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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林國祥訴訟代理人 林榮隆被 告 郭錦鎔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排除對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侵害,將占用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凸出部位之塑膠板遮雨棚、及占用系爭房屋陽台範圍部分之被告住家冷氣機遮雨棚移除,其訴之聲明,目的係在回復該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前開遮雨棚占用系爭房屋陽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系爭房屋陽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陽台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系爭房屋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系爭房屋各樓層面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房屋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前開遮雨棚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再除以系爭房屋各樓層總面積,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據原告陳報被告前開遮雨棚妨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約2坪即約6.61平方公尺【計算式:2÷0.3025≒

6.61】,且系爭房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4小段5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200元,系爭房屋各樓層總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31元【計算式:200,200元×6.61平方公尺÷

188.2平方公尺=7,0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31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3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