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游月冠
參 加 人 黃逸軒被 告 陳偉豪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被告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期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僅記載:「因為被告無故侵入民宅造成告訴人心裏陰影不敢住所以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正」;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陳述:「我要求的是兩個部分,壹個是被告損害我門的賠償,壹個是我精神上的損害賠償。700000元中,除了門的損害是財產上的損賠外,其他都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等語,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逸軒係基隆市○○區○○○路○○○○○號2 層樓式夾層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門及鎖頭受損之費用,涉及黃逸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讓與原告或自行請求被告賠償,堪認其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9、61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損壞原告監督管理之系爭房屋1 樓通往2樓之大門與2樓房間鋁門喇叭鎖,及無故侵入住宅,原告因而支出門及鎖頭之費用3000元,且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使原告心裏有陰影而不敢繼續居住。爰於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被告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審判期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有關門及鎖頭之損害3000元與精神上損害賠償697000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原告主張門及鎖頭損壞之3000元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至原告要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97000元部分,伊沒有辦法全額賠償,請法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2.被告願意賠償系爭房屋之門及鎖頭之損壞3000元。㈡主要爭點:原告就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主張應以何金額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定。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兩層樓式夾層屋,係參加人黃逸軒所有而由其母即原告監督管理;又原告雖曾將上址1 樓房間出租予訴外人余志明起居使用,然上址2 樓範圍則概屬原告私人領域而未一併出租、出借,且其1、2樓間之互通走道亦設有鋁門(下稱「2 樓大門」)以為區隔。被告明知友人余志明之承租範圍僅止1 樓房間,復明知余志明概無上址「2 樓大門」鑰匙而洵無任意進入上址2 樓之合法權源,猶與余志明基於共同損壞他人物品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利用原告外出未歸之機會,推由余志明藉由擺放於上址1 樓之水泥鏟1只,敲擊「2樓大門」鑲嵌之喇叭鎖(該喇叭鎖因屬門板之一部而無從與之分離),致該喇叭鎖內部機件斷裂,隨即啟門而與余志明經由上開通道無故侵入2樓範圍,繼而利用相同手法,接續敲擊2樓「房間鋁門」鑲嵌之喇叭鎖(該喇叭鎖因屬門板之一部而無從與之分離),致該喇叭鎖內部機件斷裂,隨即啟門而與余志明無故侵入 2樓房間以事休憩,藉此而使上址2 樓大門暨其房間鋁門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址2 樓之監督管理權人即原告。嗣原告返抵上址驚悉「2 樓大門」及其「房間鋁門」悉經損壞,復見被告刻仍倒臥其房間內睡覺休憩(至余志明斯時早已離開2 樓而不知所蹤),方喚醒被告而後對其究責;又被告見事跡敗露,為圖延滯原告報警查辦之時間,併曾當場書立字條1 紙而向原告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云云。嗣被告事後不知所蹤,原告方報請查辦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等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堪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屬實。乃原告自得以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門及鎖頭損壞之財物損害賠償請求3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逕予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有卷附估價單及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狀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精神上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本院則審酌:原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美髮業,而有工作收入,及相當資力;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雖曾有工作收入,然無任何經登記之財產,且現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兩造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憑,另參渠等身分及地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況及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000元(即3000+50000=5300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門及鎖頭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曾因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原告支出提解費1000元。從而,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