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楊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何善衡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訴訟代理人 吳祝賢
林昱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坐落基隆市○○段00000000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瓦斯管線截除,並加以密封填實,或將上開管線敷設至少離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一樓樓地板下方一公尺以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楊為平,於訴訟中變更為潘恭孝,有被告民國101年8月10日(101)基然人字第506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樓地板下方之直徑25公分瓦斯管線源頭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⒈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上開瓦斯管線源頭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或改善上開瓦斯管線配置位置至少離系爭建物1樓樓地板下方1公尺以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除起訴時附圖所標示之直徑25公分管線外,另追加直徑18公分之管線,即變更追加原先、備位第 1項聲明之瓦斯管線源頭為包含直徑25公分及18公分兩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於進入原告所有及承租土地之源頭位置,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 8月間購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然
交屋後發現系爭建物室內地板內,竟遭被告將配送瓦斯至附近地區之管線(含直徑25、18公分二管線)配置其內,且其中直徑18公分之瓦斯管線突出地面,致使系爭建物形同瓦斯集散運送中心,危及原告與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為此不斷與被告交涉,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遷移管線,或改善管線配置位置(例如至少配置於1樓樓地板下方1公尺以上)。然被告以系爭瓦斯管線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土地前早已配置,合法性無虞為由而拒絕遷移。惟被告縱與原告之前手有任何管線配置之合意存在,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被告無權要求原告繼續容忍系爭瓦斯管線裝設於系爭建物內,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妨礙,將系爭瓦斯管線源頭(含直徑25及18公分二管線於進入原告所有及承租土地之源頭位置)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並應賠償原告 5年來之租金損失或返還5年來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1,6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48月= 1,680,000元,因原告於99年6月至100年 5月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該出租期間並無租金損失,故實際僅以 4年計算)。縱認原告前揭請求無理由,惟原告並無承擔此不利益之義務,被告至少應支付原告租金,及命被告選擇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系爭瓦斯管線至少配置於1樓地板下方1公尺以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買系爭建物、土地之初,僅知房屋下有管線經過,但
不知悉為瓦斯之管線,其管線之確切位置與走向,在未開挖之前,原告亦不甚明瞭,也不清楚系爭管線有突出地面之情況存在(蓋管徑如此大之瓦斯管線,直接突出於地面,實令人難以想像)。又突出部分之外部雖有以水泥包覆,惟該部分當時係作為外部檳榔攤之上下階梯使用,原告並不知悉其內部即為直徑18公分之瓦斯管線。另於系爭建物外水溝側部分,亦有直徑25、18公分二瓦斯管線明顯外露,且無任何保護措施。
⒉因系爭瓦斯管線經過系爭建物廚房之側邊,且有部分突出於
地面,原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餐飲業者營業使用(期間為99年6月至100年 5月),惟附近居民因擔憂公共危險而不斷檢舉、抗議,最後不得已而解約,系爭建物至今仍因系爭瓦斯管線安全疑慮而無人敢承租,使原告每月損失租金35,000元。被告一再訴諸公共利益,稱系爭瓦斯管線一旦拆撤,將影響數萬基隆市安樂區居民生活起居云云,然由現場實況觀之,系爭管線於62年安設後即從未更新,早已超過使用年限,且其周圍亦無任何防護措施,如發生意外災害,後果將不堪設想。被告每年向用戶收取鉅額服務費用,卻假借公共利益為由,拒絕維修更新、遷移年久失修之管線,不僅與誠信原則相悖,更將管線沿路經過之居民安危視若無賭。更何況主張公共利益優先,亦不能免除被告對於系爭管線安全之維護與保養,更不能認為原告及附近居民因此而有必須犧牲安全成就公益之義務。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 1樓樓地板下方如附圖所示之瓦斯
管線(含直徑25及18公分二管線於進入原告所有及承租土地之源頭位置)源頭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上開瓦斯管線源頭截除,並加以填
實密封,或改善上開瓦斯管線配置位置至少離系爭建物 1樓樓地板下方1公尺以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經營基隆市導管天然氣業務,屬經濟部能源局特許之公
民合營公用事業,肩負地區民生用氣業務,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故被告於該處設置管線非無正當權源。又拆除系爭瓦斯管線設施除將造成基隆市一萬餘戶天然氣用戶之權益受損,遷移工程費用需花費約 600萬元,被告公司股份有 42%為公股,龐大之拆除費用將造成公共之重大損失,且系爭管線位置處位處西定河橋面,遷移勢必會破壞橋面,影響甚大。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之行為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此觀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甚明。
㈡被告早於62年間設置系爭瓦斯管線之時,該處尚為空地,系
爭瓦斯管線係設置通過橋樑下之橋墩處(橋墩現仍存在),確有經過該處之必要性,其後原告於9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此一畸零地時,即已知悉上開情形,卻於未取得建照之情形下增建房舍,並將部分瓦斯管線包含在房屋內,且原告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使用,每月租金僅 266元,土地地目為「雜」,並無經濟用途,卻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瓦斯管線,而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應有其經濟促進目的,如出租該地致使公共利益受損應非其原意。原告雖稱因系爭瓦斯管線經過,致使系爭建物遭拆除或無法出租云云,惟經現場會勘,系爭管線大部分位於道路邊緣(下方即為河流),被告設置管線在先,原告加蓋建築在後,建築時應已考量有橋墩及管線經過之狀況,且亦無妨礙該建物之興建,可證系爭瓦斯管線並無妨礙原告使用經濟效益,且系爭建物係因違法興建才遭檢舉拆除,與被告之系爭瓦斯管線經過無關。
㈢現代化都市均使用天然氣,天然氣經由管線輸送安全無虞,
全國各重要大樓基地內外均配置天然氣管線,原告遽稱管線通過即影響公安,顯與事實不符。中央及主管機關每年均派員查核重要設施及設備,被告每月也都有派員檢查系爭瓦斯管線,確保安全無虞。系爭瓦斯管線之鑄鐵管、鑄鋼管使用壽命至少有45年,管壁狀況良好尚可延長使用,其自70年間施作至今僅有31年,並無更換之必要。被告願按實際占用面積,占用系爭建物內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 10%為上限、占用系爭建物外部分按申報地價1%來計算租金(因為該處無礙原告使用土地),並自原告取得土地起開始支付,未來亦按此約定給付租金。
五、經查,原告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承租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瓦斯管線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土地、面積0.54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建物內)及原告承租系爭成功段937之13地號土地、面積 0.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基隆市安樂、信義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瓦斯管線敷設於系爭建物及其所有、承租土地範圍內,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及承租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內敷設系爭瓦斯管線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瓦斯管線於進入原告所有及承租土地之源頭位置截除,有無理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金額為何?現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土地及成功段 937之13地號
