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周惠如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為訴外人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昇泰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7日對被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347,551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為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告所負之345,113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合昇泰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6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促字第997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766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既否認前開保證債權存在,則前開保證債權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林合發、黃薰嬉、蘇萬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併前為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因訴外人合昇泰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告747,551元,而被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遂以原告為債務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被告為解決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遂與原告商議清償辦法,兩造即依銀行對呆帳(保證債務)處理模式,將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作借款人與保證人切割,並約定於原告清償40萬元(包括本金與利息等)後,被告即免除原告之保證債務,就其餘不足額之部分由被告自行向訴外人合昇泰公司及其他保證人追償,原告遂依兩造「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之約定,先於94年9月28日給付頭款3萬元,復於94年11月3日再給付尾款37萬元,合計40萬元,其中12萬元由被告收取,其餘28萬元則返還予信保基金,被告並於94年11月23日開立收據交原告收執,並告知原告保證債務已解除同時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之保證債務即因被告之免除而不存在。詎被告背於誠信,不僅不開立免責書,反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為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告所負之345,113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於94年間僅就倘原告一次清償被告40萬元,被告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乙事達成協議,被告從未同意於原告清償40萬元後即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且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僅就債務數額向本院表示異議,並未否認其對被告仍負有保證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林合發、黃薰嬉、蘇萬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併前為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因訴外人合昇泰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告747,551元,而被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遂以原告為債務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27日實施查封在案。嗣原告依兩造「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之約定,先於94年9月28日給付頭款3萬元,復於94年11月3日再給付尾款37萬元,被告即於9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88年度促字第9975號支付命令、88年度裁全字第782號裁定、88年10月28日基院政民執全慎572字第1453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促字第9975號、88年度裁全字第782號、88年度執全字第5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766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間與其達成協議,同意於其清償40萬元後,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並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2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同意於原告清償40萬元後即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出之94年9月28日、94年11月3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2紙雖各記載「978合昇泰工程(有)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頭款」、「978合昇泰工程(有)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尾款」,而堪認定原告確曾分次於94年9月28日、94年11月3日各清償3萬元、37萬元予被告,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申請清償辦法」內容,則縱其給付之款項為該辦法所定之「頭款」及「尾款」,仍難以此遽謂被告曾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所辯其僅同意原告於清償4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業據於94年間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擔任經辦、並與原告當時協議債務清償事宜之證人周錦松到庭證稱:「(問:對原告有無印象?)有印象,她是合昇泰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沒有依約清償,我們有對連帶保證人周惠如在暖暖的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問:後來你們撤回了假扣押的強制執行(提示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72號卷) ?)是,撤回狀是我做的,因為有部分清償。(問:只有部分清償,代表債權未獲滿足,如此撤銷假扣押的強制執行,啟封後,將來債權如何獲得滿足?)我們的債權還在,還可以另外再清查她的財產,再去追,而且還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問:是否代表以後對周惠如不請求?)不是。(問:如若不是,假扣押的強制執行不是應該繼續?)那時是因為周惠如的申請,希望撤銷假扣押給她,不要拍賣她的房子。」、「(問:40萬清償的協議內容為何?)我們只同意撤銷對不動產的假扣押。(問:完整的協議內容為何?)當初她來洽償的目的是不希望房子被我們查封住,我問她有能力部分清償多少,她說她可以拿出40萬,我是經辦,請她先拿出3萬元才能去申請,她有依約拿出3萬,後來總行同意,信保基金也同意,就只撤銷假扣押不動產,連帶保證人還是留著。(問:何謂『只撤銷假扣押不動產,連帶保證人還留著』?)就是連帶保證責任還在。(問:日後剩30幾萬不清償,要如何執行、取償?)尾款如果她不還的話,申請部分清償撤銷假扣押的申請案就沒有成立,因為她沒有照約定走,這著撤銷假扣押是40萬,她先拿出3萬元,我是收到尾款37萬才會依約撤銷假扣押」、「(問:證人當初如何跟周惠如說明?)我很明確跟她說還40萬元只是讓妳房子跑掉,以後我們還是可以查妳的財產執行,我收她的錢都有開收據(即二張傳票)給她,上面都沒有註明解除保證責任」、「(問:那時有無說剩下的37萬元何時支付?)總行准了之後、信保基金同意之後再付,我也是這之後才通知她付37萬,這是一定要的程序。」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於94年9月28日清償3萬元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於94年10月17日發文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表示原告希望清償40萬元後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倘蒙准許,收回款項將依保證比率七成即28萬元匯還信保基金,且該行並未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信保基金於94年10月31日回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備查,原告始再於94年11月3日清償37萬元等情,有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4年10月17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4)字第07186號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4年10月31日94資管字第849642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其於94 年間僅同意於原告清償40萬元後撤回對原告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未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已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為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告所負之345,113元之保證債務之事實既不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