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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被 告 王勝章

王美雲前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鈺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283-8地號(地目旱、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法院將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倘若被告間在該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將來原告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甲○○即不得參與分配,原告顯可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債務等情,被告既抗辯其等間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準此,兩造間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尚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甚者,原告將來執行受償可能性等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於民國89年7月26日向前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詎料借款自90年4月2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前債權人處分擔保物求償後,尚欠2,44萬5,150元及自91年11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其債權未獲滿足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96年7月受讓上述債權。被告於96年1月1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乃旋即於次日即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親姐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翌日隨即高額設定抵押權予親姐甲○○之舉,原告除對其設定抵押原因、及高達800萬元之抵押債權有無存在已深感質疑外,另就鈞院執行處因系爭土地鑑價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為瞭解執行實益而命抵押權人即被告甲○○陳報債權金額,然因抵押權人即被告甲○○並未陳報,推定被告間抵押債權應不存在,且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與否,原告即有確認之必要,是被告間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為從屬權利,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有積極確認之必要。被告間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1被告甲○○指原告要求伊代償乙○○債務乙事並非事實。查

原告執行系爭土地後,因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益,故而原告聲請鈞院命抵押權人即被告甲○○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餘額為若干?而被告甲○○收到上述通知函文,偕同曾擔任陽信商業銀行之管理者職位之友人吳木雄至原告營業處所,口頭提出欲以100萬元代弟即被告乙○○與原告和解,但因其所提出和解金額與被告乙○○欠款金約25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且因系爭土地尚具2~3百萬元之拍賣價值,原告無法同意其請求,而被告甲○○卻因此反口向鈞院為不實之陳述,且多次以書狀表示,伊並無主動為被告乙○○清償意願,進而指責原告騷擾等,均非實情。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為限,被告既主張由金錢借貸所產生,即對該借貸須負舉證之責,並應明確其法律關係。

①按『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非一定由借貸而發生,或可

以是「清償」、「代收轉付」、「酬勞」,抑或是「其它」各種原因事實所生,且不有疑問。而觀以民間借貸,金額通常會約定是一個整數,但由被告甲○○主張借貸之交付明細中,96年1月24日所匯交金額卻是880,958元,已使人先質疑是否屬單純之借貸關係?又被告甲○○始終知悉乙○○財困狀況,依照一般常理,基於姐弟之情在生活開支上之協助,當然可以獲得理解,但被告甲○○一次匯交高達近90萬元數額,除資金用途不明外,倘係屬借款而又未獲清償之際,前後相隔不到一年期間竟又陸續匯款及開立支票總計達800,000元,試問被告乙○○於債務纏身情形下,有何人敢為高額之借貸,並簽訂借貸契約允諾借款金額可累計高達800萬元,因此原告大膽推論該借貸契約係臨訟杜撰。

②查系爭土地經鈞院執行處鑑價為270萬餘元,何以被告等

設定與土地價值懸殊之高額抵押權800萬元,不免使人心生疑竇外,復依被告目前舉證資金流向僅有138萬餘元,亦無法推知與設定800萬元抵押權間具有關聯性,又倘該抵押權係擔保上述借貸債權,依被告提示之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乙○○應於98年1月4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而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即甲○○未獲清償之時,至目前為止,被告甲○○竟從未有拍賣抵押物求償之舉,已違反當初二人設定抵押權以利日後實現債權之意義,是能推知被告僅具設定高額抵押權,以阻礙執行之單純動機,而無擔保任何債權之意。況且原告先前曾論述金錢交付之原因眾多,非僅由借貸關係而生,即不能排除金錢交付係二人間基於「其它」原因所為(例如業務上之資金往來),乃嗣本件訟爭時,恰巧由被告藉以運用而拼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查被告就借貸金額主張前後不一,甚或無法兼顧設定金額與主張借貸金額兩者間應接近吻合等,均得以印證二人間並無真實借貸存在。

③承上被告甲○○既於書狀中自承,多年來始終知悉乙○○

經濟狀況不佳,復以被告乙○○於96年間,與被告甲○○設定抵押權當時,其設定契約書上所留存之戶籍(門牌:

