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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李國輝被 告 王文琪

葉步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文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葉步東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由被告王文琪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步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王文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7,20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0.7%(目前為2.08%)機動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葉步東應於原告執行前項被告王文琪繼承之財產不足受償時,給付原告3,607,204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0.7%(目前為 2.08%)機動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改按週年1. 85%計算利息,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苑於94年 1月20日邀同被告葉步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撥款第 3年為寬限期,僅需按月繳息,自第4年即97年1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96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 1.6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96年3月30日,訴外人王文苑與原告約定上開借款利息改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

0.7%機動計算,另被告葉步東於97年6月3日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契約變更為普通保證人。不料訴外人王文苑自98年 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後,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訴外人王文苑業於99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王文琪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葉步東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如對被告王文琪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准駁通知書、個人授信條件變更意見書、利率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 10861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琪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步東為訴外人王文苑向原告借款 2,500萬元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王文琪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步東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36,839元(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由被告王文琪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步東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