土地分別係其所有及向基隆分處承租,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所有系爭瓦斯管線埋設於上開土地上,即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瓦斯管線通過上開土地並未爭執,然抗辯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故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又「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為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文規定,此條文乃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敷設輸氣管線,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惟天然氣事業法係於 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以保障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被告於62年即在原告所有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及承租之系爭成功段 937之13地號土地內敷設系爭瓦斯管線,當時並無具體立法可資依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敷設系爭瓦斯管線前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核與嗣後制定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土地敷設系爭瓦斯管線,乃屬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㈡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土地敷設系爭瓦斯管線,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瓦斯管線拆除遷移,但權利行使仍應參酌民法第14
8 條規定,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早於62年間即沿著河岸邊之橋墩及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土地邊緣敷設瓦斯管線,系爭建物係於被告敷設系爭瓦斯管線後才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手再於95年 8月間將系爭建物、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亦自承其於買入系爭建物、土地時即已知悉下方有管線經過,而系爭瓦斯管線所占用之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土地,位於河岸旁之橋墩附近,地目「雜」,非屬建築用地,衡情被告於62年間於該處敷設系爭瓦斯管線時,尚難預料日後將有人於該處興建違章建築,且被告為提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健民街口、復興路、中和路、德安路、文化路、中華路等地區之用戶使用天然氣,確有敷設管線跨越光華橋橋樑之必要,有被告101年11月19日(101)基然管總字第 720號函附資料附卷可參。又系爭瓦斯管線大部分係沿系爭建物之邊緣敷設,實際占用到系爭建物內之面積僅有0.54平方公尺,且位於鐵捲門旁角落處,並已以水泥覆蓋住管線,縱仍有些許突出不平,而對於原告使用建物、土地有所妨礙,情節亦屬輕微。反觀,如依原告請求,將被告敷設於該處之系爭瓦斯管線拆除,則上開地區居民將無天然氣供應,且被告因此重新施作瓦斯管線工程,不僅需支出相當金額之工程費用,且立即影響上開地區住戶之日常生活機能,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遷移之權利行使,影響公共權益至明,被告抗辯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瓦斯管線敷設於系爭建物內將危及原告與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瓦斯管線敷設迄今歷經多次重大風災、地震,均未發生任何報修或公共危險事件,且被告每月均有派員巡查檢驗,有橋樑附掛管線每月巡查紀錄表 1紙在卷為憑,尚難認系爭瓦斯管線有何危害安全之情事,原告空言臆測,自難憑採。
㈢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成功段 937之13地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
務所 101年11月3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 0.2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雖遭系爭瓦斯管線占用,惟原告僅為該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該部分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瓦斯管線於進入原告承租之系爭成功段 937之13地號土地之源頭位置截除,惟被告早於62年間即於該地敷設瓦斯管線,而原告係於95年 8月間買入系爭建物後才向基隆分處承租該地,有原告所提國有基地租賃約書影本可參,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及所承租使用之系爭中山段172之1、成功段 937之13地號土地,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而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每月可收取租金35,000元,嗣因系爭瓦斯管線安全疑慮而無人敢再承租,致原告每月損失租金3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查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土地自96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且被告同意按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起訴前 4年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系爭瓦斯管線最近 4年占用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7,072元(計算式:10,440元×0.54平方公尺×10%=564元,564元×48月= 2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原告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係自99年4月起向基隆分處承租系爭成功段937之13、937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3、1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66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成功段937之13地號土地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遭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532元(計算式:0.2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66元=19元,19元×28月=532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中山段172之1地號及承租之系爭成功段937之13地號土地,面積各 0.54、0.28平方公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7,604元(27,072元+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 101年8月1日起至將坐落系爭中山段172之1、成功段937之13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瓦斯管線截除,並加以密封填實,或將上開管線敷設至少離系爭建物1樓樓地板下方1公尺以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564元、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建物 1樓樓地板下方如附圖所示之瓦斯管線(含直徑25及18公分二管線於進入原告所有及承租土地之源頭位置)源頭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