台北市○○區○○○路○段○○○號),經查該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時之擔保品,因被告乙○○經商失敗並積欠親屬債務情形,同時期對於原告之借款亦無法清償,而連居住所皆遭遇執行拍賣之明顯事跡,加上乙○○之求助及二人間之密集聯繫,被告甲○○當時即難推諉不知乙○○全部債務情形,亦不難發現二人為免乙○○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而心生私下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動機,以阻礙執行之實益性,進而保全姐弟二人擁有土地持分全部權利,及有利於提昇土地之利用及價值。

④次查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違約金係按每萬元每

日壹拾元計,業經比對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違約金為年利率16%計算,二者間之約定不一致,亦難證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上述金錢借貸具有關聯,益加曝露借貸契約係二人臨訟通謀所為。

3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因受「公文書之推定」係屬分割繼承取得,非其所言具有買賣關係存在。

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被告若為推翻前開推定力,應提出確實可靠之證據,以證實土地實質上之取得原因為何,非能僅憑片段或口述等不可靠之薄弱證據,用以動搖公文書記載之真實性,次按民事訴訟舉證法則,倘尚未達於已建立反於公文書推定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者,即難認已提出確實之反證,本件原告自應受公文書推定效力之保障。而被告就土地所有權取得原因之舉證,目前均未達於足以推翻前開推定力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乙○○所言土地為自其他繼承人購得乙事係屬實,故本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就此公文書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在訴訟上發生推定之效力。

②承上,據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其上既明

確記載被告乙○○取得土地權利範圍9/10,意即其他繼承人於該契約成立當時,視同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又何來權利再為買賣之舉?復因被告無舉證其他有關土地買賣之書面契約,則承上所述,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即是協議分割繼承取得,根本無所謂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③何況證人王永在到庭,除證詞反覆不一無法確定事實狀況

外,亦不能明確說明自己與被告間土地之買賣細節,諸如移轉多少權利範圍、土地全部交易價格或每單位交易價格大約為何、約定如何交付價金等,且均以「不知情」含糊帶過,其中無一具備肯定之語詞,是被告與證人等辯稱土地係買賣乙環即不可採。

4被告甲○○與被告乙○○、五位證人間之匯款金額,均屬協議分割中繼承人放棄繼承部分土地之對價。

①按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與子女就遺產之法定應繼分

應為平均分配,是本案就被告之繼承系統表中推知,被告二人應各自有1/4繼承權,即就全部遺產(含系爭土地共計10筆土地)均有其1/4繼承權,但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明顯可見被告乙○○僅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0,而放棄其它9筆土地之繼承,未足達到1/4繼承權利,觀此舉應已生侵害債權人求償權益。

②再者,依該協議書中土地繼承情形,被告甲○○繼承到大

部分遺產,另一繼承人王英珠則次之,而五位證人(即王張沬芳、王永在、王永誼、王嬿珊、王嬿妮)則均未繼承任何土地。故而因王英珠既已取得應有繼承權,當然不會有放棄繼承部分之對價,然而被告甲○○取得大部分土地,勢必應支付該土地對價,進而不難發現因五位證人全未繼承,就放棄全部土地繼承權而收到甲○○所支付對價202萬9,358元,而被告乙○○尚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0,就放棄部分土地繼承部分,則收到少於上述對價之金額88萬958元,簡言之,攸關被告甲○○之匯款,均屬其他各繼承人(包含被告乙○○在內)退讓繼承土地後所必須支付之代價,誠與買賣無涉,亦是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面證據之因。並得由各繼承人放棄土地多寡與所得之對價間成正比,具備合理解釋情形,及由96年1月25日甲○○匯款予五位繼承人王張沬芳、王永在、王永誼、王嬿珊、王嬿妮,96年1月24日匯款予乙○○,日期前後僅間隔一日,印證甲○○係基於相同原因為匯款。

③至於被告二人間其他資金往來(即較小額之匯款),尚分

別有96年12月3日匯款10萬元、96年6月28日匯款20萬元、96年12月31日匯款20萬元、98年7月9日匯款6萬元(此筆未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故無受擔保效力所及),自可從被告甲○○答辯書狀之陳述而推知,因其對胞弟乙○○疼愛有加,或屬一時之資金融通,或為金錢上之援助而屬贈與行為。

