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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提出自辦理會勘及承租過程暨檢舉增建之全部卷宗資料原本及正本,其中:⑴關切委員交付重要案件通知單(交付日期為西元2011年1 月14日),⑵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致臺灣鐵路管理局函(發文日期民國100 年1月4日),⑶吳博仁致立委陳情書等,這些文書因陳情人對聲請人之人員職務怠惰行為寫得很詳細及點出精義,本件訴訟結束後,會有相關人員受懲處,為維護聲請人形象,請准勿給閱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3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始得為之,該項增訂理由亦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形象問題為由,向本院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其所提供之部分文書資料,已與前揭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影本之規定不符;且有關所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之資料,不僅為本院後續言詞辯論程序之所以依聲請人聲請而傳喚證人吳博仁到場訊問之相關資料,亦為兩造有關證人憑信性之攻防與言詞辯論重點,若不准相對人閱覽、抄錄即攝影,對其辯論權顯然有所妨礙。從而,尚難認有前揭得不准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影本之法定事由,基於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23