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黃柏辰法定代理人 廖金桂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吳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登字第一六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柏辰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廖金桂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字號之卷宗審核相符。是以,原告之監護人廖金桂代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列廖金桂為原告,而訴請確認黃柏辰與被告林吳月娥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求為回復登記;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復具狀請求將原告改列為「原告黃柏辰、法定代理人廖金桂」,則當事人既有變更,即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前後訴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證據資料均可繼續使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並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上開訴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提起本訴。查上開事項如不予釐清,將導致原告依卷附贈與契約書之內容有負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義務之可能,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在被告不願協同辦理登記之情形下,原告如不起訴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無從自行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法院裁定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後,在依法清查原告財務狀況之際,發現原告名下莫名多出系爭房地,且有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存在,前揭契約書第3 條及第2 條分別約定:「本約不動產移轉所需繳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及相關稅費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納」、「本約不動產乙方原有之銀行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由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之日起,負責每月分期攤還本息」;然而,就法定代理人所知,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本已無由憑空獲利,而被告除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外,更於契約明文應由原告負擔貸款之情形下,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繼續繳納本息,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違背常情,足見被告應有贈與以外之其他真正目的。兩造間既無真正「贈與」與「受贈」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是被告依據該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登記亦應予塗銷。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6 月7 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瑞登字第16740 號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由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均顯示「他項權利部」上,有以被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而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事項,經本院向瑞芳農會函詢結果,其函覆稱:「借款戶林吳月娥確有以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 ○號、970 建號、971 建號、974 建號、976 建號、977 建號、978 建號及979 建號為擔保,向本會貸款450 萬元,截至目前皆由借款戶本人帳戶內按時自動繳息」等語,有瑞芳農會101 年11月14日新北瑞農信字第0879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放款繳息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上開貸款餘額,並未按兩造所簽立上開贈與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改由原告負責攤還本息;則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不但負責繳納相關稅捐及費用,更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竟反於上開約定,繼續負責繳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貸款本息,顯然與社會常情有悖。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當事人雙方依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規定,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廣義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係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物權行為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故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贈與契約既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被告竟於無償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後,除負擔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外,復自行按期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曾二度經合法通知親自簽收訴訟文書,卻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並無贈與且欲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同歸無效。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7 日經瑞芳地政事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11,220 元(土地部分依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應為2,989,72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建物部分依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贈與權利價值應為921,500元;共計3,91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9,808元(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予免繳),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39,808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 │631 │建│2819.85 │830分之8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建 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主要用途 │範圍│├─┼──┼───────┼───┼───────────┼─────┼──┤│1 │969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121.10 │防空避難所│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121.10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7號底一層 │ │ │ │ │├─┼──┼───────┼───┼───────────┼─────┼──┤│2 │970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165.63 │防空避難室│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165.63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8號底一層 │ │ │ │ │├─┼──┼───────┼───┼───────────┼─────┼──┤│3 │971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104.97 │防空避難室│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104.97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9號底一層 │ │ │ │ │├─┼──┼───────┼───┼───────────┼─────┼──┤│4 │974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103.49 │防空避難所│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103.49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10號底一層 │ │ │ │ │├─┼──┼───────┼───┼───────────┼─────┼──┤│5 │976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103.49 │防空避難所│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103.49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11號底一層 │ │ │ │ │├─┼──┼───────┼───┼───────────┼─────┼──┤│6 │977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129.29 │防空避難所│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129.29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12號底一層 │ │ │ │ │├─┼──┼───────┼───┼───────────┼─────┼──┤│7 │978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77.68 │辦公室 │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77.68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13號底一層 │ │ │ │ │├─┼──┼───────┼───┼───────────┼─────┼──┤│8 │979 │新北市瑞芳區爪│5層樓 │地下層:64.31 │辦公室 │全部││ │ │峰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64.31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爪子坑路正貿新│ │ │ │ ││ │ │村14號底一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