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被 告 廖苡均即廖麗珠被 告 廖麗琴被 告 王筱愉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買賣、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苡均即廖麗珠(下稱被告廖苡均)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惟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08,51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廖苡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於101年7月4日發現被告廖苡均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及其上建號30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廖麗琴;又被告廖麗琴於101 年1月4日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筱愉。查被告廖苡均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該買賣價金應予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該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而清償及塗銷,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3 人間之買賣既無明顯而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原告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廖苡均請求被告廖麗琴、王筱愉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告廖苡均名義所有,因而聲明:⑴被告廖苡均、廖麗琴間於95年10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1月3 日,嗣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更正為95年11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廖麗琴、王筱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⑶被告廖苡均、廖麗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3日(起訴狀上誤載為95年11月3 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廖麗琴、王筱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月4 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尚贅載買賣)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原告代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廖苡均名義。⑸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廖苡均、廖麗琴及王筱愉3 人則均以:被告廖苡均於9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廖麗琴,實因被告廖苡均曾向被告廖麗琴借款300,000 元,後因工作不順,無法償還房貸、信貸及對原告之借款等債務,只好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廖麗琴,並且約定由被告廖麗琴繳交其餘房貸金額,才會完成買賣之手續。其次,因為被告廖苡均繳不起房貸,系爭不動產有遭拍賣之虞,而被告廖麗琴所有之不動產與被告廖苡均所有系爭不動產相互對保,苟被告廖苡均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會影響被告廖麗琴所有之不動產,所以被告廖麗琴才買下被告廖苡均所有系爭不動產,並幫忙繳房貸。被告廖麗琴知道被告廖苡均欠銀行很多錢,房貸也繳不起,但是到底欠多少錢,被告廖麗琴也不知道。被告廖麗琴繳交幾次房貸金額後,覺得負擔太大,又因當時被告王筱愉休學開始工作,所以被告廖麗琴要求被告王筱愉代替被告廖苡均償還欠款300,000 元,並由被告王筱愉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餘額,即被告王筱愉每月償還5,000 元給被告廖麗琴,至被告廖苡均所欠款項均已償還,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王筱愉,所以被告廖麗琴才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予被告王筱愉。被告廖苡均後來在服務業打工,已陸續還清幾家銀行之信用卡債,被告廖苡均願意償還原告之債務,可將系爭不動產賣出還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餘款670,000元及信貸160,000元、信用卡債務及原告之債務,不足部分願分期償還,只要賣了系爭不動產就有能力繳交其他卡債金額,並還清被告王筱愉代償被告廖麗琴的部分,也可由原告或國泰世華銀行代與房屋仲介接洽,再由被告王筱愉出賣完成買賣,來償還被告廖苡均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苡均之債權人,被告廖苡均於9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琴,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與被告廖苡均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廖苡均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查原告本件之訴係於10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有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其雖主張係於101 年7月4日方才發現被告廖苡均為逃避債務,因而於95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廖麗琴云云;實則,其早於95年12月11日即曾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而經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核發95年信義電謄字第64
641 號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10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為據。上開原告於95年12月11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時,雖已在上開被告廖苡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琴之後;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歷經被告廖苡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琴,再由被告廖麗琴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筱愉,權利範圍始終為全部,又被告廖苡均以系爭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於89年8月4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680,000 元抵押權及於94年4月21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80,000元抵押權,則未曾經塗銷,設定義務人亦始終為被告廖苡均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可參;可見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根據該建物登記謄本,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廖麗琴之前手為被告廖苡均,及被告廖苡均於95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琴之事實。乃原告遲至101年9月25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無論係請求撤銷被告廖苡均與廖麗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或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廖麗琴既非原告之債務人,揆之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廖麗琴與王筱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不在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列。從而,原告另聲明被告廖苡均、廖麗琴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廖麗琴、王筱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 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由原告代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被告廖苡均名義所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廖苡均與廖麗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或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廖麗琴與王筱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開被告廖苡均與廖麗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麗琴與王筱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由原告代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廖苡均名義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審酌,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其所主張對被告廖苡均之債權額為908,516 元;另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無實際客觀之交易價額,然查其附近區域有關公寓之市場交易行情,換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則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額,有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908,516 元,而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9,910元。此外,本件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