④再查、被告甲○○所匯交五位證人全部金額,經彙算為20

2萬9,358元,而日前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專業鑑價公司,鑑定土地總價值僅為270萬餘元,然而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金額竟高達800萬元,就此高額設定之於土地價值並無意義,是無論就土地價值、或匯交被告所稱之交易價金等,其二者與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均差距甚大,且無法產生勾稽及聯結,顯見當時即無以土地擔保債權之意,而係純粹為該抵押權設定,其動機令人質疑。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原本即應支付被告乙○○因協議分

割土地之對價,被告二人間並無真實借貸存在,係以其代價充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件抵押權自始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5因被告乙○○不甘放棄繼承權利,故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阻礙債權人執行之實益性。

①按一般常理均無任何人願放棄繼承權利,是被告乙○○亦

當然不會將自己之繼承權平白贈與其他繼承人,然而在權衡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下,不得已必須捨棄繼承部分土地權利折換金錢,以支應生活所需,其情形則相同於另繼承人,亦即證人王永在到庭所陳述,因自己家人經濟欠佳,乃以土地換取金錢,故而由資力較佳者即被告甲○○取得大部分土地,並支付土地對價予乙○○及五位證人。

②但在被告甲○○明知胞弟經濟狀況不佳,甚至於須向親友

舉債程度,為恐債權人就其繼承而來之財產取償,唯一保留住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免於被執行換價之最佳方式,是於取得後即刻使土地產生負擔,以達阻礙債權人執行之效果,是故二人磋商後,於取得系爭土地之隔日,立即設定本案系爭抵押權之因。

6關於附表中序號3、4(橘色框內),係屬協議分割對價,非屬被告二人間之借貸,其理由為:

①按系爭土地既應受「公文書之推定」,被告取得所有權原

因即屬分割繼承,即無被告主張之另層法律關係存在,復依被告提出之協議分割契約書所載,等同認諾訴外人王永在五人等均放棄土地繼承且因此當然無權利再為處分行為,而事實係由被告甲○○繼承訴外人等之土地,其經過則有甲○○直接匯付訴外人放棄土地繼承之對價即匯款憑證明確在卷可資印證。

②復據被告協議分割完成過戶移轉日96年1月17日與被告甲

○○因協議分割而匯款之日96年1月24日、96年1月25日,兩者時點相近且相距不到十日,亦能謀合前開協議分割繼承之事實。

③再就被告乙○○無法提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就該買

賣產生之對價(目前舉證資金流向係存在甲○○與訴外人間,被證1),甚至與被告甲○○間所簽立之撥款委託書(被證3),被告乙○○就資金撥付第三人原因,亦未出現任何攸關買賣字眼,是以被告空言陳稱與訴外人間別具買賣關係存在即不可採。

7關於附表中之序號1、2及序號6(黃色框內),雖被告到

庭陳稱為「現金」收付,但第三人函覆資金往來均屬「轉帳」交易,因未能符合被告說詞,即無法證實該筆借貸存在。①因序號1、2及序號6等三筆資金交易,被告均未提示任

何交易匯款憑證,僅以被告乙○○簽收取代之,但此種證物之產生既可由舉證之一造操縱,在該證物於另無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其對待證事實具有充分之證明力。

②承上,被告就此三筆借貸存在,即未善盡舉證之責,雖仍

於102年4月15日到庭堅稱係收付「現金」,然而原告業據第三人函覆被告甲○○之帳戶往來明細,並進一步向第三人電詢獲知,資料上所顯示之TP或VM,其資金轉出方式均屬「轉帳」交易,僅區分為一般轉帳TP或語音轉帳VM,並無任何現金交易發生,顯係未與被告主張現金交付方式相符,難以呼應其待證事實。

8關於附表中之序號9(綠色框內),資金匯付日期98年7月9

日,因未在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96年1月5日至98年1月4日範圍內,自不屬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①被告間既經約定抵押權擔保期間為二年,自應從其約定,

且對第三人已生公示效果,縱被告二人間存有其它事由,依法亦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憑藉蒙混方式以達拼湊資金目的。

