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游象信被 告 江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在蘇文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設定登記次序○○○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債權額新臺幣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在王登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竿蓁坑小段一六三之一、一七一之二、一八五之九及一八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登記次序均為○○○二、登記日期均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三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訴外人蘇文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王登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竿蓁坑小段127 之7 、163 之1 、171 之2、185 之9 及185 之10(起訴狀誤繕為85之10)地號等土地(共5 筆土地,下稱乙土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江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良雄於民國78年間成立慶鴻財務管理公司(下稱慶鴻公司),以召集互助會為業務,並委由各地區店長擔任會首,會員得標時須提供土地供會首即店長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設定之債權金額即為得標金額,然因資金皆由公司提供,債權實際屬於慶鴻公司,僅係借用各店長名義登記抵押權,而被告於82年間擔任該公司基隆地區之店長,訴外人蘇文國、王登財分別於82年4 月、2 月加入慶鴻公司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同年3 月、4 月得標,因而分別提供甲、乙土地,再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3 月24日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34萬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離職時並於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供慶鴻公司日後可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後於100 年間因原告借款予慶鴻公司,雙方遂約定將前開對於蘇文國、王登財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以為擔保,惟被告經原告通知迄今仍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縱未收到通知,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讓與通知,為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在蘇文國所有之甲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設定登記次序0001、登記日期82年4 月28日、債權額68萬元及王登財所有之乙土地、除地號127 之7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
1 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為15分之1 (起訴狀誤繕均為15分之1 )、所設定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民國82年3 月24日、債權額34萬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蘇文國、王登財因於82年間向訴外人慶鴻公司召集之互助會標會,而提供其所有甲、乙土地,供該公司當時店長即被告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及3 月24日設定債權額為68萬及34萬元之抵押權,然實際上債權、抵押權之所有人均為慶鴻公司,後因慶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無力償還,遂將前開對蘇文國、王登財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蘇文國及王登財與被告所簽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2 份、蘇文國及王登財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 張、甲、乙土地登記謄本6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及土地他項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等件可資為憑。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載明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係依契約書辦理,且登記原因均為讓與,亦將被告資料填載完畢,而權利人即取得人欄與原因發生日期則為空白,並有被告之用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未提出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然此等文件係證明因互助會所生之債權及抵押權實際上為慶鴻公司所有,僅係借用時任店長即被告之名作登記,原告既已提出王登財所簽立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影本及34萬元本票影本,並且王登財所有之乙土地第2 登記次序之抵押權人確為被告,再輔以前開說明,亦得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慶鴻公司因業務需要,借用彼時擔任店長之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並約定離職後需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渠等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情,應屬合法有效。則慶鴻公司既將對蘇文國及王登財之68萬、34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登記於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前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