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洪正孝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黃慶德訴訟代理人 游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 萬1,58
8 元,並自民國101 年7 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訴之追加暨準備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 萬1,588 元,並自民國101 年7 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之聲明,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甚明,而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間以總價金420 萬向被告購買停靠於基隆市外木山漁港之新進春16號漁船一艘(下稱系爭漁船,漁船統一編號為CT-0000000號,總噸位17.94 噸,內裝置小松牌6 缸391 匹馬力柴油機及航程紀錄器各1 部),原告曾於買賣磋商階段,詢問系爭漁船是否發生過自殺、兇殺或非自然原因死亡等事故,被告皆答稱沒有,兩造遂於
101 年4 月21日簽訂漁船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買受系爭漁船後,隨即進行船身及內部設施之整修,並雇用船員進行出海捕魚作業,惟系爭漁船頻傳機械設備零件無故鬆脫之現象,經港口漁家透露系爭漁船曾發生船員慘死情事後,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烏石港海巡單位查證,始查悉系爭漁船於98年12月9 日曾因船員操作機械設備不當,致船員頸部遭繩索絞斷而當場斃命,即被告隱瞞系爭漁船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事實,又船舶具有不動產之性質,應得爰用我國實務對買受「凶宅」之見解,認此屬於重要之交易資訊,影響船隻交易價值甚鉅,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爰先位依民法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賠償原告就系爭漁船所花費之必要及有益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惟為避免原告另訴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3 成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 萬1,588 元,並自民國
101 年7 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漁船曾發生海上作業操作纜繩打死船員之公安意外,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並未詢問船上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事故,但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去查詢系爭漁船的行情和過往詳細情形,無惡意隱瞞距買賣當時已發生2 年半之公安意外,且公安意外發生後,系爭漁船沒有改名,作業及漁獲亦一切正常,並無欺騙原告之行為,系爭契約亦未載明須主動告知公安意外,原告以惡意隱瞞為由,要求退回系爭漁船並請求含船員薪資及茶葉費用等高額賠償,並不合理。況船價之市場行情,取決於前一年度漁獲量好壞及漁船裝備,系爭漁船賣420 萬於101 年4 月份係合理價格,業經兩造同意才決定,被告亦不同意減價3 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以420 萬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漁船,系爭漁船並曾於98年12月9 月發生過因纜繩作業操作不當致船員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漁船為凶船,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解約回復原狀,並返還必要及有益費用?(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請求減少3 成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解約回復原狀,並返還必要及有益費用?
1、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曾發生船員操作纜繩致死之非自然身故,係為凶船而主張有瑕疵。惟系爭漁船既係用於出海從事漁業作業,惟船舶仍依賴機械設備之操作在海上作業之漁撈載具,機械操作有如工廠,對人員會造成傷亡,在所難免,與一般住宅為人們起居作臥之處所,不可同日而語。另船員操作機械致死之因素並未對系爭漁船造成物理上之損害,自難認有物理上影響漁船作業之瑕疵,又現今漁獲打撈多由船員操作機器為之,自需船員於船上從事相關機械設備及纜繩之操作,又操作機械本有一定危險,倘因人為或設備有所疏漏而發生意外事故,亦難完全避免,尚難認曾發生機械操作事故致人死傷之船隻即具有瑕疵。是本件系爭漁船於98年12月9日曾發生船員海上作業操作纜繩致死之事件,非漁船從事漁業作業不可想像之公安意外,自與發生謀殺、凶殺或自殺之類型有別,故不應認定系爭漁船具有瑕疵。
2、又系爭漁船曾發生上揭公安意外,於烏石港海巡單位有紀錄可查,此業經原告起訴前查證無訛,被告於公安意外發生後,不曾變更系爭漁船名稱,即無隱瞞行為。而被告亦請原告自行打聽系爭漁船之過往紀錄,蓋上揭工安意外係於98年12月發生,距買賣系爭漁船之101 年4 月已逾2 年多,時間已久,事過境遷,難以期待被告仍必須清楚記憶系爭漁船所發生過之大小意外,且要求買方於購買前打聽或查詢購買漁船之過往紀錄,亦與常理相合,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刻意隱瞞之行為,即應認被告應無惡意隱瞞公安意外之意圖。
3、另原告主張船舶具有不動產性,系爭漁船既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自得爰用我國實務對於買受凶宅之見解,而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1)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至於凶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會影響大多數人居住之心理感覺,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建築物。
(2)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漁船,非房屋,漁船本於捕撈魚獲之目的,必備配有相關機械設備,且於海上操作機械,縱萬般注意仍有一定之危險性之存在,而與以供人安全居住及從事日常起居住臥為目的之房屋有別,雖在船舶所有權取得、抵押權設定上與房屋相同皆須經登記,惟此為立法上鑑於船舶之價格較一般動產為高,為便於管理而設定其在價值交換上賦予不動產之性質,係法律所由設,並非船舶本即具有不動產之性質,漁船與房屋兩者仍有功能上、使用上顯著之不同,自不宜以認定凶宅之標準認定具有非自然身故之公安意外船隻為凶船。是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得援用我國實務凶宅之見解,認系爭漁船具有瑕疵,洵無足取。
4、承上,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漁船具有瑕疵,請求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及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返還必要及有益費用,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請求減少3 成價金?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本件系爭漁船雖曾發生工安意外,惟尚不得認系爭漁船即具有瑕疵,業於上述,況被告亦提出系爭船舶於出售於原告前之作業績效記錄,並無異常之情形,故縱認公安意外在買賣時可能成為為影響價格之因素,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漁船因公安事故減少之價值達原買賣價金之3成之事實。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買賣價金之3成,共126萬元部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漁船雖曾發生工安意外,惟尚難認系爭漁船即具有瑕疵。從而,原告先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返還必要及有益費用部分,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