②是故、系爭抵押權已明定擔保存續期間至98年1月4日止,

則其後98年7月9日甲○○所匯交款項自未屬抵押權效力所及,僅純屬被告間之一般資金往來。

9關於附表中之序號5及序號7、8(藍色框內),皆屬被告間之一般資金往來,亦與抵押權之成立無涉。

①經查上揭序號1、2資金流向業經原告陳明均舉證未足,

另序號3、4則為協議分割對價,是自序號1至序號4止,該期間內均未曾有被告所稱之任一筆借貸存在。再查系爭抵押權乃於96年1月18日所成立,而序號5即96年6月28日之匯款憑證係被告能確實舉證之第一筆資金流向,縱得承認該筆借貸真實存在,就抵押權設定後半年內均無任何借貸發生情形,非無違反一般民間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法則,據此並可推斷抵押權設定當時即無擔保任何借款合意存在,該抵押權設定與半年後之匯款顯然欠缺關聯及從屬性,金錢借貸契約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而臨訟杜撰,易言之,關乎序號5、7、8各筆資金,則相同前開序號9之論述,均應歸於一般借貸住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②再者,被告二人間資金流向就形式觀之,舉證部分固有序

號5及序號7、8,惟三筆金額合計僅只50萬元,而相較設定抵押權金額高達800萬元,二者間金額差距懸殊,亦得判斷借款與抵押權間無涉,且與上開論述相為呼應。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未造成侵害,原告否認之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就其總財產之變動倘有害及債權,均不問係處分行為抑或設定負擔行為,債權人均可訴請爭執其應有之權利。

②基於被告乙○○不願平白放棄土地繼承權利,已繼承系爭

土地9/10權利,並收取放棄繼承其餘土地之對價,即甲○○提示88萬958元之匯款憑證,其事實經過原告不再贅言。而被告甲○○歷次書狀均自述,已明知弟乙○○在外揹負債務之實,竟於辦妥協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設定系爭高額抵押權,以阻礙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即便土地未因無實益拍賣遭法院駁回執行,屆時拍定被告甲○○悉數取走全部拍賣價金並轉交債務人,債權人亦儼然蒙受其害。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96

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汐地字第005680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8百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有匯款給我,及幫被告乙○○代付給其他繼承人王永在等墊款以取得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乙○○欠被告甲○○錢,所以將繼承之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甲○○。會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是因為地價跟市○○○○段落差,另外因為被告乙○○日後可能還會向被告甲○○借錢,所以才會設定較高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答辯如下:㈠被告乙○○等之先父早於84年1月25日逝世,當時即已有繼

承之事實,並非原告所謂被告係於96年1月17日繼承。㈡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多年來每多向親友舉

債借貸,而被告甲○○身為其胞姊,在經濟上更係支援不斷,除現金供應以外,常常匯款予乙○○,或幫乙○○償還外面債務,此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主因,被告與被告乙○○之間,確實有真實之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係合法存在,非如原告起訴狀之臆測。

㈢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姊姊,多年來之支援與付出,實

已心力交瘁,乃因為被告與乙○○是姊弟關係,所以才有借貸往來。一般而言,要製造假債權更應該找沒有親屬關係之人才是,原告之推論不僅沒有事實根據,也與常情不符,顯屬臆測之詞。

㈣有關原告於歷次書狀、陳述之主張,被告均予以否認,蓋原

告亦於「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中陳稱渠乃「大膽推論」,足見原告起訴之立論基礎係「推論臆測」,而非根據真實事證。

㈤查本件系爭抵押權,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外,被告甲○

○已提出借貸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及銀行匯款單據外,亦有證人王永在當庭證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證據為證,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以及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以所謂「大膽推論」方式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如何不真正』以及上開銀行匯款單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之如何悖於真實,提出反證。否則原告自應就其所提之變態事實,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㈥而原告主張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其諸多主張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

1查依證人王永在之證述,其係因甲○○等向王永在等五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爾後乙○○就系爭土地始能有十分之九之登記持分等情,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相符,是證人之證述為真。姑不論證人雖無法證明購買繼承持分之出資金額來源是否確實為甲○○出資(惟原告亦認為乙○○有積欠債務之事實,是依據常理,相關匯款應係由甲○○匯款予王永在等人,且甲○○已舉出匯款憑證為據),但無礙認定乙○○就系爭土地原本之持分並非10分之9,係因甲○○與王永在等五人商議後購買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並過戶予乙○○名下,方使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10分之9。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取得係透過分割繼承方式,而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云云,顯為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2且查系爭土地早在82年間(被告父親王安國死亡)、92年間

