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林家麟被 告 翡翠灣觀海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辜俊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過僅數人參加,然翡翠灣觀海樓公寓大廈社區共計114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114戶區分所有權人應需有3分之2出席即76戶出席,且出席人數之3分之2即50戶表決通過,否則不生效力。被告所寄給原告之會議記錄,未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幾人出席、是否以達法定人數及如何表決通過等,且被告並未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民政局核備,又主任委員辜俊能業已連任3年多,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限2年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翡翠灣觀海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改選101年度主任委員辜俊能、財務委員李漢章、監察委員詹炳潭、胡又昇」之表決無效。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翡翠灣觀海樓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達2分之1即可(120戶有71戶以上簽名為證,並有申請報備檢查表,亦有區公所承辦人核章)。
(二)本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含報備檢查表、會議記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出席人員簽名冊、公寓大廈規約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均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核備在案。又,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會議決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本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將會議決議記錄以書面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三)本管理委員會98年、99年之主任委員係朱秀真(因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未能核備,是依社區規約第21條,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100年及101年之主任委員係辜俊能,主任委員於本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明不連任,惟經住戶投票表決得連任。
(四)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係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4款所載辦理。本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乙案,業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核備在案(新北萬工字第0000000000號),該函亦載明副本予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工務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0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為翡翠灣觀海樓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101年5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數人參加,應不生效力。又被告所寄給原告之會議記錄,並未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幾人出席、是否以達法定人數及如何表決通過等,且被告並未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為無效等語。經查:被告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揭決議之會議記錄依本條例第三十日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有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1項可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5月29日召開並由主任委員辜俊能擔任主席,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翡翠灣觀海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翡翠灣觀海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1年7月6日新北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尚難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相關規定召開且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相關規定召開且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實,尚難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而改選101年度主任委員辜俊能、財務委員李漢章、監察委員詹炳潭、胡又昇之表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迄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相關規定召開且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實,甚或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僅未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且輕忽其為民事訴訟程序主體所應負之舉證及促進訴訟義務,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是改選10
1 年度主任委員辜俊能、財務委員李漢章、監察委員詹炳潭、胡又昇之表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