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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官小琪被 告 沈進財

沈國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國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信字第○六八一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進財前於民國91年5月31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沈進財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523 元未清償。另被告沈進財分別於93年9月16日、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50萬元,均未依約按期清償。經核,截至94年9 月止,被告沈進財積欠原告總計70萬2,721元未清償(迄至100年4 月止,累計126萬7,208元),原告上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1年5 月15日查調被告沈進財名下財產時,始發現其於94年9月20 日即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沈國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沈進財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被告沈國霖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謂:龍安街的房子目前是空屋,房屋並沒有土地權利,當時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沈進財,因為要理相關稅務問題,而被告沈進財不在基隆,只能電話聯絡上他,所以我祖母叫被告沈進財過戶給我。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1年8月9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4804號函附94年9月16日收件(94)基信字第6811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沈國霖所不爭執,被告沈進財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進財94、9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萬2,996元及43萬8,691元,有被告沈進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當時債權70萬2,72

1 元視之,已差距甚大,顯見被告沈進財當時已入不敷出,債務已有難以清償之虞,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予其子即被告沈國霖,自屬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沈國霖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沈國霖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4年9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 號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段 │1層木 │第1層:198.35 │ │2248/10000││ │0 │0000-0000 │造 │合 計:198.35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龍│ │ │ │ ││ │ │安街220巷20、 │ │ │ │ ││ │ │20-1至20-8號 │ │ │ │ │└─┴────┴───────┴───┴───────────┴─────────┴─────┘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