(被告母親王曹招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但延遲至96年1月18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件為憑。上開證物均非臨時可辦理,因此相關證物均係真實無訛;被告更不可能在96年間就預想到系爭土地會因乙○○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查封,因此更不可能早在95、96年時就製造假債權。況且,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王安國遺留給被告等人之遺產,系爭土地因82年王安國死亡,92年間甲○○母親王曹招死亡,而發生二次繼承之事實,加上當時尚有另二繼承人(包括證人王永在父親王金龍89年死亡),因此土地異動索引上,才會比較複雜,惟根據土地異動索引仍可看出系爭土地係王安國留下之遺產,因此:

①若非甲○○出資向王永在等人購買,乙○○絕無可能現在

能登記10分之9,因此甲○○在系爭土地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完全合情合理;反而若不登記抵押權才顯奇怪。

②王永在等人收到甲○○匯款時間,跟土地過給乙○○時間

,均在96年1月份。由時間上比對,及匯款金額比對,可證明匯款與購買持分的對價性相符(甲○○匯款予王永在4人之金額比王張沫芳金額多,係因王張沫芳僅繼承其配偶王金龍之部分,其繼承持分較王永在等四人少之緣故),因該匯款資金係甲○○代乙○○匯給該5人款項,係甲○○墊付或借款予乙○○之資金,因此當然應該作為抵押債權一部分。

③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王安國所遺留之遺產,而證人王永在

、王永誼、王嬿珊、王嬿妮、王張沫芳等人因王金龍(89年死亡)之原因,對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持分,然何以王永在、王永誼、王嬿珊、王嬿妮、王張沫芳等5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持分?此係因甲○○透過協商向王永在等人出資購買其持分,並將系爭土地大部分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此即系爭土地目前乙○○能登記10分之9之緣由。

④原告向陽信銀行購買系爭債權之時間,以及被告系爭抵押

債權登記時間,就法、理、情上而言,原告根本沒有受損害(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被告債權無法滿足無關連性)。苟若系爭標的是假債權,96年迄今足足有6年多的時間,被告乙○○大可拋棄繼承或早早將系爭土地脫產,原告根本不可能來查封系爭土地。原告能查封系爭土地,反而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甲○○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係真實無誤。

3系爭土地係被告等繼承之遺產,因此被告甲○○及乙○○根

本不需要透過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方式來製造假債權。因為被告等若要達到使債權銀行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目的,當時直接讓乙○○拋棄繼承即可(根據最高法院見解,拋棄繼承屬人格權,因此債權人不能撤銷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何必大費周章,製作不實之抵押權?4再查鈞院已向原告詢問過被告乙○○積欠陽信銀行債務之時

間點,係早在95、96年之前。故被告等若真安排計畫欲使乙○○逃避清償陽信銀行債務,大可當時令乙○○拋棄繼承即可,被告等更無庸大費周章,先與王永在等五人商議並購買其等土地繼承持分,再過戶十分之九予乙○○,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此一勞民傷財且迂迴之逃避銀行債務方式顯違反一般常情。遑論系爭土地係被告等繼承之遺產,且若系爭抵押債權非真實,96年迄今足足有6年多的時間,被告乙○○大可拋棄繼承或早早將系爭土地脫產,原告根本不可能來查封系爭土地。

5被告甲○○匯款予王永在、王永誼、王嬿珊、王嬿妮、王張

沫芳等五人之匯款資金證明均係事實,不僅證人王永在已當庭證實,且原告並不爭執匯款資金證據之真正。既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係真實(至少形式上被告無法否認其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甲○○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非真實,即屬「變態事實」,原告既然主張有變態事實之存在,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係假債權),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6從而根據以上所述,原告所謂『大膽推論』,根本與社會常

情不符。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爭抵押債權應確係真實無誤。

7原告一再以枝微末節之芝麻小事,以「大膽推論」之心態質

疑、否認系爭抵押權之真正,然被告已提出匯款單據等證明,原告卻在無法進一步提出反正以推翻被告主張及證據之情況下,一再聲請諸多不必要之證據,然卻無法明確說明其待證事實,原告所為顯係延滯訴訟之舉,亦顯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自不待言。

