吳文賢吳嘉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吳嘉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玉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吳嘉琪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玉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吳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玉惠於民國8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3月5日止,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於89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尚有本金1,716,179元未為清償。
(二)又廖玉惠已於87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吳嘉琪均為被繼承人廖玉惠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繼承法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廖玉惠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16,179 元,及自89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均以:被告等固為被繼承人廖玉惠之子女,惟母親向原告借款時,被告等年紀均小。又母親廖玉惠於87年12月15日死亡時,家中長輩說會去處理該筆債務,且當時被告等年紀均尚小,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母親廖玉惠僅有此筆債務,留有一不動產現由被告吳宣儀及其父親居住中。被告等完全不知母親廖玉惠借貸情形,應依修正後之繼承法規定,以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嘉琪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97年1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廖玉惠係於87年12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吳嘉琪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94年5 月17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940000748號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吳嘉琪已繼承被繼承人廖玉惠上開債務,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吳文達係00年0月00日生、吳文賢係00年0月00日生、吳宣儀係00年0月0日生、吳嘉琪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滿2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廖玉惠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吳嘉琪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玉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由被告吳文達、吳文賢、吳宣儀、吳嘉琪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玉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