㈦然而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確有其事」,並未侵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鈞院判命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應無理由。

㈧被告甲○○、乙○○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為真正,而不應

允許塗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即顯無理由。

㈨查甲○○提供予乙○○之借貸金額(包含匯給王永在五人之

款項),本金計3,980,316元,因乙○○違約未依期清償而有違約金,違約金係以年利率16%計算(並無逾越20%之法律限制),自98年1月5日(即依據借貸契約乙○○應清償之時間)迄101年5月14日(即甲○○向執行法院陳報對乙○○抵押債權之時間)計3年4個月,違約金為2,122,830元,本金與違約金合計6,103,146元。實際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不值錢卻仍執意扣押強制執行,乃因原告知悉被告甲○○有資力,而以此相脅迫使甲○○代乙○○清償銀行債務。

㈩原告「民事補充理由(四)狀」附表序號3、4之主張,以「

公文書推定」,否認被告間「附表」序號3、4借貸之事實,復又漠視證人王永在證述『甲○○匯給王永在五人之款項,乃係因為證人王永在等五人不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過戶給乙○○』等語,且原告又故意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混為一談,惡意忽視甲○○確實有為了將系爭王永在五人於系爭土地繼承持分,過戶予乙○○名下,而匯款給王永在等五人之事實,又以似是而非所謂「處分行為」云云,來誤導本案實際上之客觀事實。惟查法律行為上有「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區分,原告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忽視債權行為之心態實屬可議。系爭土地96年1月17日移轉過戶,而甲○○於96年1月24日、25日匯款予證人王永在等人,適足以證明甲○○因為要讓乙○○取得王永在等人原本於系爭土地持分而付出之金額)。至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為辦理登記作業所需,何況,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同為繼承人之王張沫芳、王永在、王永誼、王嬿姍、王嬿妮等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持份,反而是被告乙○○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10分之9,可知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確實是因被告甲○○出資協助其取得,殊不知原告書狀中所謂『…相距不到十日」,亦能謀和前開協議分割繼承之事實』云云,原告所指為何?原告補充理由四狀主張,有關附表序號1、2、6無法證明被

告甲○○、乙○○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無論匯款或現金提供均屬之)而非要式契約,且親屬間以現金提供借貸係社會常態。苟若要求親屬兄弟姊妹間之週轉均需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否則即不生借貸之效力,不僅與法不合,亦與社會常情相悖。且親屬間借貸確實有時因為疏忽而遺忘有幾筆借款金額之情況,此並非難以想像。原告甲○○確實有將附表1、2、6之金額提供予乙○○之事實,至於係現金或者匯款,因年代日久且金額不大,被告甲○○並無法鉅細靡遺的記憶;或者被告甲○○有額外其他金額提供借貸予被告乙○○卻遺忘而漏未陳報(少報債權金額,此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卻以此大作文章,原告稱附表序號1、2、6係匯款轉帳而非現金提供(已合於上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要件),另一方面卻又否認附表序號1、2、6係原告間之借貸,原告之說法實乃自相矛盾。

原告補充理由四狀主張,附表序號9之金額非抵押權擔保所

及,被告甲○○不予苟同。退萬步言,縱認序號9之金額非抵押權擔保所及,但該金額亦屬一般債權,有權與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強制執行做參與分配。

原告民事補充理由四狀主張附表序號5、7、8為一般債權,

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民法第881條之1條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原告一方面既已承認附表序號5、7、8之金額係一般借貸,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該「一般借貸」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知依據何在、證明何在?被告甲○○已提出匯款證明等證據作為借予乙○○金錢之證明,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卻片面否認卻又提不出反證。苟若按照原告之說法,親屬間、兄弟姊妹間之週轉,除了必須立下借據外,更必須找第三人見證,甚至到法院公證,否則就可能是假債權、其借貸不生效力,此不甚合理,且亦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待言。原告之主張不僅強人所難,更悖於人情倫理及社會常態,遑論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 861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之主張乃變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須對其變態事實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顯屬憑臆之詞。

被告間確實存有資金借貸之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96年1月18日),被告根本無法先為預測的獲悉原告將在近5年後,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故無論自主觀或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於96年1月1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甲○○,此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8頁)。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

拍賣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司執助溫字第251號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10日通知原告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800萬元優先債權及執行費,而無拍賣之實益,將予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翌日隨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親姐被告甲○○,本院執行處因系爭土地鑑價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為瞭解執行實益而命抵押權人即被告甲○○陳報債權金額未果,且該抵押權存在與否,原告即有確認之必要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乙○○為甲○○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代位被告乙○○訴請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乙○○為甲○○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與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上訴人對之既有非屬真正之爭執,則被上訴人間有無將所借款項分別交付,顯與消費借貸有無成立,設定抵押權是否真實,至有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既有所爭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被原告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㈡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甲○○抗辯其曾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24日、96年1月25日、96年6月28日、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31日、98年7月9日,先後借與被告乙○○21萬、20萬、88萬958元、42萬6165元、42萬6165元、42萬6165元、42萬6165元、32萬4698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此有銀行匯款單據、借貸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及金錢借貸收款簽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52頁),且系爭借款債權前經被告乙○○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並於96年1月18日登記在案等情,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附印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足認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倘被告二人間係為逃避債務,通謀虛偽借款,其大可一次匯款大筆金額,製造假債權,何須歷時1年6個多月,分成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匯款或交付現金係基於借款以外之原因,是由上開匯款行為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借款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非一定由借貸而發生,或

可以是「清償」、「代收轉付」、「酬勞」,抑或是「其它」各種原因事實所生,惟金錢交付原因眾多,若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又如何能否定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屬原告臆測之詞,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甲○○其中匯款880,958元予被告乙○○,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惟所有沒有整數款項之借貸,均非消費借貸,則一般銀行撥款常見沒有整數之款項予貸款客戶,或民間借貸先扣除利息再匯款,款項亦可能非整數,豈非與借貸常情有違,是原告上述主張,亦屬臆測之詞。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違約金係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與對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違約金為年利率16%計算,二者間之約定不一致,亦難證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上述金錢借貸具有關聯云云,惟被告2人係委託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非親自辦理,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重要事項,與前述金錢借貸契約所載相符,是原告僅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違約金所載與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違約金不符,就此枝微末節之事項質疑,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不存在,顯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既於書狀中自承,多年來始終知悉

乙○○經濟狀況不佳,復以被告乙○○於96年間,與被告甲○○設定抵押權當時,設定契約書上所留存戶籍之不動產為向前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之擔保品並遭執行拍賣之明顯事跡,被告甲○○當時即難推諉不知乙○○全部債務情形,亦不難發現二人為免乙○○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而心生私下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動機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96年1月5日前即知被告乙○○無法清償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是難認被告甲○○於96年1月5日前即知悉被告乙○○對原告負有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意設立假債權脫產。更何況原告自承,被告乙○○於89年7月26日向前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自90年4月2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經前債權人處分被告乙○○之擔保物求償後,尚欠2,445,150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債權未獲滿足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係於96年7月間受讓上述債權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院90年度執貴字第1646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頁)。是原告於96年1月18日被告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尚未自前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受讓對被告乙○○之債權,自不生損害原告。若被告2人為免被告乙○○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而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則被乙○○當時辦理拋棄繼承即可,且被告乙○○於96年1月間繼承遺產,迄今已逾6年之時間,被告乙○○亦可處分系爭土地脫產,而不需要透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方式來製造假債權。是原告前述主張,亦顯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訴外人王張沬芳、王

永在、王永誼、王嬿珊、王嬿妮間之上述96年1月24日、96年1月25日匯款88萬958元、42萬6165元、42萬6165元、42萬6165元、42萬6165元、32萬4698元之款項,均屬前述被告乙○○、王張沬芳等繼承人協議分割放棄繼承部分土地之對價,並非被告甲○○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王永在於102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你是否有繼承權?)有。(問:你是本於何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我祖父留下,我祖父在20幾年前過逝,我父親在十幾年前過逝,由我父親的繼承人辦理父親的繼承事宜。(問:當時你們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乙○○十分之九,甲○○十分之一,原因為何?)因為我父親過逝後,因為我們家境並不好,我姑姑及叔叔知道我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時常來幫助我們,所以想說乾脆向我們購買系爭土地的持分。(問:當時協議系爭土地的價款為何?)我不清楚,當時是由叔叔、姑姑一起出面,跟我兄弟姊妹、母親商談價錢,因為他們是長輩,關於價錢我們就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過問。(問:當時你知道為何由甲○○給付系爭土地的價款?)我沒有過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等語,證人王永在之證述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相符,是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依照證人王永在之證述,雖無法證明被告乙○○取得證人王永在等繼承人繼承應繼分,資金之來源是否為被告甲○○,然相關匯款係由被告甲○○匯款予王永在等人,此有被告甲○○提出出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40-4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甲○○匯款予證人王永在係出於其他原因,足認被告2人抗辯,被告2人與證人王永在等繼承人五人商議後,購買證人王永在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而由被告乙○○繼承系爭土地,並登記予乙○○名下,方使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10分之9等情,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上述96年1月24日匯款88萬958元亦為被告乙○○協議分割放棄繼承部分土地之款項,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外,被告甲○○已提出借貸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及銀行匯款單據外,亦經證人王永在到庭證述明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證據為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以及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已善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如何不真正」以及上開銀行匯款單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之如何悖於真實,提出反證,否則原告自應就其所提之變態事實,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訴外人王張沬芳、王永在等人間之上述匯款款項,均屬前述被告乙○○、王張沬芳等繼承人協議分割放棄繼承部分土地之對價,並非被告甲○○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原因受「公文書之推定

」係屬分割繼承取得,非其所言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於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於當事人成立物權之法律行為之後,尚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始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又查法律行為上有「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負擔行為)」之區分,依據上述被告乙○○依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為繼承人之王張沫芳、王永在、王永誼、王嬿姍、王嬿妮等人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乙○○依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取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係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物權行為之書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分割繼承取得,忽略前述被告乙○○抗辯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被告甲○○支付對價為將王永在等五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過戶予被告乙○○名下,而匯款給王永在等5人之事實,而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中之序號1、2及序號6(按即96年1

月5日、96年1月9日、96年10月17日,被告甲○○借與被告乙○○21萬、20萬、10萬元,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乙○○到庭陳稱為「現金」收付,但第三人函覆資金往來均屬「轉帳」交易,因未能符合被告說詞,即無法證實該筆借貸存在,關於附表中之序號9(按即98年7月9日,被告甲○○借與被告乙○○6萬元,本院卷第266頁)資金匯付日期98年7月9日,因未在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96年1月5日至98年1月4日範圍內,自不屬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另關於附表中之序號5及序號7、8(96年6月28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31日、被告甲○○先後借與被告乙○○20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院卷第266頁),皆屬被告間之一般資金往來,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無涉云云。惟查:

①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無論匯款或現金提供均屬之,而非要式契約,且親屬間以現金提供借貸係社會常態。

苟若要求親屬兄弟姊妹間之週轉均需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否則即不生借貸之效力,不僅與法不合,亦與社會常情相悖。且親屬間借貸確實有時因為疏忽而遺忘有幾筆借款金額之情況,此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抗辯,有將附表1、2、6之金額提供予乙○○之事實,至於係現金或者匯款,因年代日久且金額不大,被告甲○○無法詳細記憶如何提供金錢借予被告乙○○,或被告甲○○有額外其他金額提供借貸予被告乙○○等情,依照前述均不違常情,何況原告主張附表序號1、2、6係匯款轉帳而非現金提供,亦已合於上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要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附表序號9(按即98年7月9日,被告甲○○借與

被告乙○○6萬元,本院卷第266頁)之借款金額,因非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按即96年1月5日-98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6-8頁)內所生之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及,應屬有據。縱認序號9之金額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及,亦無礙被告甲○○其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擔保之借款債權。

③原告主張,附表序號5、7、8(96年6月28日、96年12

月3日、96年12月31日、先後借與被告乙○○20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院卷第266頁),為一般債權,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條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原告既已承認附表序號5、7、8之金額係一般借貸,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被告甲○○已提出匯款證明等證據作為借予乙○○金錢之證明,業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即就被告間上述匯款20萬元、10萬元、20萬元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主張,附表序號5、7、8為一般債權,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除98年7月9日之借款債權,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其他債權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應堪信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元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與被告甲○○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並無可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更無得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與被告甲○○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甲○○間於96年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元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